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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5 15:2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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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2009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以下统称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统称县城)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符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划相衔接,优先安排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指导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

划分控制单元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形态和景观意向,将城市中心区、历史文化街区、高层建筑集中区、滨水地区等确定为重点风貌区。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下列控制性内容:

(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级道路红线、断面及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城市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站等位置和规模,城市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线,重大市政设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护距离;

(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难场所等城市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规模,各类危险源的安全防护要求;

(五)居住、商业、工业等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点风貌区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在规划控制单元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规划草案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组织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规划草案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报请审议规划时,应当附具专家论证意见、公众意见以及意见的处理等详细情况。

第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同时在政府网站、规划展馆或者主要公共场所公布规划内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现状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审查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第三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制定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依据。

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应当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市开发建设项目及时提出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违反规划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涉及变更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控制性内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条件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统计系统,加强对规划实施的适时监控,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九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修改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规定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查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未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

(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和控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批准建设的,审批行为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碍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县城以外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超量开采造成地质灾害,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第六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动态监测,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动态监测和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禁采区:

  (一)严重超采区域;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区域;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

  (四)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区域;

  (五)重点文物保护区;

  (六)其他需要禁采的区域。

  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停。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限采区:

  (一)一般超采区域;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限制的区域。

  地下水限采区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九条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地下水开采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其他区、县的地下水开采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在30日内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条承建开发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监督下方可施工。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凿井工程。

  第十一条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销售地热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地表水为主,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地下水工程,在满足城市供水需要和确保地下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供水调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 人工湖泊注水、新建造纸企业以及发电、供热等需要大量用水的工业建设项目,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十七条 开采矿泉水的,应当在勘测基础上由矿管部门签署鉴定结论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应当控制开采量和限定开采井距,防止水源枯竭和井间取水相互影响。

  地热水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西安城墙以内不得新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和增加地热水取水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地热水供暖以及水源地温空调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相应回灌措施。

  第二十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含水层,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水区及农村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废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取水工程所有人及时填埋取水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开发地下水取水工程、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热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5万元、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教育
第三章 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高等教育
第五章 成人教育
第六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七章 师范教育和教师
第八章 社会参与和支持
第九章 教育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十章 教育行政管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的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促进广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自治区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以及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办法。
第五条 坚持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推进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逐步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教育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重点加强农村教育,特别是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的教育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八条 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基础教育
第九条 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以及相应的特殊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因地制宜地发展幼儿教育。
第十一条 基础教育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教学制度、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推荐、选定和审定的教科书。
第十二条 基础教育必须注重对学生进行基础知识教学和基本技能训练,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和身体素质。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第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盲、聋哑、弱智儿童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六条 小学要上好劳动课,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要上好劳动技术课,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基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实行文化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

第三章 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各种职业技术的学校教育与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把职业技术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方法,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应当贯彻按需施教、灵活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办学。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教学、技能训练,并进行就业指导,增强学生的适应能力。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根据当地资源开发的特点,建立生产、科研、教学实验基地或者实习联系点,有条件的可创办为教学服务的经济实体,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税收、设施、产销、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必须密切与工农业生产联系,深化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发挥本专业在同类职业技术教育中的骨干作用。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参加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和相应的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国家不包分配的,可以由学校或者培训单位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招聘人员的,应当先从专业对口的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聘。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职业技术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注意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第四章 高等教育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承担培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高级专门人才以及发展高新科学技术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高等院校的设置及布局,合理确定办学规模、科类、专业和层次。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必须坚持教育同生产劳动相结合、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参与科教兴农、兴工、兴商活动,增强学生的实际操作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促使高等院校出更多的高新科技成果。鼓励高等院校充分发挥科技人才密集和科学研究设备的优势,发展科技市场,有偿向社会转让科技成果。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招生,应当按照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实行特殊政策,把一部分招生指标定向到县或乡,由乡人民政府推荐与保送,招收一定比例的保送生。
高等院校在完成国家计划招生任务的前提下,根据需要与可能,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计划外适当招收自费生、代培生、进修生。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应当坚持学用一致的原则,加强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分配到基层和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不得中途截留。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计划的前提下,享有教学、科研与社会服务的自主权;校内人事调配权;经费、物资、土地、校舍使用权;开展国内外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权。

第五章 成人教育
第三十条 成人教育是对已经走上各种工作岗位的和社会待业的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技能方面的教育。其主要任务是:对需要转换工作岗位或者重新就业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岗位和技术培训;对没有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劳动者,进行基础教育;对达不到岗
位要求的人员进行相应的专业知识教育。
第三十一条 成人教育必须贯彻学习与工作、生产需要相结合,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重点是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三十二条 在职人员参加有益于提高自身素质、有利于本职工作的各种形式的学习或者考试,在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运转的前提下,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三十三条 成人教育主要通过成人学校、广播电视学校、函授学校和自学考试等途径,采取脱产或半脱产学习、业余进修等方法进行。
第三十四条 成人学历教育,由具有学历授予权的成人教育学校和机构负责实施。教学计划及课程设置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职人员参加中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获得毕业证书的,按照国家规定承认其学历。
第三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员学习期满,成绩及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单科及格证书或者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参加岗位培训和技术(业务)等级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者农民技术员证书(绿色证书)。
第三十八条 凡十五周岁到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者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政府应当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应当建立和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培训中心),对回乡中小学毕业生和青壮年农民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对乡镇企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对农村文盲、半文盲公民进行扫盲教育。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培训中心)的办学经费、设备及专职、兼职教师。

第六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教育的任务是提高少数民族的素质,加强马克思列宁主义世界观和民族观教育以及党的民族政策教育,培养各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促进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共同繁荣。
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师生编制比例和班级人数,应当因地制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重点办好一所民族中学(班)、一批民族小学和民族女童班。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举办民族高级中学(班)和民族师范学校。
自治区应当办好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高等院校和民族干部学校。
第四十三条 民族中学(班)、民族小学、民族女童班应当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四条 大专院校应当举办预科班,中等专业学校应当举办民族班,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高、初中应届毕业生以及优秀干部、优秀青年。预科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与普通班学生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降分录取以及定向招生、推荐与保送相结合等特殊政策,使在校少数民族学生人数与本民族人口占全区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对特别贫困的县,应当将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名额分配到乡,优先录取。
自治区自筹经费派出的留学生中,少数民族学生应当占适当的名额。
第四十六条 壮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的要求,有计划地试行壮文进校的实验工作,壮文试点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以壮为主、壮汉结合、以壮促汉、壮汉兼通”的教学方针。
民族院校应当对壮族学生开设壮文必修课或者选修课。培养壮文研究、翻译、师资等各类专业人才。
学生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参加考试,与使用汉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教育工作者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

第七章 师范教育和教师
第四十八条 师范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合格的人民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逐步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师范教育。自治区应当办好本科师范院校;地区、市应当办好师范专科学校和中等师范学校;有条件的县,可以举办中等师范学校。
师资培养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非师范院校也可以承担培养一定数量的各级各类学校师资的任务。
第五十条 师范院校应当把对学生进行热爱教育事业和师德教育贯穿于整个教育过程,注重教育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培养学生具有扎实的业务基础和运用知识的能力,有正确的教育思想,懂得教育规律、掌握好教师的基本功,有一定的文化艺术修养,忠诚人民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本科应当适当扩大定向招生比例,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照顾,实行保送升学制度。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当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不得中途截留或者令其改行。
第五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培养和补充职业技术学校师资,可以在高等院校增设职业技术师范专业,也可以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能工巧匠担任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首先保证师范教育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对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设备费、图书资料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及地区、市、县都应当建立教育学院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对在职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进行培训。
中小学校长、教师都应当根据需要,参加各种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能担任校长职务或者相应的教学工作。
第五十五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国家统一的教师资格制度,定期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和特级教师评定工作,建立教师的任用、考核、培训、奖惩制度,优化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教师的福利待遇,实行教师退休福利保险制度,有计划地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在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实行优惠政策。
各级各类学校从事教学工作满30年以上的男性和25年以上的女性教育工作者,退休后可以享受退休前的全额工资。

第八章 社会参与和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都应当关心教育事业,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公益劳动、社会实践、教学实习、军事训练。
第五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都应当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对干扰教学秩序,危害教育环境,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现象,应当及时批评和制止。
第六十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保障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其中途辍学。
第六十一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学生的校外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种组织和团体的作用,建立校外教育机构,改善社会教育文化设施。
文化部门应当坚持出版思想健康、格调高尚的儿童和青少年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为青少年开设各种健康的教育节目和专栏。
第六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合教育主管部门,组织高中以上学生接受军事训练,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章 教育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的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的办法,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增长。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乡(镇)财政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教育。
国家拨给自治区的各种教育专项补贴,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拨给相应的配套资金。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
国家拨给的少数民族补助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和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从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教育事业。
第六十六条 在城镇,对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教育费附加;在农村,可以向农民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此项收入由当地乡(镇)统一安排,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对办有学校的企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大部分返还该办学单位,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六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捐资助学。但不得摊派。
第六十八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收杂费。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杂费,所得款项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六十九条 学校办产业和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减税待遇,所得收益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和助学金制度,地区、市、县可以设立教育基金。
第七十一条 教育经费由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本着加强基础,扶持贫困的原则,作出安排,合理使用。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严禁铺张浪费和贪污、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安排供应学校基本建设所必需的物资。

第七十三条 办学单位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逐步配备教学仪器、图书资料、电教器材、体育器材、保健设施、劳动技术课设施。
第七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意外事故发生和资产流失。

第十章 教育行政管理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划、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涉及教育和人才供需方面的具体政策、规定、制度和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指导全自治区的教育工作,对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督导;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学历教育的招生、考试、毕业生分配工作;
(五)在计划、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分配国家和自治区下拨的教育基建投资和教育事业费;
(六)管理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队伍建设;
(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教育国际交流活动,管理出国、来华留学生以及回国留学生的分配工作;
(八)组织编写和审定有关教材。
第七十六条 基础教育学校的开办和管理责任主要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由主办单位管理,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属政府举办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各种经济实体自办、联办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七十七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大专院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七十八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实行督导。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九条 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有显著成绩和在教育发展与改革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克扣或者挪用教育经费的;
(二)破坏和侵占学校财产、设施、场地的;
(三)冲击、干扰学校正常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
(五)在办理考试、招生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