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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瓦斯管理严防重大瓦斯事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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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瓦斯管理严防重大瓦斯事故的规定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瓦斯管理严防重大瓦斯事故的规定

1988年3月1日,煤炭工业部

瓦斯一直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大敌。近几年来,为防治瓦斯事故,国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装备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是,重大瓦斯恶性事故仍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管理水平跟不上。为了认真吸取教训,严防重大瓦斯事故,使煤矿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加强瓦斯排放管理
1.严格掘进通风管理,局扇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严禁随意停电停风。凡因煤矿内部无计划停电停风,不论是否造成瓦斯积聚,驻矿安全监察处(站)都要作为未遂事故组织追查,严肃处理。无计划停电造成瓦斯积聚,要对机电部门进行经济制裁。对于有计划停电停风的地点,必须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矿生产调度会议研究决定后,通知有关区、队,做到有计划、有安全措施。
2.对停电停风的采掘工作面,通风部门必须编制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与停电停风申请报告书同时提出。不编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不得停电停风。排放瓦斯安全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1)采取控制排放瓦斯的措施,要计算排放瓦斯量、供风量和排放时间,制订控制排放瓦斯的方法,严禁“一风吹”,确保排出的风流在同全风压风量混合处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5%。要在排放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安设声光瓦斯报警断电仪。
(2)确定排放瓦斯的流经路线和方向,风流控制设施的位置,各种电气设备的位置,通讯电话位置,瓦斯探头的监测位置,必须做到文图齐全,并在图上注明。
(3)明确停电撤人范围,凡是受排放瓦斯影响的峒室、巷道和被排放瓦斯风流切断安全出口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撤人停止作业,指定警戒人员的位置,禁止其他人员进入。
(4)排放瓦斯的流经巷道内的电气设备必须指定专人在采区变电所和配电点两处同时切断电源,并设警示牌和设专人看管。
(5)瓦斯排完后,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供电系统和电气设备必须完好,只有排放瓦斯巷道的瓦斯浓度不超过1%,方准指定专人恢复供电。
(6)加强排放瓦斯的组织领导和明确排放瓦斯人员名单,落实责任。
3.瓦斯排放要实行分级管理
(1)临时停风时间短,瓦斯浓度不超3%的采掘工作面,由通风区队和瓦斯检查员负责就地排放。
(2)巷道瓦斯浓度超过3%,排放瓦斯风流途径路线短、直接进入回风系统,不影响其它采掘工作面的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由矿总工程师签字批准,并报矿务局备查。
(3)掘进巷道瓦斯积聚或贯通已封闭的停工区,瓦斯浓度超过3%,排放瓦斯路线长,影响范围大,排放瓦斯风流切断采掘工作面的安全出口,其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报局总工程师批准,并报省局、公司备查,报煤炭部备案。
4.批准的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必须由矿总工程师或通风安全副总工程师负责组织贯彻,责任落实到人,并签字备查。
5.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的实施,必须有安监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安全措施不落实,绝对禁止排放瓦斯;若发现违章排放瓦斯,必须责成立即停止,并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二、加强巷道贯通管理
1.巷道贯通必须由生产技术科编制专门安全技术措施。
2.巷道贯通的安全技术措施的内容包括:防治瓦斯、放炮管理、防止冒顶和透水等内容。通风部门在贯通前做好调整风流的准备工作。掘进巷道距贯通巷道15m前地测部门必须向总工程师报告,在贯通过程中要打超前钻孔,以保证贯通准确无误。贯通时,被贯通的巷道要保持正常通风,有监测系统的矿井迎头要设瓦斯监测探头,矿调度室要随时观察瓦斯浓度变化,同时在贯通前每放一次炮都要事先检查瓦斯和通风情况,而且证明已符合规程要求时方准放下一次炮,直至贯通以后。
3.巷道贯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要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生产通风、安监、机电、地测等有关部门贯彻审查,由矿总工程师批准,报局备查。参加审查人员必须认真负责,落实责任,签字备查。
4.巷道贯通的安全措施要由主管副矿长或副总工程师向有关部门贯彻,所有参加贯彻人员必须签字备查。
5.巷道贯通全过程必须由主管掘进的副矿长统一组织指挥。贯通时,必须有通风区,队长或通风工程师和施工单位的区队长亲临现场指挥。安监部门要在现场监督贯通措施执行情况。贯通后通风部门要立即调整通风系统,保证有足够风量。瓦斯浓度在1%以下方可恢复工作。

三、加强掘进揭开突出煤层时的安全管理
1.严格执行部颁布的关于防止煤与瓦斯突出的有关规定。
2.在掘进揭开突出煤层前必须探明地质构造情况。在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地区,掘进工作面距煤层20m以外,必须在石门四周外缘5m的范围内,布置一定数量的钻孔,探明煤层厚度及其赋存情况和瓦斯情况。要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压力在10kg/平方厘米以下方准采用震动放炮一次揭穿煤层。
3.揭穿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必须有独立的回风系统,在其进风侧的巷道中应设置二道坚固的反向风门,在其回风系统中必须保证风流畅通,并严禁人员通行或作业。与该回风系统相连的风门、密闭、风桥等通风设施必须坚固可靠,防止突出后的沼气涌入其它区域。
4.要采用远距离放炮。在突出严重的小井放炮时要把所有人员全部撤出,地面放炮,大矿要确定突出影响区域,并将全部人员撤到安全地点,经过检查确认全部人员撤出后方准放炮。
5.有瓦斯监测系统的矿井,要在可能发生的突出的巷道的入、回风流设置一定数量的瓦斯探头,以使矿生产调度能随时观察并判别是否突出,以及突出后的强度与影响程度。
6.掘进揭开突出煤层的措施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共同会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并报省局(公司)备查和报煤炭部备案。
7.突出矿井必须建立躲避峒室,工人携带自救器,有条件的要建立压风自救系统。

四、防止自然发火和杜绝引爆火源
1.回采工作面采完后和不用的旧巷道都必须立即砌永久密闭及时封闭。要加强密闭管理,永久密闭必须挂牌注明密闭结构、施工时间和施工负责人。固定专人定期检查密闭和取封闭区气体进行化验分析。检查手册、检查牌板记录和井上台帐记录三对号。发现密闭压坏必须立即修理或重建。
2.回采自然发火的煤层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矿总工程师审批。有注浆系统的必须坚持实施采后灌浆或随采随灌和均压通风综合防火技术。
3.处理火区必须制定专门的措施,防止瓦斯事故。由矿总工程师审查报局总工程师批准并报省局公司备查,报煤炭部备案。
4.加强机电防爆管理,坚持经常性检查,电气设备要杜绝失爆,严禁带电作业,要防止机械摩擦火花,因维修不善,机械摩擦出火,引爆瓦斯煤尘或者电机车杂散电流超过规定造成事故,要追究机电部门责任。
5.加强放炮管理,必须做到“一炮三检”,掘进工作面必须一次装药全断面一次起爆;回采工作面中可以采用分组装药,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

五、加强非正规采煤的管理
1.正常回采的煤层严禁用非正规采煤法采煤。对于边角残煤或回采煤柱,使用非正规采煤法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制定专门安全措施报局总工程师审批,并报省局(公司)备查、报煤炭部备案。
2.非正规采煤法必须有可靠通风系统,足够风量,防止瓦斯积聚,冒顶撞击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3.指定专人用长杆检查顶部瓦斯,发现瓦斯超限必须停止作业。非正规采煤工作面严禁在火区下和有发火隐患的情况下采煤。
4.非正规采煤工作面炮眼的封泥量和最小抵抗线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并使用水炮泥。
对以上规定,各局矿总工程师必须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加强技术管理,认真审查措施加强现场指挥,严防重大瓦斯事故发生。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16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现将《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本市市区住房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评议、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保办)具体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国土、民政、税务、物价、市政公用、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二章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或发放购房补贴等相结合的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为主。

  本细则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家庭,可申请购买其实物配租房屋的部分产权。

  本细则所称购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购买商品住房、二手房及房屋使用权时,向其发放的保障性购房补贴。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选择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第六条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当列入租赁补贴、保障性购房补贴的计算范围。

  租赁补贴按保障面积标准与被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计算,其中低保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4元,其他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0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不足150元的,补足至150元;1人无房户每月补贴300元。

  对于符合实物配租条件自愿放弃实物配租选择租赁补贴的,租赁补贴金额上浮20%。

  保障性购房补贴的金额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与被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每人每平方米补贴720元标准计算。

  第七条实物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2人及2人以下户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3人及3人以上户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申领租赁补贴和保障性购房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和标准,由市房产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符合第八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低保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连续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年以上,且无住房;

  (二)年满60岁的孤老;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

  第十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实物配租:

  (一)特困企业中无房且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家庭;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7平方米以下的;

  (三)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二)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的;

  (三)户籍系以购买商品房或二手房方式迁入本市的;

  (四)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廉租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且无他处住房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实际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

  (五)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需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并书面承诺诚信申报。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并在社区内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报材料转交区房保办。

  (四)区房保办应在收到民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对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登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送市房保办。

  (五)申请租赁补贴的,市房保办在收到区房保办审核材料后予以复核、备案。

  申请实物配租或购房补贴的,经市房保办复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保办应当书面通知区房保办,由区房保办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持市(区)房保办出具的书面通知按下列方式分别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手续:

  (一)准予发放租赁补贴的,应与区房保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停发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并向市房保办办理备案手续。

  (二)准予实物配租的,由市房保办根据其申请的时间顺序确定相应的轮候批次。申请购买部分产权的,由区房保办受理申请并报市房保办批准后办理。

  轮候期间,申请人申请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向所在区房保办报告,由市、区房保办重新审核确认是否符合保障条件。否则,一经发现并查实,立即取消其所得保障并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通过市房保办组织的摇号等方式选房,并凭房号与市房保办签订有关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文本由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号经市房保办确认后不得更换。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房源管理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净收益;

  (四)廉租住房的产权出让收益;

  (五)单位住房资金增值收益;

  (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后的净收益;

  (七)上级财政安排和补助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存周转使用,专账核算。主要用于:

  (一)新建、收购、改建廉租住房;

  (二)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三)发放保障性购房补贴。

  审计部门应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实物配租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同时给予相应金融支持。

  廉租住房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其产权为国家所有,并委托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承租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被拆迁户,其拆迁补偿款应交市房产局专户管理,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从承租人专户中支付,租赁关系终止时进行结算。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区民政局,经区民政局认定后送区房保办。区房保办根据复核结果及有关政策认为须对被保障家庭的资格、方式和额度等进行调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市房保办每年11月汇总全市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保办应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保障性购房补贴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被取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家庭收入、居住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七条市房保办确定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保办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经查实应取消其所得保障,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购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住房,且5年内不得再申请;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二十九条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对私房落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问题,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一条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2005年9月2日公布的《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和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政策,组织开展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供应工作,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和建设计划。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保办)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牵头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核准审批、招投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市建委负责牵头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建立健全低收入家庭评议认定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报批、用地预审、土地供应等工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落实好相关建设用地。

  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协调和配合经济适用住房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指导价格的制定、发布和销售价格的审批、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费用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出行条件,合理选址布局,按年度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储备库。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纳入全市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江宁区、浦口区和六合区应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免收事项见附件)。

  经济适用住房(含独立运作的危旧房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暂免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将在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抵押,向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为成片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配套的市政道路、桥梁及排污、排洪、照明等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代征土地面积超过项目总占地面积30%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用,纳入城市建设资金统筹解决。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由各相关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结合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特点和实际需要,适度提高土地开发强度。

  为方便群众生活,降低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的机动车位应参照相关居住区设计规范中有关标准的下限配建,地上、地下设置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按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为国有,由所在地区政府负责管理,其经营收益在扣除管理维护成本后主要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支出。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适当配建部分经营性用房,该部分用房在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可上市销售,其销售收入在扣除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后的剩余部分,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优先发放;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由市、区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开发建设,也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市房产局或有关区政府、区房产局牵头组织,市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市、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招投标工作应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招标文件、评标过程纪录、开标结果由市房保办备案。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等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中标合同。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资源共享、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供应人口较少家庭的套型面积可适当降低,其中1人户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2人户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选用优化户型,以有效控制建设成本,提高建筑质量。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和备案制度。住宅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房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根据被拆迁土地状况、建设成本和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测算确定,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市物价局申报,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以市物价局核定为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市各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由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下列内容构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的建设管理费;

  (六)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0.5%计算的供应管理费;

  (七)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

  (八)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的税金;

  (九)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的利润。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定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五章供应管理

  第二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满5年;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当多个家庭共同居住同一住房、且其中有两个以上家庭符合申购条件时,若有一个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面积超过了本市的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仅确定一个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二)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

   2、货币补偿金额在当年规定的标准金额以下;

   3、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下;

   4、本市他处无住房。

  (三)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家庭。

  (四)集体土地上的被拆迁家庭申购办法按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的条件和标准,货币补偿金额的标准、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及标准的调整,由市房产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他处无住房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

  第三十一条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实际居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四)因离婚失去自有、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不满2年的;

  (五)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

  (六)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需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三十三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购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并书面承诺诚信申报。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购家庭的收入、人口状况、住房状况等进行全面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后在社区内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购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报材料转交区房保办。

  (四)区房保办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购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市房保办。

  (五)市房保办应在接到初审意见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即可批准申购家庭轮候待购经济适用住房。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区房保办,由区房保办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被拆迁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每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区房保办根据市房保办的供应分配计划及房源情况,及时组织申购家庭选房,安排申购家庭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第三十五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将原住房交市房保办收购,收购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已获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因自身原因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申购家庭在选房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缴纳购房款,半年之内未缴款的视作自愿放弃,两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购。

  第三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由市房保办根据登记家庭实际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登记顺序等确定,也可采用公开抽签或摇号的方式确定。军烈属、残疾人可以优先购买。

  第三十八条购房家庭需持《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到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通知书和有关《购房契约》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区房保办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项目建设单位未销售完的剩余房源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市房保办统一调配供应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供应销售前,应办理有关销售手续,并协助购房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房产、国土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四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可以上市交易,但政府享有优先收购权。经济适用住房在出售时,出让方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户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不需交纳差价。上市出售办法(含集体土地拆迁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已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应以“政府主导、社区牵头、综合治理、政策扶持”为原则,其物业服务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也可以由社区居委会牵头,实行居民自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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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池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使广大旅游者更好地了解池州、宣传池州,鼓励旅游单位开展一日游活动,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含贵池区、九华山风景区,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组织一日游活动的单位应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交通、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
第六条 一日游车辆驾驶人员在营运时必须携带相关有效证件,保证车况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主动配合随车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全程服务。
第七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必须配备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一日游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按有关规定佩戴导游证件。
第八条 旅行社组织经营一日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九条 旅行社应结合我市实际,合理编制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尽可能地丰富产品内容,并将安排情况报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提供一日游活动的景区(景点)、车船、餐饮等单位应制定优惠方案,提供优质服务,降低收费标准,鼓励市民参观游览。
第十一条 组织一日游活动,旅行社应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并向其出具有效的服务票据。
第十二条 组织一日游活动,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并向旅游者推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资料,以备旅游主管部门核查。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线路内容;
(二)实行明码标价;
(三)使用合法、有效、统一的票据;
(四)公开旅游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减少参观景点;
(二)途中售票载运乘客或以经营一日游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三)擅自加价、提价;
(四)强迫旅游者就餐、购物、娱乐;
(五)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等候旅游者或强行拉客。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据,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旅行社在宾馆、饭店、商店等场所设立一日游售票点的,要在设立后七日内将设置地点报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售票点设置统一规格、式样的标志。
第十八条 一日游售票点要公开与一日游活动相关的详细、准确的介绍资料。介绍资料应包括旅行社名称、联系电话、线路简介及价格、往返时间、游览时间、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一日游活动的开展。各级财政安排的旅游专项资金,可对经营一日游活动绩效较好的旅行社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旅游车辆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经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在业务年检时,依法决定对其作出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和一日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并可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在一日游经营活动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