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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高崎渔港港章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1:0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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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高崎渔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20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高崎渔港港章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高崎渔港港章》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厦门高崎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和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厦门高崎闽台中心渔港(以下简称本港)的渔业港口效能,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高崎渔港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包括台、港、澳地区的渔业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港为国家中心渔港。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称行政主管机关)是本港的行政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局(以下称安全主管机关)依法对高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安全主管机关职权。

  厦门市闽台渔轮避风港管理处(以下称渔港管理机构)承担本港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本港的日常安全、经营秩序及港务管理,并负责港区内防台风、风暴潮、人员疏散及应急救助;负责调度进港船舶按序靠泊和港区公共设施及环境保护,保障本港的安全有序。

  第四条 公安、边防、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港口、工商、环保、防汛、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港范围:本港港区范围为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用地红线内的所有陆域、水域、码头、道路等,总面积52万平方米,其中水域面积38万平方米。

  本港的水域、陆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界碑由渔港管理机构依据政府批准的座标负责设立。

  第二章 渔港建设与渔港经营

  第六条 渔港建设规划和渔港建设项目的实施,安全主管机关和渔港管理机构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竣工验收。

  第七条 渔港内的一切水上水下工程建设,其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渔港规划、布局和功能,并与《厦门港总体规划》相衔接,不得影响其他工程建设和船舶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必须报经安全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同意后,由安全主管机关发布航行通告或渔港通告。

  第八条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除废弃物等有碍航行和作业的隐患并向安全主管机关等有关部门提交工程扫海报告。

  第九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方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

  第十条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的,经营主体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服从渔港管理机构的管理,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组织、个人及船舶,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作,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按规定向安全主管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缴纳相关费用,接受安全检查。船舶办理签证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渔港管理机构和业主单位应根据渔港规划、功能等实际使用情况,设定渔船所需燃油危险物品船装运区、公务船停泊区、台港澳渔船停泊区等专用停泊区,并绘制成图,由安全主管机关公布实施,并报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执法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的;

  (五)违法本港章有关规定行为的;

  (六)渔港管理机构或安全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交通安全的。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必须使用安全航速,加强瞭望,谨慎驾驶。不得随意追越他船,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安全。按以上顺序进行避让:进港船避让出港船;小型船避让大型船;机动船避让非机动船;在航船避让港内作业、停泊的船舶。

  公务船在本港执行应急任务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十六条 在本港停泊的船舶,应留有值守船员,且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可正常移泊、航行状态。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作业、停泊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相关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章 防台风与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机关要制定渔港防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超强台风)预案,细化遇超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安全主管机关和渔港管理机构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本港的消防工作纳入本辖区消防责任制范围。本港安全主管机关应制定本港防台风期间的《消防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辖区消防机构应突出对本港防台风期间消防管理。

  第二十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渔船必须开启渔业部门规定使用的90C系列对讲机;非渔业船舶应注意收听现场广播,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在我市发布防台风相应警报后,港区内停止装卸货、运输及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港为渔业船舶和小型船舶提供避风服务。非渔业船舶进入本港避台风,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防台风期间进本港避风不收取费用,但台风警报解除24小时以后仍未离港的,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防台风期间港内停泊的船舶按防台风预案要求留守值班人员,保证在遇有紧急情况时能立即采取防范应急措施;留守人员上下船应穿着救生衣,紧急疏散时须服从安全管理机关的现场调度和渔港管理机构的安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必须提前向安全主管机关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防台风期间及港内船舶密集时,在港船舶禁止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安全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港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装运危险品进港及港内拟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应事先按规定向安全主管机关申请,报告货物的名称、数量、种类、性质、包装情况和进出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港内发生火灾、沉船、碰撞等应急情况时,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调度在港船舶协同救助。港内船舶应服从调度。

  船舶、设施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应当立即向渔业海事调查处理部门及安全主管机关报告,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保全证据。由渔业海事调查处理部门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港内禁止从事捕捞、养殖、游泳及进行水上娱乐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港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压舱水、洗舱水和其它污水等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沙石、泥土、瓦砾等建筑垃圾和杂物及船上生活垃圾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禁止在港池内弃置废旧船舶。

  第三十一条 发生港区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并尽快报告,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台、港、澳渔船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港设立台、港、澳渔船专用停泊水域,其它船舶未经许可不准靠泊。

  第三十三条 台、港、澳渔船进出本港除按规定向公安边防报告外,须向渔港管理机构申请泊位,在指定区域停泊,同时必须向安全主管机关通报,依法接受安全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据《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对进港台湾渔船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港停泊的台、港、澳渔船,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有关部门的口岸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港章第七条规定,未经安全主管机关批准同意施工的,由安全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港章第二十四条的,由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港章第二十五条,故意损坏渔港设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港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港内污染未能及时清除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为防止污染进一步扩散,渔港管理机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的,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和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港章由厦门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港章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关于推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推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为重点支持纺织、陶瓷、医药三个行业企业的技术改造,从一九八五年起,按分类折旧的办法,逐步提高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提高幅度和期限由各地、市自定。
二、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正式投产后,新增利润部分,一年内免交调节税。
三、企业使用银行调剂贷款(包括信托贷款)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经财税部门批准,可用新增利税在税前还贷。
四、技术改造中的建筑工程投资,按实际土建工程投资额计征建筑税。
五、通过技术改造进入国际市场的产品,从产品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外汇分成全产留给企业。
六、对研制的社会经济效益好的新产品、新工艺,应奖励有贡献的主要人员,如产品畅销,效益显著,还可分期给予一定报酬;凡吸引外地、外单位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获得了效益,也要给有关人员一定奖励。
七、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包括单台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备购置费,允许企业一年或分年摊入产品成本。
八、凡列入省经委、省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确认后,从产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调节税二年;凡列入地市经委、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确认后,从产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调节税一年。



1985年1月9日

邯郸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
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
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
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
开发和推广i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的
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
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
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
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
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
技、交通、建材、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对粉煤炭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
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
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炭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
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八条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
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
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炭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_
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利用情况。
第九条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到储存堆放场一
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本经加工的粉煤灰,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粉煤炭储存堆放场
周围及沿途村镇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过路费、
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排放粉煤炭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
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
放粉煤炭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
运输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
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
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
计。
第十二条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
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
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
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
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
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
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大其
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
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四条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
筑路、筑坝,以及建筑工程中建筑砂浆、素混凝土、垫层、
底回填等应接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炭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现有实心粘
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必须接用 30%以上的粉煤
灰。
第十五条粉煤炭排放单位应每季按排放量扣除
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
一元的专项资金。
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排放量,扣除本企
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季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
一元的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
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大经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 ti不得随意扩
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
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格使用
审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
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七条综合利用粉煤炭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
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
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7
计划的粉煤炭综合利用科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3
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
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
息贷款;
(四)单位和个人运送粉煤灰时,粉煤灰专用车可以E
免缴养路费;。
(五)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屯第十八条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
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
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弄虚作假,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全
部资金,并处以一千元到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
煤灰及其制品处以工程直接资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掺用
粉煤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
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生产。
第一十条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河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