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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0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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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7]8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切实保障农民工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甘政发〔2006〕5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3%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管理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实行层级监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省级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市州、县市区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外埠建设企业保证金管理工作由建设项目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依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施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保证金的缴纳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核定的概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申请登记表》。
  (二)建设单位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申请登记表》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
  (三)建设单位持银行出具的缴纳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甘肃省建筑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
  (四)建设单位持《甘肃省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印件1份,用于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证属实可以支取保证金:
  (一)建设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三)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负责人隐匿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八条 保证金支取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建设单位受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有拖欠事实的,依法告知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经确认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建设企业举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建设企业受到欠薪投诉,在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三)保证金支取。建设企业发生欠薪事件且无力支付工资时,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等行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按确认的拖欠数额决定支取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的决定,将拖欠工资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
  第九条 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等额补缴已经启动支付的保证金。建设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企业补缴保证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单位足额补缴。
  第十条 保证金退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资发放情况公示。工程交工后,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农民工集散场所公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工资结算结果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二)建设单位申请。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结清后,建设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结算和退还保证金。申请时应填写《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退还申请表》,并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公示结果。
  (三)保证金退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返还意见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第十一条 保证金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指定银行应当为交纳保证金的单位分别建立缴费和支取记录,据实填写《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情况登记台账》。缴费单位需要查询缴费和支取记录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指定银行应当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未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的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保证金,或建设单位、建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或领取的款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加强监督管理。
  (一)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证金缴纳、支付和退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农民工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保证金该缴纳的未缴纳、该补齐的未补齐、该发放的未发放,不该发放的发放或流失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批准未足额交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已启动支付保证金后未补缴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在30日内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已竣工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银行工作人员出据虚假凭证、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由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建设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税收收入大幅增长,已成为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房地产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日益重要。但是房地产税收涉及的税种多,征管的难度大,税源控管存在较多漏洞。为了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进一步发挥税收的调控职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在现行管理体制下落实各项管理要求的同时,通过整合现有征管资源,实现信息共享,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搞好各征管环节连接,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即实施一体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总体目标和要求。以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简称“先税后证”)为把手,以信息共享、数据比对为依托,以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为宗旨,通过部门配合、环节控制,实现房地产业诸税种间的有机衔接,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目前,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房地产开发、转让、保有诸环节分别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虽然各税种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等税制要素不尽相同,但是税收征管所依据的基础信息大致相同。各级税务机关和征收契税的财政机关(以下统称征收机关),要加强申报管理,积极争取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充分掌握各税种征管所依据的基础信息;要加强征收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准确、快捷地传递信息,逐步实现各管理部门之间、各税种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税源监控水平;同时要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 
二、以契税征管为把手,全面掌控税源信息。契税征收机关要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把住房地产税收税源控管的关键环节,全面掌握、及时传递有关信息。
(一)规范契税申报管理。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时,要填报总局统一制定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另文下发),并附送购房发票、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征收机关要对纳税申报表及有关附件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办理征缴手续,开具统一的契税完税证明。
(二)契税征收机关要及时整理、归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信息。包括:转让方、中介方和承受方的名称、识别号码,房地产的转让价格、转让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三)要建立信息传递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征收契税的税务部门或岗位要将土地使用权承受方及其承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信息,及时传递给管理房地产开发环节有关税收的税务部门或岗位;要将房地产转让方及其房地产交易信息,及时传递给管理房地产转让环节有关税收的税务部门或岗位;要将房地产承受方及其承受房地产的有关交易信息,及时传递给管理房地产保有环节有关税收的税务部门或岗位。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要将获取的房地产交易信息集中传递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再分解传递给有关税种的主管部门或岗位。同时,各税种主管税务机关或部门也要将实施有关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房地产权属转移信息,及时传递给契税征收机关。
(四)各地可根据信息化水平、信息量大小、信息存储方式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信息传递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应通过网络或软盘等电子介质传递信息;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用纸质的形式传递信息。
三、充分利用契税征管信息,加强房地产各环节的税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总局关于加强有关税种税收管理的各项规定,充分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有关信息,明确责任人,跟踪掌握有关房地产税收的税源情况,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
(一)要利用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及时掌握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坐落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信息,了解或控制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税源,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对占用耕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及时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要跟踪了解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投资、施工单位、出包合同或协议以及建设施工进度等情况,掌握从事建设施工、装饰装修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的税源情况,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
(三)要跟踪了解并掌握房地产开发商发生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实际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情况,并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品房的信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税收的税收管理。
(四)要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房地产交易信息,掌握单位、个人在房地产二级市场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源信息,将转让方名称、识别号码,转让房地产的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有关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发现漏缴税款的,及时进行追缴,切实加强在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收的管理。
(五)要采取多种方式跟踪了解承受方承受的房产的装饰装修情况,对承受的新建商品房还要跟踪了解物业管理情况,及时掌握有关税源,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实施装饰装修施工和物业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纳税收的征收管理。
(六)要利用房地产转让信息,掌握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税源变化情况,将承受方名称、识别号码,房地产的转让价格、类别等信息,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对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进行催报催缴。要将契税征收中获取的房地产信息资料,作为长期的税源资料及时归入税源管理档案。
(七)要综合利用有关信息资料,加强对房地产出租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种的管理。对个人出租房屋的,应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加强管理,如委托街道、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机构等组织代征有关税收,并按规定付给手续费。实行委托代征的,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要加强业务指导,定期检查了解代征情况,及时研究代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四、简化办税程序,方便纳税人。各地征收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缴纳有关税收。对转让或承受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收,如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凡可在一个窗口一并征收的,可在交易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或缴纳契税时一并征收。为了方便纳税人,及时掌握二手房交易价格情况,可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财产转让销售发票。
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场所开设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争取将金融机构引入征收场所,以节省纳税人的纳税时间和纳税成本。
五、逐步建立房地产税源信息数据库,通过信息比对堵塞税收漏洞。各地要利用税务机关现有的设备和资源,以当前契税征管中积累的信息为基础,对从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纳税申报过程中取得的信息进行整合归集,根据各地实际以省(市、区)或地区(市)或县(区、市)为单位逐步建立房地产税源信息数据库,充实、完善房地产企业户籍资料和其他纳税人户籍资料,做到数据集中,信息共享,方便查询,比对分析,促进管理。
各地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利用计算机将税源数据库的信息,与纳税申报、税款入库情况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比对,开展有关房地产税收的纳税评估,分析筛选存在的疑点,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发现漏征漏管的,要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整合管理资源、创新管理方式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征收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狠抓落实。要紧紧抓住契税征管这一关键环节,充实契税征管力量,加强人员培训,改善征管条件。要注重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广泛收集、有效利用涉税信息。各地要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情况,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由点到面,扎实推进,全面提升房地产税收管理水平。
七、本通知从2005年7月1日起实行。各地要将贯彻落实意见及时抄报总局。总局将选择部分省市跟踪了解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辨义

于 朝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主体身份、活动的性质、
目的、对象、工作方式、结论的内容
和意义、主体责任的等方面说明法医
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概念的不同。


法医学文证检验是法医学检验鉴定的基本手段之一,因有时也被称之为“文证审查”,因而极易与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相混淆。但二者确实是含义不同的两个法医学概念。正确区分这两个概念,对于研究不同法医学工作程序,制定相关的法医学技术标准以及正确地实施相应的法医学实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拟就这两个法医学概念,作如下辨义,供法医学同行们参考。
为了便于讨论这一问题,笔者试对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的概念,权作如下定义:
法医学文证检验,是指法医学鉴定人为了解决诉讼机关提请鉴定的医学等相关问题,为了取得鉴定所需的检验结果,对与鉴定事项涉及的(文字、图片)文图资料及相关证据进行的技术检验活动。
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泛指诉讼机关对案卷中反映法医学内容的文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活动。狭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专指法医学专业人员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文图证据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本文在探讨中涉及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时,是指狭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而言。
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在许多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例如:二者都可以由法医学专业人员实施;都需要对文图证据进行审查等等。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也是十分显见的。
(一)从二者的主体身份看,首先,法医学文证检验是由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法医学鉴定人)来完成的一项技术检验活动;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则是由法医学专业人员实施的一项证据审查活动,根据我国诉讼法律规定,法医学专业人员在诉讼中无独立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其次,法医学鉴定人可以由法医学专业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医学或医药学等方面的专家担任,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只能由法医学专业人员担任。
(二)从二者的性质与目的看,法医学鉴定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活动,法医学文证检验的目的,是为鉴定案件涉及法医学问题提出检验结果;而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只是一项技术协助活动,其目的是协助具体诉讼部门完成对文图证据审查活动。
(三)从二者的对象看,法医学文证检验的对象主要是案发时已经存在着的文图资料;而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对象则还会包括案发后形成的法医学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资料。
(四)从二者的工作方式看,法医学文证检验中,在验证文图资料客观性和可靠性时,通常需要借助于尸体检验、活体检验、物证检验等手段;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则无须借助其他检验手段既可独立完成。
(五)从二者结论的内容及法律意义看,法医学文证检验结果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作为法医学鉴定结论的依据,被包含与鉴定结论之中;二是直接作为检验结论进行报告。法医学鉴定结论显然是法定的诉讼证据,而法医学检验结论因其会包括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内容,通常也会被作为附带证据为法庭所采纳。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的内容,主要是对文图证据本身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所作的评价,所以,审查意见因其不具备证据属性,而不能被采用作为诉讼证据。
(六)从二者的主体责任看,根据诉讼法律规定,法医学文证检验主体对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须负诉讼法律责任;而法医学文证审查主体所出具的审查意见,只能作为诉讼机关的定案参考,即是这一意见出现失误或不当,只会产生行政责任,而不存在诉讼法律责任问题。
综上所述,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在主体身份、活动的性质、目的、对象、工作方式、结论的内容和意义、主体责任的等方面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因而在法医学理论研究及法医学实务中应当注意正确地加以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