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时间:2024-05-19 20:2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0年10月6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
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司法机关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的违宪违法或有影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或者阅卷调查,提出建议,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并可以提出询问和建议;如认为有重大的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在视察、检查中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认为有重大的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提供材料者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要求司法机关报告办理结果,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如果不能如期办结,应当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及时报告结果;可以依法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调阅案卷材料应当遵守司法机关的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将上级业务部门有关的重要文件、资料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法制工作委员会。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司法工作会议时,应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其 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并查实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行为时,根据取权范围和不同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撤销或建议撤销本级司法机关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与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非案件司法文书的文件;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司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违法渎职的司法工作人员给予处理;
(四)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罢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对触犯刑律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和命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市人 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时,可以建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市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时,发现重大的违反宪 法、法律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某项监督措施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常务委员会应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市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各师(局)、院(校),221团、222团,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3日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深化经济体制、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各单位要加大失业保险金的收缴力度,扩大收缴覆盖面,加强制度建设,管好用好失业保险金。各级财务、审计和宣传
部门也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此项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和宣传、监督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兵团所属的农牧团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劳动者。
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其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三)失业前工作时间已满一年; (四)被保险人所在的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失
业保险费; (五)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第四条 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兵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师(局)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师(局)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征集、支付、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二)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调查和统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它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国家和兵团规定的其它来源。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牧团场按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总额基数的1%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全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
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兵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师(局)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金缴款书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及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核查用人单位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应当及时通知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兵、师(局)两级统筹管理,师(局)每月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85%自用,15%上缴兵团失业保险机构,其中12%作为调剂金,3%作为管理费。
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应在年度决算前如数上缴调剂金和管理费,不按时上缴的按日加收未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向失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财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保险基金依法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五)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返还农牧团场失业保险基金;
(八)职业介绍经费补贴;
(九)国家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工龄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给九个月;工龄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享受救济金的时间增加一个月,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在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发放标准,由兵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救济标准。失业职工失业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得申领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随救济金一并发给。
第二十一条
(一)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七个月救济标准的丧葬补助金; (二)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每供养一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五个月的救济标准的抚恤金,供养三人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十
五个月的救济标准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需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可按本条第一款标准提高80%。
第二十二条 失业女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生育证一次性发给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救济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
(二)正在服兵役、接受中等以上全日制教育或出国定居;
(三)重新就业;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
(六)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好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和10%提取,必须实行专帐并严格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兵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3%提取,用于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师(局)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按50%返还农牧团场,农牧团场应将返还的基金主要用于失业职工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每介绍一名失业职工再就业,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200元职业介绍经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成建制跨地区(师、局)转移或者被保险人跨地区(师、局)调动工作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被保险人转移。被保险人到迁入地后失业的,在当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无权自行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其它用途,不得违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进行投资和使用。
师(局)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够使用的,可向兵团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经调剂不敷使用的,由师(局)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者档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报送兵团、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同时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接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凭原单位的有关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近期半身免冠正面一寸照片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兵团或师(局)失业保险机构登记,填写失业职工登记表,申领《失业证》作为领取救济金参加转业训练、招工报考、职业
介绍以及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失业证》和《失业职工登记表》由兵团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每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报到者,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对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确需进行转业训练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创建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对安置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兵团、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按相应比例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开展生产自救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
救费。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领取失业保险救济中其它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人单位拒缴、少缴、瞒报或者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
金。对违反本规定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满3个月的、失业保险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兵发(1988)240号、兵发(1989)009、兵发(1991)4号文件中有关失业保险的条款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兵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2月23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按照《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拟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草案,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提出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制定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巩固和发展村集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荒地、滩涂、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七)组织村民开展社会治安群防群治,预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动及械斗,协助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社区矫正等工作,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八)组织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改善人居环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卫生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防止发生贩毒吸毒、私种毒品原植物、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促进男女平等,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

  (九)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及时报告并处理水灾、火灾、旱灾、地质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保护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十一)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做好政府公共服务的承接和落实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但临时召集的村民会议不适用此时限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八条 村民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二)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发展规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本村其他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职权。

  村民会议对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进行,也可以在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授权应当明确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五)本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和土地、山林、水面、荒地、滩涂等承包经营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以及歧视妇女、老人、儿童和残疾人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人数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相邻的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口不足两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人口两千至三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四十人;人口三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五十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民代表名单,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并告知其拟讨论的事项。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除发生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外,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不得更改;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等,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及时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要求,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

  (五)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七)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

  (八)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

  (九)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季度、每月结束后十日内公布,随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公布。

  公布事项中涉及村民个人隐私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并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或者流动公开栏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条 村应当设立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机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拟公开的内容交村务监督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村务档案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指定的人员负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责令纠正,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更改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村务不公开、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村民及有关方面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依法开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国有场(矿)等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