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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6 23:3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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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粤府令第137号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识别产品特性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包括文字、符号、数字、图形及其他说明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规划和协调。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标识的要求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体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九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标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应当标注其种植或者养殖地所在省、市、县、乡、镇(街道)的名称。

  非种植或者养殖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能表明其来源的产地信息。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按照以下规定标注公历年、月、日:

  (一)植物产品标注收获日期;

  (二)活畜禽标注出栏日期;

  (三)生鲜肉品标注屠宰日期,其他畜禽产品标注产出日期;

  (四)水产品标注起捕日期;

  (五)其他产品标注包装或者销售日期。

  第十二条 标注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的,应当同时标明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应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未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冒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章 标识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第十六条 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

  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

  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牌的形式标示。

  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挂牌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标示。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食用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和销售等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

  经营记录至少保存半年。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市流通信息登记制度和食用农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规范使用标识。积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集体或行业自律作用,建立相应的管理公约或行业规则及档案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酒店及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采购标识食用农产品,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或者投诉电话。对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标识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2号


《廊坊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廊坊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的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将扶助残疾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助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建设、城乡规划、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并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扶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扶助残疾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影视作品和公共电视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因病、因灾等突发性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应急救助。各级财政每年将残疾人应急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救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发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保障范围,应保尽保。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优先进入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予以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对贫困残疾人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实现全部由人民政府代缴;对其他贫困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助。
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利用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其参加。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民居示范工程规划项目。
第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经过申请审核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安排实物公共住房或者给予公共住房租赁补贴;对经过申请审核符合实物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家庭和贫困残疾人适当减收公共住房租金或者提高补贴标准。需要征收残疾人住房的,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的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优先扶持适合残疾人增收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入户项目,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到户贷款,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投入少、见效快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项目,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贴息。对有市场发展前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融资需求积极给予支持,创新信贷产品,适当放宽贷款条件、简化贷款手续,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托养人托养的资金投入并纳入当地公益项目建设。对智力、精神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无业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家庭予以适当补贴,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实行财产信托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设立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做到“人员、场地、经费、制度”四落实,并按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适当放宽残疾人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残疾人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支付劳动报酬,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司法鉴定救助,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医疗事故鉴定救助。
第三章 医疗康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提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的住院报销比例,降低住院费自付标准,大病救助、医疗救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对列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贫困残疾人到市内公立综合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缴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减免不低于5%的治疗费(不含材料费)、10%的检查费、50%的住院床位费。
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残疾人就医提供优惠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规定将涉及残疾人疾病检查、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
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补贴,对6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民政部门对上述家庭给予补助。卫生部门负责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并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家庭的孕妇和新生儿组织开展免费孕期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及早期干预,所需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鼓励民营康复机构对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费用给予减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应当免费为贫困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民政、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举办康复训练机构,开展3岁以下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受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学前教育和康复训练。
第二十五条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鼓励教学单位对一级、二级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寄宿生发放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专项经费支出,教育部门统一发放。补助标准为小学生每生每年不低于1000元,初中生每生每年不低于1500元。
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不低于30%的学费。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应当开设适合残疾人教育的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对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考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中全日制农村残疾学生及城市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全部享受助学金。
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获得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教育自学专科以上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给予资助,资助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和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并与其他报考者一视同仁,择优录用或者聘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招用残疾职工的企业,按规定给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有不低于10%比例适合残疾人就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所得,承包和承租企事业单位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残疾人申请摊位,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体育场(馆),一级、二级重度肢体残疾人、盲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残疾人世界杯赛、亚洲残疾人运动会、残疾人亚洲杯赛、全国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锦标赛、全省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阅览室),增加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的种类和数量,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条件。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对盲人读物免费寄递。
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赠阅盲文读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建立和完善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统一负责辖区内无障碍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出行和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三十九条 无障碍设计为通用设计。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便利,并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提出有关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不予验收。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多种鼓励措施,积极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内容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
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残疾人给予优惠。
听力、视力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免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具体优惠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做好残疾人驾驶汽车相关工作。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驾驶机动车证照提供便利,完善有关服务。
城市公共停车场在方便位置设置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免除停车费用。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享受优惠或者免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在市内营运的长途公共客运车辆时优先购票、优先乘车。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四十五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方便。
第四十六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际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处理和报警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的急救和报警需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负责扶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 是指在职工工作年限内, 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 按月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长期储蓄, 专项用于住房支出。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已在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中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 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和偿还工作。
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等于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 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时, 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 在1%至10% 的幅度内按同一比例选择确定。“八五”期末, 交存率应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 “九五”期末, 交存率应达到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 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 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 一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 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 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租住公房的职工, 在住房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 其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 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通报。
第八条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 按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 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存储在原账户。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 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时, 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家庭购、建住房。
二、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三、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部分, 从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列支, 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 企业可列入成本, 行政、事业单位可列入予算。
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后进住新房的职工, 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部分全部列入成本或预算。
第十一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 应每年向交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在职工或单位查询时, 凭单位证明随时提供对帐单。
第十二条 对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 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 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