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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0 15:1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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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

1989年3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促进合营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合营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5年之内,其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享受全额外汇留成。5年之后,按50%比例留成。
二、合营企业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同外方人员一起出国执行任务的,中方人员在国外的费用按合营企业规定的标准,实行实报实销。
三、合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单独出国执行任务的,其费用标准可按合营企业规定标准计算,实际使用时比照国家公派出国人员标准执行。
四、根据合营企业规定标准领取,按国家规定使用的中方人员出国费用的节余部分,可作为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五、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应将中方工作人员应得工资部分的外汇,及中方投资者的劳务、工业产权所得外汇、外汇红利等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六、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将按国家规定应结汇的外汇收入存放在合营企业的外汇帐户上,不向国家银行办理结汇的;
2.利用合营企业帐户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用于进口商品或支付其他费用的;
3.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七、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八、本规定自1989年3月1日起实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4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体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西湖,保持西湖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西湖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任意排放污水。

西湖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西湖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西湖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西湖风景建设确需利用西湖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 船舶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西湖船舶的总量。

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工程等工作用船外,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西湖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西湖的宣传,劝阻污染西湖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西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西湖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五条 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七条 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二十九条 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七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曲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8号



《曲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曲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和责任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及树龄在300 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 年以上300 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二级古树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古树名木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1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专业养护、保护设施的修建维护。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九条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管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六)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 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

(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

(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有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第十六条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查时,必须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或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治理、复壮和抢救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定期检查、保护和管理: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每6个月一次。

(二)二级保护古树每12个月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每2年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养护,发现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有受害或生长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价值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的养护费用补助。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上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