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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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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五章 监测与监护
第六章 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合营、外商独资、私营工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以及与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五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条 现有职业危害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限期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应做到: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职业危害增加;
(二)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三)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劳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
第七条 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或生产者。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分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确定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职工进行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组织、管理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负责呈报职业病报告和统计报表,制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的措施;
(四)指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企业医院、卫生所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组织、管理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发生和死亡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企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时,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
企业对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从职业病诊断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的职责,由其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所辖区统一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职业病诊断和治疗以及工业劳动卫生宣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项工作;
(四)参加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设计和竣工所进行的工业劳动卫生学审查、评价、鉴定和验收;
(五)定期或专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监督、监测及职业病防治情况,同时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六)参加急、慢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企业和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企业卫生防疫站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执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上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案件,依法处理或纠正。
第十九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设置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调查、监测和健康监护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现场检查时,遇有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危险,有权责令停止生产、疏散人员;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对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提出依据;
(六)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和责任者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真相。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监测与监护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由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具备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护能力的企业,经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可自行监测和监护。
第二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主要内容:
(一)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不良气象条件的测定;
(二)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已诊断或疑似职业病人的复查;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时间期限:
(一)粉尘浓度每六个月测定一次,毒物浓度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等物理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三)对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危害严重的每年不少于一次;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鉴定,在投入使用时进行,其卫生学评价在设备大修之后进行一次;
(五)企业自行规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次数多于本条(一)、(二)项规定的按自行规定执行;
(六)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收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经所辖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认可后,可自行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项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护规定执行。
监测、监护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收费。

第六章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方面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一)宣传工业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政策,并督促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工业劳动卫生防护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出建议,督促解决;
(三)发现强令职工在职业有害因素严重超标的作业场所操作危及职工身体健康时,有权向企业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职工撤离现场的建议;
(四)参加对工程项目的工业劳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审查工作;
(五)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控告;
(六)参加急性职业中毒,造成职业病或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对本地、本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组织督促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制止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体检、休假和治疗;
(二)作业场所的职业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在限期内又未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有权拒绝操作或撤离现场;
(三)对本企业加强和改进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本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情况;
(五)必须严格遵守工业劳动卫生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二)安排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的;
(三)阻碍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在规定期限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四)自行监测的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或者不向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未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经审查提出编写要求,仍未编写的;
(二)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审批同意,擅自施工和擅自更改甚至取消的;
(三)未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作业环境监测和提出劳动卫生学评价鉴定书而进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或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由当地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须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须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凡拒绝、阻碍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范围的,应当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避免对受罚企业和个人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5日
民事公益诉讼鼓与呼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公益诉讼,是以诉讼目的为基准而界定的诉讼方式,它涵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三大诉讼领域,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休戚相关。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垄断经济、不正当竞争、环境侵权、违反消费者保护等违反公序良俗的公共性违法行为而设置的诉讼救济途径。本文主要从民事诉讼领域对公益诉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究,并热切期望民事诉讼法修改能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一、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关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实体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利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呢?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是空白的,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无所适从。现实状况是侵害国家利益的事件急剧增加,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大量肆无忌坦地侵吞、私分、转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流失惊人。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受到侵害,市场经济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往往难以遏制。因此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其关键的原因是侵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从而致使违法者逍遥法外。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受侵害而得不到保护原因何在呢?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滞后,从而使得民事诉讼法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民事权利的保护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因为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没有规定,所以实体法对公益权利的规定也形同虚设。当一些机关、组织和个人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拿起法律武器来进行公益诉讼时,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受理,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公益诉讼,法院要问你提起诉讼,与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法无据。退一步说,即使好说歹说立了案,最后的审理结果往往又都是以维权者败诉而告终。如何更切实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迫切需要。 二、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条件已经具备。首先,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和规定相当成熟,可以借鉴、吸收和移植。法律移植是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甚至是不同社会形态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法律制度发展的一条捷径,因为当今世界虽然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但往往会遇到一些相同或者类似的社会问题,这样可以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在处理同一问题上的法律手段。完全不必把自己封闭起来,关起门来搞代价极高的法律实践,一切都要自己从头做。实践证明,那种经验爬行主义的态度对于法制建设来说是不利的,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有些国家已积累了成熟经验,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可供我们借鉴、吸收和移植的。公益诉讼在古罗马时期就已产生,它是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9]因为市民及有关团体组织是公共社会的组织部分,有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当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实际上公众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也受到了侵害,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的原则,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也就应运而生。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主要的模式:一是美国的公益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依靠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如美国从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委员会案件和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中发展出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当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利益时,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提起诉讼制止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任何人提起诉讼解决这类争端,而受到授权的人即相当于私人检察总长。1986年修改后的《反欺骗政府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如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都有权以国家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对反托拉斯的行为起诉;《联邦采购法》规定任何人均可代表美利坚合众国对政府采购中的腐败和有损于美国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将人数不确定但各个人所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个体,[11]其目的是重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可见,美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二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模式。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除对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协会诉讼和个人诉讼有明确规定外,该法典第423条规定凡是在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诉讼。 其次我国法学工作者对公益诉讼的理论已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研究,并取得一定的理论成果,具备了确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重点有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颜运秋主编的《公益诉讼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韩志红和阮大强主编的《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及一大批法学家的相关理论研究文章等。再次,民事诉讼的大胆实践已现实地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规定的空白,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自1996年以来,河南、山西、福建、山东、贵州、江苏、江西等省检察机关先后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能充分有效地履行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能时,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采取法律补救措施,将国家对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保护政策落到实处,进行司法实践的创新,开展公益诉讼活动尝试并取得了成功。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法院对该县检察院代表国家作为原告起诉的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当庭作出判决,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获得了支持。湖南岳阳县人民法院对该省第一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作出判决:被告张立新与岳阳县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协议无效,对造成流失的17万多元的国有资产由张立新承担责任,其他11名被告负连带责任。岳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起诉并判决支持县检察院的诉讼请求,表现出极大的司法勇气。山西省法院审结了两起由检察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一例是河津市中医院未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同意评估而擅自转让办公用房及设施,为保护国有财产,检察院积极主动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另一例是国有企业乡宁县煤运公司在代替被保证人履行债务之后,怠于行使对被保证人的追偿权,检察院为追回国有的财产而提起诉讼。 公民个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益诉讼亦是举不胜举,北京一名17岁少年状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及24家烟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25家被告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上注明“吸烟有害健康”、“禁止任何人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字样,并以不少于10%的内容宣传吸烟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人吸烟的危害。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欢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南昌铁路局按有座车票的价格向旅客出售无座车票。此案一审已判处周欢败诉。河南漯河市女教师状告当地酒厂,要求法院判令酒厂在产品上注明成分、警示标志,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起诉。在上海,一女乘客未注意机票上英文代码载明的机场而跑错机场,误了飞机,因此状告航空公司,诉讼请求之一是赔偿损失,二是要求判令航空公司出售机票应用中文标明机场。但同样是因为上述原因,该女乘客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与她本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未予支持。 特别需要提及的是河南省郑州市的市民葛锐的“三毛钱入厕官司”更是公益诉讼的典范,葛锐在郑州火车站候车期间,到候车厅内厕所入厕,厕所管理人员要求其交纳0.3元入厕费,双方为厕所是否应该收费发生争执,后葛锐按管理人员要求支付了0.3元入厕费。随后,葛锐把郑州火车站的上级郑州铁路分局推上了法庭。葛锐认为,旅客购票后即应享受从进站到出站所必须提供的各种治安、卫生、候车休息等基本客运服务,郑州火车站的行为已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葛锐要求:赔礼道歉;退回3毛钱的入厕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郑州铁路分局对葛锐在候车室入厕收0.3元费用,是河南省物价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规定批准的,属合法收费行为,判葛锐败诉。葛锐依法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入厕费,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从葛锐三角钱入厕定官司之后,我们欣喜地看到,全国各地车站陆续取消了车站公厕收费。这些由个人自发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按法律规定普通公民无权起诉。致使这些意在为不特定多数人赢得权益的诉讼,多以败诉告终。法院驳回的理由很简单,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基本上都胜诉了,而公民个人所提起的维权公益诉讼则多以败诉而告终,但两者从不同层面提起的公益诉讼都大胆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民事诉讼实践而言已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了备受关注的公益诉讼制度。三、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修改已提到了人大会议的议程之中,是否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仍是有所争议,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角度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需的。况且无论从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讲还是从公益诉讼的实践讲都已具备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那么构建什么样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呢?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借鉴西方国家在公益诉讼中的成熟经验,并从我国现阶段国情和司法实践出发来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关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其他不成为公益诉讼案件。需要重点探讨的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哪些机关、组织和公民。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既然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且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诉权,分别能发挥各自的优势,弥补不足之处,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如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会顾虑方方面面的关系、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起诉,但它的力量较公民个人而言更强,有诉讼对抗力上的优势;公民个人的诉讼力量较弱,但“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的民众却在诉讼意志上很少会受到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大旗。从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首先应该确立人民检察院和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同时也应当考虑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环保组织及其他相关机关和组织的主体地位。

作者单位: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
联系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邮政编码:45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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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393-4413702
传真:0393-4413702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9号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省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 主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筑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建筑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工程发包前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八条 业主发包建筑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筑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或者分别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项目承建资格的法人参加投标。

  业主发包建筑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二条 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筑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建筑工程之一的必须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项目建筑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50万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政府性资金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建筑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前,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业主资金证明;

  (四)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确定施工企业的证明材料;

  (六)质量监督手续;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

  (八)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规定应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七条 业主应按批准的计划文件和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施工承包商施工,特殊情况需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必须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资料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九条 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竣工决算,支付建筑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 承包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丽水市外承包商来丽承接工程项目的,应在承接业务后10天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和承包合同;

  (二)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特殊工种岗位证书;

  (三)人员花名册;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无证、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二十五条 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

  总包商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除特殊专业工程需要再分包外,分包商不得将建筑工程再分包。

  禁止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倒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筑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非特殊专业工程)再分包的。

  本办法所称倒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在设计文件实施中,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由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给无证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文件审核签证,不得向无证勘察、设计者转让、出租、出借或代盖图签、印章。

  第二十八条 施工承包商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购买、使用建筑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业主发现承包商购买、使用的建设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承包商更换,承包商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业主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业主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承包商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的各项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项目经理正常流动,必须先办理项目经理证书变更手续,且在原单位工作满1年。

  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临近竣工阶段且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兼任一项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

  项目经理承接施工项目后,必须及时到位。

  项目经理不符合条件的,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出更换符合相应资质和条件的项目经理。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监理机构、工程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估价机构等。

  第三十三条 设立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申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业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丽水市外监理机构来丽从事建筑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监理机构的过错造成建筑工程损失的,建设监理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行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筑企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从事建筑工程业务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机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教育,组织推广安全防护技术与设施。

  第四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保障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标准、规范、规程。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由施工承包商开具工程保修书,并对房屋质量作出保证或承诺。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结构用途和水电设施等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承担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对所监理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要严格监督管理。所监理的工程如发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价格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工程造价要素指导价格。

  第四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负责工程价格计价、审价的执业专业人员必须持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造价编审从业资格证书。在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应注明执业人员的姓名及证书号码,并加盖执业人员资格证书专用章。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加强资质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严禁无资质和无证编审。

  第四十七条 在建筑业活动中,业主、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推广使用国家统一的建筑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八条 承包商将建筑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建筑工程合同争议。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合同或造价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或者建议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或者建议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或者建议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或者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第五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活动中,行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业活动,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内外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建筑活动中,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存在严重隐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