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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5:5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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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98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准则。

二、公司因发行新股、派发股份股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股份限售期满等事项导致股份总额、股份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需编制并披露股份变动报告,或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三、股份变动报告和定期报告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份变动的原因。

(二)股份变动的批准情况(如适用)。

(三)股份总额、股份结构变动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1的格式披露,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2、表3和表4的格式披露。

(四)股份变动的过户情况。

(五)股份变动后股东持股情况或报告期末股东持股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5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6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六)股份变动对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影响(如有)。

(七)公司认为必要或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八)备查文件。

四、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42号)同时废止。






























表1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未上市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持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境外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2、募集法人股份

3、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二、已上市流通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未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增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外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份”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的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若报告时有尚未上市的公司职工股,应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时间。

11.“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即B股。

12.“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即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普通股,如H股。

13.“本次变动增减”项下“其他”栏指除发行新股、送股、公积金转股外其他原因引起的股份变动,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4.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表2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有限售条件股份

1、国家持股

2、国有法人持股

3、其他内资持股

其中:

境内非国有法人持股境内自然人持股

4、外资持股

其中:

境外法人持股

境外自然人持股

二、无限售条件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有限售条件股份是指股份持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承诺有转让限制的股份,包括因股权分置改革暂时锁定的股份、内部职工股、机构投资者配售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等。

2、国家持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如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3、国有法人持股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事业单位以及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国有股权比例合计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4、其他内资持股是指境内非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境内自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5、外资持股是指境外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表3

有限售条件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

单位:股

时 间
限售期满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说 明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表4

前10名有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数量及限售条件

单位:股

序号
有限售条件股东名称
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可上市

交易时间
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限售条件

1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2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表5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 (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非流通股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流通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流通股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表6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银发〔2008〕21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精神,充分利用和发挥金融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学习,深刻领会节约集约用地重要性

(一)深入学习,提高认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不仅关系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关系民族生存根基和国家长远利益;科学合理配置金融资源,形成对利用土地的有效约束和激励十分必要。各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对节约集约用地重要性的认识。

(二)明确原则,把握重点。各金融机构应以严格限制粗放低效用地、积极支持节约集约用地为原则,以重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设施建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商业性房地产等领域为重点,加强相应的信贷合法合规审查,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引导和推动节约集约用地。

二、强化政策要求,严格建设用地项目贷款管理

(三)严格建设项目贷款管理。贷款项目用地应依法取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还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禁止向不符合规划控制要求的项目提供贷款支持,禁止向违法用地项目提供贷款支持。对列入国家《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项目,严禁发放贷款;已发放贷款的,应在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基础上,逐步收回。对列入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审慎发放贷款。

(四)严格市政基础设施和工业用地项目贷款审核。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用地批复的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绿化项目以及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予以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

(五)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贷款管理。对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商业性房地产的,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的城镇居民,不得发放住房贷款;对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办企业、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要严格审查贷款申请,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没有落实有效担保权利的,不得发放贷款。

(六)严格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土地储备贷款采取抵押方式的,应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贷款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对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房地产项目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完成该宗土地开发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投资不足四分之一的企业,应审慎发放贷款,并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滚动授信;对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建设用地闲置2年以上的房地产项目,禁止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或以此类项目建设用地作为抵押物的各类贷款(包括资产保全业务)。

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调查与评估;审核确认房地产开发贷款的抵押物,不得接受重复抵押;在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发放前,应审核确认房地产企业已解除该项目土地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中所售房屋对应部分的抵押物。

三、加强金融支持,切实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七)优先支持节约集约用地项目建设。对在现有工业用地上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项目,以及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土地的项目,在符合规划条件、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应优先予以金融支持;对符合“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的国家级开发区,应优先予以金融支持。

(八)优先支持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对符合国家《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等先进节地技术的房地产项目,优先予以金融支持;在符合国家各项政策和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前提下,要优先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及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

(九)积极支持土地储备机构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对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符合规划(计划)且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要积极予以贷款支持。

(十)加大创新工作力度,拓宽土地融资渠道。各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加大金融创新力度,积极探索符合实际需要的金融产品,充分利用金融手段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四、强化金融监管,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十一)建立健全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制度。各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改进贷款审核审批流程,制订和完善有关管理规定,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上报监管部门。

(十二)加强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力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要切实加强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将企业违法用地、闲置土地等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和银监会客户风险预警系统,为金融机构有关信贷决策提供支持和服务;同时,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和“窗口指导”,积极探索开展金融机构落实节约集约用地金融政策的评估工作,研究建立土地金融创新工作机制;适时开展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公司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5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五届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切实保障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及省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国家或我省规定成建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退休人员除外),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除本办法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以下简称退保)的情形之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办理退保手续。

第四条 对2010年1月1日后流动到我省就业时男满50岁、女满40岁的外省户籍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人员除外),应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纳入临时缴费账户人员进行管理。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年龄的确定以流动到我省就业参保时对应的年月为基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资金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符合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条件人员,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2010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含转出、转入,下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以下标准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一)企业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1.转移统筹基金时,统一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转移统筹基金时不计算利息。
  
2.转出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之后的,按我省有关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出。其中: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出;2008年1月1日以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出。
  
但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记账比例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 2006年1月1日起记账比例低于个人缴费工资比例8%的,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原单位分别按11%、8%补足差额部分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出手续。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在上述相应年度内分别高于11%、8%的,按实际比例转出。
  
转入我省地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时,只转入本金未转入利息的,应补足其在原参保地缴费之月截至到进入我省地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上月的利息。
  
3.转入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低于11%的,2006年1月1日以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低于8%的,我省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办理转入接续手续。但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在上述相应年度内分别高于11%、8%的,我省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比例为其办理转入接续手续。
  
(二)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比例参照前款企业参保人员的转移比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临时缴费账户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其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历年实际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单位缴费部分的本金,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移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程序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

第九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转移接续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办结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条 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应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应书面或口头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本省参保登记部门应及时为临时缴费人员建立、维护“临时缴费账户”标志。
  
临时账户人员提供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社保经办机构信息的,应通知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专门标识。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外省建立一个或多个临时缴费账户的,本省社保经办机构应逐个详细记录备案。
  
(二)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出申请。临时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受理转出申请,审核无误的,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发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联系函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联系函回执传至临时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
  
(三)临时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收到联系函回执后,按规定办理相关转出手续,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但仍需将有关信息保留备份。
  
(四)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转移基金及相关信息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接续手续,按规定将转移基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执行全省统一的经办流程及信息表单格式。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待遇领取地的确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省,且符合在本省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最低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向后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限后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除应缴未缴的进行补缴外,其他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在本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得在本省向后续缴,应及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到待遇领取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十四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参保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在本省参保后从本省跨省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本省户籍人员,已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各地累计缴费年限达到在我省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最低年限、经其他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证明无法在当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提供有关依据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户籍所在市县确定为待遇领取地,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资金转回该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十六条 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在本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清退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出现原参保地(转出地)与新参保地(转入地)在同一缴费时段内重复参保缴费的,原则上正常办理转移,由转入地与参保人协商一致后,只保留其中一个缴费时段个人账户,其他重复缴费时段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清退。参保人员在本省缴费与外省缴费时段重复的,而本人愿意只保留外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也可根据本人意愿和相关材料,对其在本省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整体清退,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进行转移。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时间按实际办理转出的日期判断。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在转出前应先与转入地对接,核对参保人员是否与转入地存在重复缴费的问题。出现重复缴费的,与本人协商一致保留转入地个人账户的,由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进行拆分,清退其在本地的重复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本人协商保留转出地个人账户的,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转移,由转入地清退本地重复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省有关规定对重复缴纳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合并处理,且本办法实施后未再发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参保人员,原账户中的个人重复缴费部分不再清退,仍按原规定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九条 单位参保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再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归集:
  
(一)一般账户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请的;
  
(二)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
  
(三)参保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的;
  
(四)参保人员到达待遇领取年龄,但因重复缴费等原因不符合在本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无法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不再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归集:
  
(一)一般账户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到国外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请的;
  
(二)临时缴费账户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到国外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
  
(三)参保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原在我省以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再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归集:

(一)迁离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

(二)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请的;

(三)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的;

(四)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 在我省以非公务员或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转为公务员或者转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或者转为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原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不予退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以参保人员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市、区、县各段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存续的年限总和计算其在该地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自《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