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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06:3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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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使救助层次更加趋于合理,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凡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家庭低收入标准的,可以按照本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城市家庭低收入标准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1.6倍测算。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汇总上报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劳动保障、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区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县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它经常性收入的上一年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包括:工资、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它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指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指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它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含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它收入;
(五)出售财物收入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它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包括:储蓄存款、有价证券、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收回投资本金、其它借贷收入等;
(七)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等;
(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含领取的低保金);
(十)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九条 在职职工工薪收入的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对兼职等其它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5%计算;从事相对固定职业者,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难以确定的,比照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或按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条 财产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它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的约定。
第十一条 转移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离退休金,提供离退休金领取存折;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提供《失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遗属补助费,单位出具遗属补助费证明;
(四)赔偿收入,提供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提供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材料等;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公积金查询存折;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它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
第十二条 出售财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 对借贷收入和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同时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社区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二)社区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
(三)街道(乡镇)收到社区报送的材料,认真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街道(乡镇)上报的材料后,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第二次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办结审批手续。
每次张榜公布时间应当不少于3日,无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为申报收入明显不实或根据有关举报材料,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要在1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当接受并配合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的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提供的诚信材料不真实,或提供其它虚假证明材料的,取消其年度低收入家庭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已经被确认为城市低保家庭的,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审核认定。
低收入家庭申请认定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市民政部门安排。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遇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家庭收入等情况变化,提出保留、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意见,报管理机关审批。对取消的,应收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签署意见,或无故拖延的;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意见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在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期间,家庭收入高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中是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一经查实,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要对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加强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社区、街道(乡镇)、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31日 财税〔2004〕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证券结算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按照《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缴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证券公司因计提上述风险准备金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



关于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58号




关于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备案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实施。为做好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历年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全面清理。对符合《办法》规定的备案要求并已备案的,可将标准名称、标准发布机关、发布时间报我局,未备案的,应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二、对《办法》实施前发布的制定程序和标准的技术内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将标准名称、批准和发布机关名称、发布时间以及拟采取的整改措施等情况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整改可采取重新办理审批事宜、修改标准或废止标准等措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工作应于2005年4月1日前完成,并将清理情况报我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