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治理产权交易中商业贿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2:3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治理产权交易中商业贿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纪检〔2006〕46号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治理产权交易中商业贿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委内各厅局:

  现将《治理产权交易中商业贿赂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六日



治理产权交易中商业贿赂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9号)的要求,现就在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做好治理产权交易环节商业贿赂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中央企业带头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健康发展,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二、主要工作任务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执行产权交易制度,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情况进行检查,切实纠正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办违反法律法规,给予和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通过开展治理产权交易中的商业贿赂工作,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和制度,推进产权交易市场不断规范。

  三、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

  中央企业从今年4月初至9月底用半年的时间,对产权交易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

  要认真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对2005年以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正当交易行为开展自查自纠。一是检查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在国资委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符合竞价条件的产权转让项目是否通过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是否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二是检查国有产权转让过程的规范情况,主要是内部决策、转让行为批准、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信息披露、交易方式、价格确定、合同签署、价款支付以及产权变更登记等环节操作是否规范。三是检查国有产权转让中管理层受让情况的合规性。四是检查在产权转让过程中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

  对上述产权交易过程各个环节中,给予或接受审批部门、受让方以及相关中介机构财物或其他利益,不按规定在国资委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低估漏估国有资产,在信息披露和受让方选择过程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规避竞价或虚假竞价以及违规操作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交易行为,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

对自查自纠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进行分析,区分不同性质给予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把握政策,根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影响大小,以及认识态度等予以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虽有问题,但能主动说清并认识错误的,可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一经发现,要从严处理。对发现的管理中的漏洞,要认真进行整改,切实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产权转让全过程的管理。

  四、依法查办商业贿赂案件

  严肃查办在产权交易中收受贿赂,暗箱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借机隐匿、转移、侵占国有资产的案件。各企业要注重发挥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畅通发现商业贿赂问题线索的渠道,通过来信来访和其他举报形式发现问题线索。对发现的案件线索,要认真进行排查,确有违纪事实的要立案调查,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查办案件中,要坚持依法办案,严格把握政策。同时,着力在堵塞漏洞、建立健全制度机制上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

  五、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一)加强教育。开展对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意识教育。加强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学习,增强产权意识,增强规范产权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二)完善制度。针对国有产权转让中出现的问题,国务院国资委将进一步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条款作出具体规定,对协议转让的范围和批准权限进行严格限定;完善对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的各项监管制度。中央企业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三)深化改革。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相结合,通过强化出资人监管,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权力制衡,规范决策和用权行为。加快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功能。推进建立产权交易行业自律组织。加强信息化建设,开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在2006年对北京、上海、天津三家产权交易机构实现联网的基础上,实现与各地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的联网工作,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实施动态监测。

  (四)加强监督。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要进一步加强对产权交易过程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产权转让规定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企业国有产权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成立国务院国资委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由国资委主任、党委书记李荣融同志任组长,党委委员、纪委书记黄丹华同志任副组长,政策法规局、统计评价局、产权管理局、企业改革局、监事会工作局、党建工作局、群众工作局、纪委、驻委监察局等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纪委、驻委监察局,负责承担日常工作。各企业也要按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二)加强协调。根据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明确的分工,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职责范围内产权交易领域的自查自纠工作,并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抓好中央企业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央企业在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要认真接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做好治理产权交易中的商业贿赂工作,同时加强工作协调。

  (三)加强检查。各企业要对所属企业治理产权交易环节的商业贿赂工作加强检查。结合落实国资委、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工商总局和证监会等六部门《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的要求,国务院国资委将组成专门检查组,对中央企业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有关产权交易机构的规范操作情况进行检查。

  (四)加强信息工作。各企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具体方案、产权交易环节自查自纠工作报告,分别于4月中旬和10月初报国务院国资委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信息专报制度,有关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案情和工作进展情况,要在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报国资委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健全团干部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健全团干部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1年4月23日)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团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及共青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意见》,现对团干部管理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建立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

  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范围和责任,团县委以上各级团委应分别建立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共青团中央的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经同级党委同意后下发执行。各级团委对列入干部职务名称表的干部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应主动向党委提出建议。

  二、关于干部登记册的制定

  1.共青团干部登记册参照团中央组织部制定的格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印发下属各级团委。

  2.列入干部登记册的干部包括同级团委正、副书记,部门负责人,下一级团委书记。登记时须注意:下级团委书记尚未配备的,应填写主持工作的副书记,正、副书记均未配备的,应在名册中注明。各级团委部门负责人包括直属单位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尚未配备的,应在名册中注明。干部登记册除按以上规定的范围填写外,各级团委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扩大填写范围。

  3.鉴于干部登记册需逐级上报,上报的时间分别规定为:团县委每年十月底;团地委每年十一月底;团省、市、自治区委每年十二月底。

  三、关于团的各级委员会报批手续

  1.各级团委选举之前,须将选举准备工作情况报告上级团委;选举以后,须将委员会组成名单和分工报上级团委审批。公社以上团委报批时,须附有委员的基本情况(内容参照干部登记册)和书记、副书记的任职呈报表。

  2.基层团委选举以后,由上级团委审批并发文公布;地方各级团委(不包括团地委)选举以后,须同时报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审批。俟上级团委批复后,由同级党委公布。上级团委接到下级团委的选举结果报告后,应及时研究批复,并将批件抄送下一级党委。

  3.团地委是团省委的派出机构,其委员名单可由同级党委提出,征得上级团委同意后,由同级党委发文公布。上级团委的意见,须正式书面通知下一级党委。

  4.基层团委经上级团委审批后,其书记、副书记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组织部门办理任职手续。

  四、关于团干部任免、调动手续和备案手续

  1.在两届团代会之间,各级党委如需任免、调动同级团委书记、副书记、常委、部门负责人,应分别征求上级团委或同组团委的意见后任免、调动之。各级团委如需对上述干部进行调整,可向党委提出建议,由党委任免、调动之。新任的团委书记、副书记、常委,须由本届团的委员会补选,并提请下一次团代会追认。

  2.各级团委副书记、常委、部门负责人任免、调动以后,该级团委须于半月之内报上级团委备案。

  五、关于干部管理的报告制度

  1.各级团委组织部应经常调查研究团干部的配备、管理、培训、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及思想状况,及时向上级团委报告。每年年底须综合报告一次干部工作。团省、市、自治区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全国铁道团委报送团中央的有关干部方面的文件、工作报告、调查报告、情况反映及经验材料,应同时直接报送团中央组织部。

  2.为了加强团干部管理工作,建议团省、市、自治区委组织部建立干部科,省以下团委组织部应有人负责干部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是国家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随着起征点的调整到位,全国出现了相当数量的未达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未达起征点户”)。未达起征点户的大量增加,给个体税收管理带来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确保起征点调整政策的准确实施,进一步完善个体税收征管,现就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税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重视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管理
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管理是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好此项工作,不仅能够促使国家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得到全面、准确的落实,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巩固多年形成的个体税收征管基础,促进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管理的重要性,正确处理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管理与其他业务工作的关系,不能因为工作任务重而放松对其管理,更不能因为未达起征点户免征有关税收而放弃对其管理。各地要本着“规范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在认真做好起征点调整政策宣传的同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从抓好对未达起征点户认定工作入手,努力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务管理。
二、严格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
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是规范对其管理的关键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纳入税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科学认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地要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准确采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科学核定定额,并依据所核定的定额和本地区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标准进行认定;对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地要在确认纳税人账簿记录真实、完整和核算准确的前提下,按照纳税人账簿所反映的经营额和本地区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标准进行认定。
在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过程中,各地要加强内部制约,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为提高未达起征点户认定工作的透明度,各地对已认定的未达起征点户应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以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公布的具体形式和内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强化户籍管理
各地应严格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规定,做好对未达起征点户的户籍管理工作,要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停业、复业和注销管理。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管理工作的协调,及时沟通相关信息。同时,要注意加强与工商部门的联系,适时掌握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为强化户籍管理提供基础。
四、规范纳税申报管理
为有效实施对未达起征点户的动态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巡查,尤其是要加大对临近起征点业户的巡查力度,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同时,应明确要求未达起征点户如实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为提高管理效率和方便纳税人,未达起征点户可实行按季、半年或年申报一次。具体申报内容和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对月度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未达起征点户,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未达起征点户,如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一定期限超过起征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其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严格发票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供应未达起征点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发票,同时,应对其发票领购的数量和版面实行有效控制,对其发票开具、保管和缴销应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税务机关应按其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征税。各地应加大对未达起征点户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依法处理为其他纳税人代开发票或转借、倒卖发票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