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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6:5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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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9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指定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市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实施委托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把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办证资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核。

实行垂直领导的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证》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其证件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应接受市政府法制局的监督。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建立档案。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申领与资格审查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并能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必须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知识;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四)已参加市政府法制局组织的法律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申领行政执法证登记表》;

(三)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四)本单位的三定(定机构、定编制、定职能)方案;

(五)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及其他单位的三定方案。

《申领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应当包括单位、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培训时间等内容。

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是指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入编卡或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证复印件。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申领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将相关申领信息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换领(补办)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换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

(二)仍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当年已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换证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记载的内容(如执法单位名称、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发生变更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办《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在东莞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换领或补办《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登记表》。

《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应当包括单位、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号等内容。

遗失补办的,应一并提交注明刊载日期和版面的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行政执法单位应对同一时间到期的《行政执法证》同一批次办理换领手续,若不同时办理手续,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换领(补办)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将相关换领(补办)信息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四章 培训与考试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和考试期间无故缺勤、冒名顶替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成绩。

各行政执法单位自行组织换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培训工作完成后,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方能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换领《行政执法证》的培训内容包括国务院、省政府近期发布的与行政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

市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公布情况相应调整培训内容。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持有仍在有效期内《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上交市政府法制局,并由市政府法制局核对后上交发证机关:

(一)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

(二)已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含退休、死亡等);

(三)年度考评不称职;

(四)不能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单位上交收回的《行政执法证》时,应同时提交申请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函和相关事实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定期对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证》持证人员相关信息,受理本市范围内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当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举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局应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滥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四)持已过有效期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六)超越权限执法;

(七)野蛮执法;

(八)其他违法执法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被扣证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必须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决定暂扣或报请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前应调查取证,制作或报请发证机关制作的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送达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申诉;市政府法制局接到申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并给予回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

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加快我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促进移民受益和安稳致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三峡库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4〕177号)、《关于使用“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申报审批有关程序的函》(发改办地区〔2005〕1177号)、《关于做好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初审和实施管理工作的通知》(国三峡办函规字〔2005〕6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三峡库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4〕99号)等有关规定以及《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177)精神,本着上下对口、协同配合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三峡库区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凡申请使用产业基金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产业基金支持的产业领域包括:

(一)农副产品加工和种植养殖业;

(二)旅游业;

(三)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和现代制药业;

(四)劳动密集型制造业;

(五)市场体系、劳动力培训以及社会化服务等服务业;

(六)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产业项目。

第四条 产业基金项目管理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项目法人具体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市)可于每年1月10日、6月30日前分两批申报产业基金项目;市政府于每年2月底、8月底前分两批向国务院三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申报产业基金项目。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负责对产业基金项目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定期、不定期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协调和处理库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和市级部门任务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审定上报产业基金项目。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作配合。

(一)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库区产业发展项目前期工作和储备工作,汇总申报项目,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申报库区产业基金项目,编制和下达项目投资计划,负责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好汇报、衔接和争取工作,监督检查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移民局负责指导对口支援项目的策划,对申报项目的移民受益情况进行审查,牵头组织对产业项目进行绩效考核,参与产业基金项目审查,负责向国务院三峡办做好汇报、衔接和争取工作,参与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产业发展基金扶持预算的编报和下达,资金的拨付、管理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参与产业基金项目审查,负责向财政部做好汇报、衔接和资金争取工作,参与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市经委、市旅游局、市农业局、市商委分别负责指导工业项目、旅游项目、农业项目、市场流通项目的策划工作,参与相关行业产业基金项目审查,配合牵头部门做好项目申报工作,参与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市农办、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林业局、市统计局等部门按职责对区县(自治县、市)项目前期工作和申报工作进行指导,参与相关行业产业项目的审查论证,配合牵头部门做好项目申报工作,参与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金融办积极帮助协调落实项目融资;市农村信用联社对产业基金项目贷款予以积极支持。

第八条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本地区产业基金项目的推进和实施工作,参照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区县(自治县、市)库区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分工协作机制,按照上下对口、协作配合的原则确定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产业基金,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第三章 项目申报管理



第十条 下列项目可申请投资补助:

(一)农产品种植、养殖项目;

(二)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基地项目;

(三)农村市场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劳动力培训基地项目;

(四)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产业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申请贷款贴息:

(一)农牧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现代制药项目;

(三)旅游开发项目;

(四)劳动密集型制造业项目;

(五)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产业基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有关规定;

(二)项目建设地点原则上应在库区区县(自治县、市)域内的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安置区;

(三)具有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包括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

(四)具有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出具的审查、审批意见;

(五)投资补助类和贷款贴息类项目安置移民就业人数原则上应分别不少于就业总人数的20—30%和10%,并具有移民主管部门对此情况出具的证明;

(六)具有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资金来源落实的证明文件。申请贷款贴息支持的,应具有银行贷款合同或市分行以上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函。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产业基金支持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财政局报送产业基金资金申请报告和相应的附件。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审查和确定上报申请产业基金项目时,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项目基础和项目综合效益为重点,以我市15个区县(自治县、市)淹没综合损失比例为参考;

(二)优先支持经济、社会、环保效益好,带动性、成长性较强,能吸纳较多移民就业的项目;

(三)合理确定产业基金申请额度。投资补助类单个项目申请投资补助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和项目业主自筹资金的25—50%;贷款贴息类单个项目申请贷款贴息额原则上从同期国家商业银行指导利率,贴息年限不超过三年;

(四)大型工业项目、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不纳入产业基金项目申报范围。

第十五条 在项目法人报送的项目要件和材料齐备后,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会同同级移民、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申请产业基金额度,研究提出申报项目建议名单,经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后,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向市财政局报送资金预算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汇总库区区县(自治县、市)申报项目并将项目汇总表分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后,会同市移民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市旅游局、市农业局等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会审,结合市政府确定的各产业申请产业基金的比例和项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库区区县(自治县、市)申报产业基金额度,研究提出申报项目建议名单,提交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意见,起草申报文件,并将上报项目资料移交市移民局。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向国务院三峡办报送申报项目,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市移民局将市政府申报文件及相关项目材料报送国务院三峡办;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将抄报文件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和预算编报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下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下达项目计划后,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移民局向项目区县(自治县、市)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抄送市政府有关部门。

(二)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会同同级财政、移民部门根据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向项目法人转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产业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和报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市)当年产业基金投资补助预算,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计划和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预算申请编制全市当年产业基金投资补助预算,于当年7月、1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业主提供的银行贷款付息凭证,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市)当年产业基金贷款贴息预算,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计划和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预算申请,编制全市当年产业基金贷款贴息预算,于当年1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2005〕5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备案或核准内容以及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确定的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实施的产业基金项目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建立项目进度月报制度。

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应会同同级移民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每月5日前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市财政局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报送上月项目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基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市财政局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进展情况、资金落实及到位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分析汇总,每季度向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作一次汇报。

市移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分别负责按照国务院三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的要求,向国务院三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汇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要加强对产业基金项目实施的行政效能监督;市审计局要加强对产业基金使用的审计;重庆银监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产业基金项目贷款的核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要加强对产业基金项目的稽察。



第六章 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项目按设计完成建设任务后,由项目法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上报竣工验收情况。

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竣工验收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将竣工验收情况联合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和市财政局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市财政局应在库区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报告的基础上,联合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竣工验收项目进行抽查,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报告,上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行绩效评估制度。

项目建成投产一年后,在项目法人对项目绩效自行评估的基础上,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计委)、财政局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项目绩效进行评估,重点对项目建成后运行情况、移民受益情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移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项目建成投产二年后,由市移民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等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项目绩效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国务院三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业基金支持的,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市财政局应依法取消其享受的产业基金扶持政策,责令限期归还已拨付基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未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包括备案或核准文件)和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机关或备案或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和市财政局应停止或取消产业基金对该项目的支持,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意见或提供的意见严重失实,由资质审批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其资质等级,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履行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审查意见、违规出具备案或核准文件的;

(二)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三)违规管理和安排基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申报要求,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区县(自治县、市)项目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公告2009年第1号


  为便于您全面了解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您及时、准确地完成纳税事宜,促进您与我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合作(“您”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我们”指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您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如下:

  您的权利
  您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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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保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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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税收监督权
  您对我们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您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您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您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您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我们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您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我们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我们。
  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您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们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我们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您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您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我们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我们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我们将自接到您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我们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您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九、委托税务代理权
  您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十、陈述与申辩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我们就不得对您实施行政处罚;即使您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我们也会向您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我们不会因您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我们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您有权拒绝检查。
  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您、纳税担保人同我们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我们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您对我们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我们的职务违法行为给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您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我们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您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我们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您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您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我们会向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您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您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我们将应您的要求组织听证。如您认为我们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您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我们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您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我们征收税款时,必须给您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我们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您的义务
  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您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您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我们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您应该根据我们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您应当按照我们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此外,您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我们备案。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您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我们将责令您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五、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作为扣缴义务人,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您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六、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我们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您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您应当及时报告我们处理。
  八、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您有接受我们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我们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我们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我们的检查和监督。  
  九、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您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我们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您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我们说明,以便我们依法妥善处理。
  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您有义务向我们报告如下涉税信息:
  1.您有义务就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您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您的欠税情况。
  2.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您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我们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报告全部账号的义务。如您从事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4.处分大额财产报告的义务。如您的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您在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我们报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