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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3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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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水科[2008]1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总站、中心:

为加强我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推进水利科技创新,特制定《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试行中有何建议或意见,请及时向厅科技处反馈。

联 系 人:叶红蕾;

联系电话:0571-87826556;

传 真:0571-87808040;

电子邮箱:kjc@zjwater.gov.cn。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浙江省省级部门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科技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我省水利发展要求,围绕水利中心工作开展的基础理论研究、软科学研究和应用技术的开发、引进、推广、试验以及省水利地方标准编制等活动,应具有创新性、先进性、推广性、实用性。

第三条 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应遵循“鼓励创新、注重应用;规范管理、强化服务”的原则,保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厅根据国家、省水利发展规划及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要求,定期发布水利科技项目指南及水利科技成果推广目录。

第五条 厅设立水利科技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鉴定(评审)、评奖等工作。

第六条 水利科技项目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管理。厅设立水利科技推广专项资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厅科技处会同厅有关部门归口管理水利科技项目。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水利科技项目按经费渠道分审批和审核两类;按重要程度分重大、重点和一般三类。

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主要是指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总站和厅直属单位(以下称业务管理部门)直接向厅申请立项,并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水利科技项目;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主要是指业务管理部门直接向厅申请立项,但不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水利科技项目,以及地方水利部门和省内其他水利企事业单位向厅申请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

重大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和我省水利发展规划,由厅组织实施的研究解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有关的,涉及多学科、多部门的重大水利科学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重点水利科技项目是指围绕我省水利中心工作和厅年度工作目标,研究解决与水利改革、发展大局密切相关的重要水利科学技术和水利工程关键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一般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我省水利工作的实际需要,研究解决水利建设管理中的科学技术和工程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

第九条 水利科技项目立项申报采取“常年受理,定期审查”的方式进行。申报单位根据申报要求填写《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申请书》,每年7月底前由厅科技处统一汇总初审。

第十条 申报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须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2、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3、研究的主要内容和关键技术;

4、预期目标(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知识产权申请情况、应用前景等);

5、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组织方式与课题分解;

6、计划进度安排;

7、现有工作基础与条件;

8、经费概算及筹措方式;

9、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厅科技处组织专家对申请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进行评审,择优选项,提出水利科技项目立项计划的初评意见。

第十二条 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及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初评意见提出下一年度水利科技项目计划报厅审定。其中,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由申报单位列入部门预算报厅,厅统一申报水利部专项经费和省级部门预算。列入重大或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可优先推荐申报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根据省级部门预算批准情况,厅统一下达年度水利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各单位自行向省部级、其他省级部门或设区的市级科技主管部门申报并获得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应在获得立项后两个月内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厅与有关业务管理部门签订《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责任书》。

审批类一般水利科技项目和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由厅下达《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任务书》。

第十六条 各业务管理部门应按照责任(任务)书的要求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切实加强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需委托第三方承担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任务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十八条 由业务管理部门自行承担的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技术问题确需对研究项目的内容等作调整的,由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审核同意。

委托第三方承担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任务的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业务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的调整建议提出初审意见,经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对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及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登记、鉴定(评审)

第二十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在项目责任书规定完成期限后六个月内,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向厅科技处提出验收申请,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技项目申请验收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验收申请书;

2、项目责任(任务)书;

3、项目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

4、项目经费财务决算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5、其他相关材料(如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查新报告、技术检测报告或用户应用证明)。

第二十二条 审批类一般水利科技项目由厅委托有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由业务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也可申请厅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通过厅组织(含委托)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由厅出具水利科技项目验收证书。没有通过验收的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除无法抗拒的原因外,项目承担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在一年内完成,并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部级、其他省级部门或设区市科技主管部门科技计划的水利科技项目,验收成果须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由厅组织(含委托)通过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应当向厅办理成果登记手续,经一个月公示后,没有异议的,由厅向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颁发成果登记证书。

由其他部门组织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验收通过后可向厅科技处提出成果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要求鉴定的水利科技成果,厅科技处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并发放《水利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鉴定申请书;

2、项目责任(任务)书;

3、项目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

4、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查新报告、技术检测报告或用户应用证明;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要求评审的水利基础理论和软科学研究成果, 厅科技处按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并发放《水利科技成果评审证书》。评审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评审申请书;

2、评审技术资料:

软科学成果:项目责任(任务)书、研究报告、成果采纳应用单位意见等;

基础理论成果:项目责任(任务)书、研究报告、已发表的主要论著、国内外同类研究情况、国内外论文引用情况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一般采用会议或函审(通信)方式进行。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厅设立省水利科技创新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照省科学技术奖评比的有关规定,每年评选出省水利科技创新奖一等奖3个、二等奖7个和三等奖若干个,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但每年总获奖项目不超过20个,其中一等奖和二等奖的实际获奖项目数可根据评选情况空缺或少于上述数额。

第三十条 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一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9个,个人不超过15人;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二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6个,个人不超过11人;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三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个人不超过9人。

第三十一条 省水利科技创新奖原则上在前五年取得的且已登记的科技成果中产生,参评单位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推荐书;

2、申报单位承诺书;

3、附件材料,包括:成果登记证书或验收证书、工作总结或技术总结、检验报告、应用证明或采纳评价证明、享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发明权利要求书、著作权如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查新报告等。

第三十二条 厅根据省科技主管部门分配的限额,从当年度省水利科技创新奖获奖项目中择优推荐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三条 对获国家三大奖、省科学技术奖及省水利科技创新奖奖励的项目主要完成者,优先推荐国家、省及厅科技类优秀人才。

第三十四条 在水利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或项目未能通过验收的,该项目负责人从项目责任(任务)书规定完成之日算起两年内不得以负责人资格申报厅级或厅级以上水利科技项目。

第三十六条 在延后一年,无正当理由,仍未通过验收的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予以撤销处理,项目资金全额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客观归责论基本构造的辨析

李哲

摘要:客观归责论是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德国刑法学界乃至欧洲刑法学界讨论得最频繁最热烈的刑法学理论问题。该理论倡导根据刑法法理的任务对侵害法益的行为和结果给予客观归责。根据客观归责原则,客观目的性是决定归责的根本性要素,而这个要素决定于两个彼此互相决定的下位要素,即“行为的客观风险制造能力”和“规范的目的性”。根据这两个要素,客观归责原则包含三个判断标准: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以及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很大程度上,客观归责论虽谓“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其内涵仍多为以反面排除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并未实质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的类型化基准。本文从规范刑法原理的立场出发,对“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进行浅析,尝试以不法理论诠释上述判断标准的内涵。

关键词:客观归责论 行为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





一、客观归责论构成要素的辨析

1、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

所谓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从规范角度看,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违反了禁止或命令规范,换句话说,从刑法法理任务来看,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危险的,需要加以禁止。由此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知道,未制造风险的行为,以及虽制造了风险,但所制造的风险并非为被法所不容的风险的行为,均不能进行归责。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在法所重视的范围内提高风险,而只是构成一般社会上认为正常的行为,则可认为并未实现构成要件。这些行为当然不是没有促成风险,但这些风险是一般的生活风险,是法律所不禁止的。例如怂恿他人登高山、潜水、在雷雨交加之际外出等。若不是对法规范、法秩序所保护的法益以相当的方式加以侵害,即使出现了法益损害的结果,也只能视为意外,不能对行为予以归责。

只有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才被认为满足了实现构成要件的条件之一,而和制造风险一致的概念是增加风险、提高风险,而并非降低风险。①故而降低风险的行为,毫无疑问不具有客观归责性。这里经常有两个例子被使用。一是甲看到一块石头砸向乙的头,出手挡石头,以致石头砸到了已的脚。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脚受伤,但若非甲的行为,乙就有生命危险,故甲的行为被认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二是甲看到乙欲偷盗1000元,便劝乙少偷点,只偷盗500元。乙听从甲的话,只偷了500元。若非甲的行为,则财产的损害较大,故同样认为甲的行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笔者认为,纵观上述两个案例,从形式上看均为对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减轻,但对于未然法益侵害状态与已然法益侵害结果的比较,是否仅止于以法益均衡比较为唯一归责标准,是值得商榷的。由此提出更进一步的问题,即如何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此类型化基准。很大程度上,客观归责论虽谓“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其内涵仍多为以反面排除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若扣除排除归责的事例不论,客观归责论的实质基础仅止于建立在行为与结果的“相当的”合法则条件之上。若将事件性因果法则从构成要件的概念中剥离,相当性的合法则条件不再是客观归责的实质基础,则可促成客观归责论发展出切合“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此类定义的积极归责基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解答客观归责论的理论依据,也就是说,客观归责论仍然是建立在一套科学的刑法理论基础上,而所谓的“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以该刑法理论为其根源。

从形式上看, “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依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所确定。认定的依据在于,若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则认为是“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为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正是立法者所认为的“制造了足以引法益侵害结果的重要的风险”的行为,因而予以否定评价。

从实质上看,应以不法理论检验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而不法理论以违法性为其实质性违法要素。于此,有着眼与“违法”是对法规范秩序的违反的“行为无价值”论以及着眼于“违法”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无价值”论。其中,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法秩序的精神、目的,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对于违法性的判断,最基本的是重视行为本身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在这里,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直接关系到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恶性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所以,行为无价值是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是否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时,最基本的是考虑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如何,都应该肯定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所以,结果无价值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作的否定的评价。②目前,实质的违法性论中,除了上述两个理论外,还存在试图兼容上述两个理论的“二元论”的存在,其基本观点是认为违法性的实质不仅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同时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坚持“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均具有片面性。若仅仅违法了法规范秩序,但没有侵害任何法益,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是“违法”,同样,若仅有法益受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存在,但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规范或法秩序,只能认为该结果的出现是“意外事件”,不能认为行为人“违法”。

若本着“二元论”的立场,则能够轻易回答客观归责论的法理依据。所谓“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范与法秩序,亦即“行为无价值”,其判断的基点是根据行为的一般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若能够得出肯定结论,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面。所谓“实现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亦即“结果无价值”。此时,行为的危险性由抽象的危险上升为具体的危险并得到实现。若没有实现风险,仅构成对法益的威胁,则成立未遂犯。在此基础上,由构成要件效力范围限制客观归责的适用范围,从而形成完整的客观归责论。

通过以上解析,笔者认为,“违法性二元论”是客观归责论的刑法法理依据。回答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以及是否“实现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均需以其为根据。在看前面的案例,案例一中,之所以认定甲的行为不是“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是因甲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否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非“行为无价值”。而案例二中,由于存在犯罪形态的制约因素,减低盗窃数额从客观上看并不能排除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肯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而应对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虽然确实降低了财产的损害,但不应视为降低风险的行为。在这里,肯定行为人的行为非“降低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重心在于并非风险没有被降低,而是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降低风险的行为。

更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而风险是否被允许,以风险是否足以导致法益受害为判断依据,风险能否导致法益受害,有一般生活经验上的客观标准可循,与行为人如何认定或有无认识并无关涉。③而若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则必然论及主观违法性要素,似改变了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何解?

事实是自客观归责论发展至今,从未否认过除客观归责判断之外,还需要作主观构成要件判断,其判断的准据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行为客观面的判断若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客观构成要件合致。而若行为的主观面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合致。该理论称为“对应理论”。根据对应理论判断构成要件合致性,则客观归责意图将故意的判断决定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功能无法得到彻底印证,因故意所认识的对象,亦即用作判断标准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为判断者从行为外观所认定的,一为行为人自己的认知。在存在错误的情形,根据行为外观解读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仅是依客观面进行判断,并非和行为人的认知相符,导致依据“对应理论”对客观面和主观面分离判断中,客观面判断经主观面判断之后可能被推翻,或无法确定应依据哪一个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为着手实施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样的行为,必须依行为人的故意所确定。故此,行为人的主观面有不法的定向作用,甚至是决定行为不法色彩的主要因素。④

另外,从刑法哲学的角度出发,客观危害是犯罪人客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该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客观行为状态之上的行为事实。其中,刑法中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其特征包括心素和体素。所谓行为的心素是指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只有在一定的意思支配下的举止,才能归属于人的行为,人的意思是行为的必备要素。而体素即指身体的动静,是行为的外部表现。心素和体素同时具备的行为,才是刑法上的行为。⑤据此,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是对行为心素的客观价值判断,并非在责任层面对其进行检讨,这与客观归责论倡导的客观目的性是合致的。

2、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

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例如受枪伤的行为人送医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虽然开枪的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没有进一步实现该风险,这实际上是没有实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⑥

在传统所认为的因果流程错误的例子中,所谓的不重要因果流程偏离的情形,仍然能够以该原则进行检验。例如“韦伯的概括故意”,行为人将人杀死后埋葬,实际被害人是死于因埋葬引起的窒息,而并非行为人的杀人行为。传统理论以“概括故意”来忽视因果流程的偏差而实现归责。若应用该原则,这并非一般所认为的是故意的问题,而是客观构成要件有无实现的问题。行为人不但制造了风险,而且该风险依然实现了,故应予以归责。

除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外,尚需该风险被实现,如果风险被实现了,并非被法所不容,例如某人超速之后减速并保持了限速,但减速后,却撞了人,虽然其在超速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在减速时,并没有将这个风险实现,因此不可予以归责。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之内,则仍然不可归责。例如牙医为某人拔牙并实施麻醉,此人死于心脏衰竭,其在事前确已告知牙医其心脏有问题,但牙医没有依规定找麻醉师而自行实施麻醉,事后确定,即使经麻醉师检查,也无法查出此人的心脏问题,而此人只可能因麻醉程序而延后死亡时间。在该例中,牙医会同麻醉师的义务这一规定,其目的并不在于短期延长被害人的生命,因此该结果并非是规范保护目的所要保护的结果,故不应予以归责。⑦

根据笔者前论的观点,认为客观归责论可视不法二元论为其法理内涵,以“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则导致一个重要疑问的产生。客观归责论者通常认为,对于“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这个要件,若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但若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未遂犯的实质是对法益所产生的威胁,就此而言,应该纳入“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的范畴。但“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却排斥对未遂犯的论理,原因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四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见附表)。

序号
通用名称
化学名
别名

1
毒鼠强
26-二硫-1357-四氮三环331137癸烷-2266-四氧化物
四亚甲基二砜四胺

2
氟乙酸胺
氟乙酰胺
敌蚜胺

3
氟乙酸钠
氟乙酸钠
一氟乙酸钠

4
毒鼠硅
1-对氯苯基-289-三氧-5氮-1-硅双环333十二烷
氯硅宁、硅灭鼠

5
甘氟
13-二氟内醇-2和1-氯-3氟丙醇-2混合物
伏鼠酸、鼠甘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