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琼府〔2005〕1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3月22日四届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制度,设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行政管理,受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委托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在省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省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其论证工作;对由政府负责人签署的省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署;
(二)受省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省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的合同谈判和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省长委托签署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省政府指派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省政府指派处理省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涉法事务;
(六)协调省政府各部门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和政府执法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引起的行政执法争议;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文件、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首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政府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公职律师资格或者从事八年以上的政府法制工作经历及相关经历。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由省长提名,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应当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送政府行政首长签署。
第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与其他单位拟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涉及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等有关法律文书,授权政府首席法律顾问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府及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首席法律顾问需要以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时,使用省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十三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日常事务。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法制机构内。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公职律师在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轮值制度和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告备案制度,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政府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每年应当公布年度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需要聘任若干政府法律顾问,协助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度,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名,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境内外知名法律专家为特邀政府法律顾问,对涉及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重大法律事务的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省人民政府特邀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省人民政府聘请。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首席法律顾问和特邀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设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原则,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为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征地所在地政府及其农业、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给予密切配合。
第六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分为申请、受理、协调和处理四个环节。
第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的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区)政府的协调办公室提出协调申请。
(一)对被征收土地地类、等级的确定有异议的;
(二)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异议的。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协调办公室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的,其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二条 协调办公室接到协调申请后,在5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协调会,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以同一事项和理由再申请协调的,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视为放弃申辩权利,协调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协调结果告知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的;
(四)经查明属于征收方案公布后抢插、抢种的作物及抢建的构筑物;
(五)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十五条 协调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作出处理意见。
(一)协调办公室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后应制作调查笔录。
(二)组织协调。协调办公室应在召开协调会前5日内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通知要求准时到场。
(三)协调会由协调办公室组织召开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人陈述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与依据。
2.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协调办公室针对申请人陈述的请求事项及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讲解协调内容所涉及的相关政策。
4.协调办公室宣布协调结果。
第十六条 协调办公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对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办公室将《和解协议书》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生效。协调不成的,协调办公室应在协调会议后5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发放《协调结果告知书》。《协调结果告知书》应加盖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专用章。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经协调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协调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十八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县(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因情况特别复杂或其他不可抗拒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应将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