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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5:2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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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的通知

冀建村〔2006〕425号


各市规划局、建设局,扩权县(市)规划局、建设局:

为指导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我厅制定了《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
河北省新农村建设
村庄规划编制导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新农村建设要求,落实省委省政府创建文明生态村的总体部署,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村庄,编制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应遵循本导则。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条 村庄规划要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基本目标,立足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环境“脏、乱、差”;保护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防止自然灾害、注重村庄安全;一切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分步实施,防止大拆大建。
第四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以建制镇(乡)总体规划为依据,采用符合规划要求的勘察资料和地形图。
村庄规划远期到2020年,近期一般为3—5年,并与建制镇(乡)总体规划期限相协调。

第二章 村庄规划组织与审批
第五条 村庄规划应以行政村为单位,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委会应指定人员参与村庄规划编制过程,并协助做好规划相关工作。
空间上已经连为一体的多个行政村应统一规划。
第六条 规划编制人员在进行现状调查,取得相关基础资料后,应采取座谈、走访等多种方式,征求村民对村庄发展的建议。村庄规划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向村民公示,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县级建设(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村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七条 规划成果完成后,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在村庄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八条 村民有义务对村庄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县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村庄规划实施的信息反馈制度,并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章 村庄规划的编制内容
第九条 村庄规划应包括村域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三部分。
第十条 村域规划
村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经济社会发展和基础设施规划两个方面。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1.综合分析村庄经济社会发展和自然环境状况,明确村庄产业发展方向,确定“一村一品”或“一村多品”的产业格局;提出村庄经济组织合作方式建议、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农民增收的措施;提出地方传统文化保护、义务素质教育、农民体育健身以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新型合作医疗组织建设的目标和措施。
2.依据建制镇(乡)总体规划,预测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趋势,确定村庄人口及建设用地规模,提出村域内村民居住点集中建设方案与措施。
3.划定村域范围内禁建、限建和适建区域。界定不同类型产业用地的范围,提出不同分区空间资源有效利用的限制和引导措施。
(二)基础设施规划
依据建制镇(乡)总体规划,在村域范围内确定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燃气、供热、垃圾处理、能源供应、农田灌溉、雨水集蓄、防洪堤坝等基础设施的选址及规模。
第十一条 村庄建设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村庄用地布局、基础设施规划、公共建筑安排、景观风貌规划、农宅规划设计五个方面。
(一)用地布局规划
确定住宅建筑、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绿化等的空间布局,提出各类建筑的形式、体量、风格、高度、色彩及其他环境要求,满足指导建设或工程设计的深度。
生产建筑用地宜相对集中布置,合理确定养殖区域,积极倡导发展节约型、环保型、生态型农副产品加工和高科技产业,延长生产链条,促进产业集聚,配备必要的基础设施,与居住生活用地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
(二)公共建筑安排
1、确定村庄各类公共建筑(基层组织活动、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集贸设施等用房)的内容、规模、位置及空间组合形式。
2、除小学、幼儿园、集贸市场外,宜将村委会、党员活动室、图书阅览室、老年活动室、卫生室、健身场所、信息服务站、露天剧场和农村超市等进行集中布置,形成村民活动中心。
(三)基础设施规划
落实村域基础设施规划,确定村庄内道路、给排水管道、电力电信线路、供热燃气管道、有线广播电视、垃圾收集转运、公共厕所、锅炉房、燃气站、集中沼气池等设施的规模、位置和走向。
(四)景观风貌规划
1、村庄规划应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与周边山地、农田、水系等自然要素有机融合。
2、划定传统民居、文物古迹和革命纪念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利用措施。
3、新建建筑、小品、照明、指示牌、广告牌等实体设施的选型设计应与历史文脉、地方民俗、乡村特色相结合,统一规划、突出特色。街道两侧建筑体量应与街道宽度相适应。
(五)农宅规划设计
1、农宅规划应提出闲置宅基地整理方案,引导农民向居住小区集中,提倡建设单元式多层住宅。结合地方特色和村规民约,设计住宅组群空间布局,改善村民居住环境。
2、住宅建筑布置应满足良好的采光、通风条件。住宅建筑间距应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技术规定,不宜低于当地最低日照要求。提出建筑高度控制要求,减少邻里纠纷。
第十二条 近期建设整治规划
(一)制定村庄近期建设和整治计划,确定项目内容,预测工程量及投资,提出时序安排和村庄整治行动计划表。
(二)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合理安排村委会、党员活动室、图书阅览室、老年活动室、卫生室、健身场所、信息服务站、露天剧场和农村超市等的建筑形式和体量色彩,成为地方特色明显,高低错落有致,标志性的村民活动中心建筑群体。
(三)确定村庄道路交通疏导改造方案,打通断头路,拓宽狭窄街道,硬化主要路面和巷道,设置照明设施;结合道路改造,布置联村集中给水系统、雨污排水管沟,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因势利导排入自然坑塘;制定环卫措施,合理布置垃圾收集点和清运场所;利用不宜建设的小地块、道路、庭院、河岸、坑塘、山坡等进行绿化美化。
(四)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广农用沼气;改水、改厨、改厕、改圈,建设生态庭院;提供节能、节地的新型健康住宅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中确定需要迁并的村庄,应单独编制村庄环境整治规划。
村庄环境整治规划应制定村庄近期改善容貌环境的具体方案,提出控制村庄发展、引导村庄迁并的对策措施。具体内容可以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需要适当简化。

第四章 村庄规划成果要求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成果一般包括“5图1书1表”,即5张规划图纸、1个规划说明书和1个近期整治行动计划表。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图纸主要包括:
(一)村域规划图(含区位图),比例尺宜采用1:2000-1:5000;
(二)村庄建设现状图,比例尺宜采用1:500-1:2000;
(三)村庄建设规划图,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四)村庄工程规划图(含道路竖向及各类工程设施规划),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五)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图(含建筑单体方案图),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说明书
主要内容包括:(1)概述;(2)村域规划;(3)村庄建设规划;(4)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5)规划实施对策建议。
规划说明书还应附有基础资料汇编、村民意见反馈、专家论证意见等资料。
第十七条 村庄整治行动计划表
主要内容包括:近期村庄建设与整治的项目内容、建设时序、工程量、投资估算与来源。
第十八条 单独编制的村庄环境整治规划,一般包括“2图1书1表”,即2张规划图纸、1个规划说明书和1个环境整治行动计划表。
(一)村庄环境整治规划的图纸主要包括:
1、村庄建设现状图,比例尺宜采用1:500-1:2000;
2、村庄环境整治规划图,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二)村庄环境整治规划说明书
主要内容:(1)概述;(2)村庄环境整治目标和原则;(3)村庄环境整治具体方案;(4)村庄迁并引导措施;(5)规划实施对策建议。
规划说明书还应附有基础资料汇编、村民意见反馈、专家论证意见等资料。
(三)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表
主要内容包括:村庄近期环境整治的项目内容、建设时序、工程量、投资估算与来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村庄,规划成果可适当增加图纸。
第二十条 本导则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导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6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加蓬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旅游和新闻等方面的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研究人员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研究人员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体育方面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八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他文化机构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九条 缔约双方努力鼓励旅游,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双方将另行商定两年度的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费用问题将在对等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尽力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产生的一切争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然后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对方。本协定有效期为四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四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随时修订或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利伯维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柳雨峰             马丁·邦戈
    (签字)             (签字)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

大政发[2003]9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大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其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中等及其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督导室,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教育督导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实施方案;
(二)对普及义务教育和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教育督导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在教育督导室设立专职督学(含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并可聘任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按照有关人事管理规定任免。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或聘任证书。
第七条 督学(含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下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和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和一定的教育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办事公道;
(五) 身体健康。
第八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二) 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三) 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 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教育督导应督学与督政相结合,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某个方面工作进行了解和调研。
第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制定工作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通报督导结果,并提出督导建议;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一条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出示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督导证件。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采取以下方式:
(一) 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 查阅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和资料;
(三) 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 召开座谈会、进行个别谈话、问卷调查或测试;
(五) 现场察看;
(六) 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室或督学依法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在收到复查申请后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需要,将督导结果以督导公报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前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中的意见和建议,应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必要时,教育督导室可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督导评估结果应作为被督导单位评选先进和考核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职务或解除聘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假公济私或以权谋私的;
(三)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干扰被督导单位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