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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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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法(经)〔1987〕9号和〔1987〕豫法经字第12号关于乡政府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乡一级政权组织有其特殊的历史情况,政企分开的工作正在进行,许多乡政府实际上仍在行使着政府和合作经济组织的职权。因此,对乡政府与其他单位联营办企业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应区别对待。
一、对于在中发〔198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文件以后,政企尚未分开的乡政府,以其名义签订的联营协议,应视为乡政府在行使着政府和乡合作经济组织的双重职权,如无其他违法情况,可不按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随着政企分开的进展,及时变更联营主体,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二、对于中发〔1986〕6号文件以后,已经政企分开的乡政府,仍以其为联营一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根据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应认定无效。但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联营协议虽然是以乡政府名义签订的,实际上却是由乡合作经济组织执行的,协议的内容又不违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作无效协议处理,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也可不作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对联营主体进行变更,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安徽省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验收标准

安徽省煤炭工业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安徽省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验收标准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煤矿的安全整治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煤矿安全规程》(包括《小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小煤矿整顿验收恢复生产总的要求是:矿井通风,以及防瓦斯、防煤尘、防火(以下简称 “一通三防”)等安全设施的建设符合规定要求;安全生产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矿长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有职业资格证书;矿井开采符合环保要求,排放污染物达到环保标准;资源利用合理,矿业秩序良好。

二、矿井装备与技术规定

  第三条 矿井通风系统独立、完整、可靠。井下没有违反(规程)规定的串联通风。

  第四条 矿井采用主要扇风机通风。矿井和井下各用风地点风量充足,各种有害气体不超过《规程》的规定。井下没有无风、微风作业现象。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不发生循环风。局部通风使用直径不小于300mm的阻燃抗静电风筒。

  第五条 高瓦斯矿井制定了有效的治理措施。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工作地点中的电气设备,装有风电闭锁装置,并在工作面安设了瓦斯报警仪。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经过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防实措施,做到“四位一体”管理,且掘进工作面装设了风电瓦斯闭锁装置。“

  第六条 矿井按《规程》规定制定了防灭火措施。自然发火矿井采取了有效的防止煤层自燃的措施。

  第七条 “一通三防”人员充足,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齐全、完好。

  第八条 井下各作业地点及主要转载点有防尘措施。岩石、半煤岩掘进工作面无干打眼现象。井下无煤尘飞扬、堆积。

  第九条 提升人贝绞车和按规定可以通行人员井筒的提升绞车,选型合理,保护装置齐全。升降人员使用了专用的提升容器。

  第十条 立井井口有阻车器、罐帘、安全门。上下井口提升、运输声光信号齐全。斜巷运输有 “一坡三挡”。

  第十一条 矿井有双供电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能满足安全需要。

  第十二条 没有采用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井下电气三大保护(过流、接地、检漏)装置齐全、可靠。

  第十三条 井下使用的电气设备及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符合(规程》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的矿灯合格完好。矿灯盏数能满足生产需要,并实行了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地面设施按(规程)规定设立了避雷装置。

  第十六条 井下供电使用了合格的矿用阻燃电缆,接线无“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没有明电照明、明闸刀供电。

  第十七条 井下水仓容积、矿井排水能力符合(规程)规定。

  第十八条 矿井和回采工作面至少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

  第十九条 条井下支护质量符合《规程)规定。裸体巷道已制定安全措施并报县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矿井使用符合(规程》规定的火工品。使用了矿用防爆型放炮器,没有明火放炮,放炮母线符合(规程)规定,放炮使用水炮泥。

  第二十一条 放炮员配备了便携式瓦检仪,实行了“一炮三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矿井水文地质情况清楚,各种保护煤柱符合设计要求。受水害威胁的矿井按(规程)规定采取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井上下、矿内夕阳度通讯畅通。

三、矿并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矿井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依法取得了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矿井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落实到位,设置了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了安全检查人员。

  第二十六条 矿井有完善的安全整治方案(包括组织领导、整治内容、整治措施、资金计划。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矿井制定了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第二十八条 有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

  第二十九条 矿井编制、建立和执行了下列规章制度:

  (一)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二)分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三)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四)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五)安全检查、安全活动日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六)各级负责人和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七)交接班制度;

  (八)安全生产和违章作业的奖惩制度。

  第三十条 有经过批准的矿期以相抢暗访案。

  第三十一条 非正规开采的回采工作面制定了安全措施,并经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矿井采掘工作面按作业规程规定及时支护,无空顶作业现象,并执行了敲帮问顶制度。

  第三十三条 井下无瓦斯积聚和超限作业现象。井下盲巷得到及时管理。

  第三十四条 矿井按《规程》的规定,建立了测风、瓦斯检查和通风设施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各种通风报表齐全、准确,并按《规程》规定报矿长、技术负责人审阅。

  第三十五条 矿井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了火工品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煤炭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水体下、防洪堤坝后翻加重要的公路、桥梁下、重要建筑物下等国家禁止的范围内开采煤炭。

  第三十七条 煤矿与附近的救护队签订了救护协议。

  第三十八条 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得到了严肃查处,并落实到位。

四、矿并用工管理

  第三十九条 矿井有专业学校毕业或经过法定授权单位培训合格的技术负责人。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瓦斯检验工、井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安全检查员、主提升机司机、采煤机司机)全部持证上岗,其它从事生产人员按《规程》规定进行了培训。

  第四十条 煤矿用工已报当地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备案。煤矿从业人员与企业签定了劳动合同。没有使用女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了保险费。

五、矿业秩序与资源利用

  第四十二条 矿井有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可的可开发利用的煤炭保有储量和资源量。

  第四十三条 矿井按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资源回收率不低于50%;按照规定堆放矿产品和汗石,未非法占用土地。

  第四十四条 矿井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有资源矛盾纠纷和越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四十五条 矿山没有以承包形式或未经批准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违法行为。

六、环保要求

  第四十六条 煤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排放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没有破坏周围的生态环境,已破坏的采取了恢复措施;小煤矿不得开采高硫、高灰煤炭。

安徽省煤炭工业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采伐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采伐林木(包括竹子,下同),销售、运输木材(包括竹材,下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林业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应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采伐
第四条 林木实行限额采伐。限额的范围,包括所有林种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等各种采伐消耗立木蓄积量的总额。
第五条 把国营林场、农场、厂矿、铁路、公路、城镇等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市)为单位,按照用材林年消耗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省
林业厅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提出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农民自留山经划定为自用的薪炭林除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经省林业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落实到生产单位
和农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上年度超计划采伐的,应当在当年计划中扣除。
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和主伐方式,按照《采伐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其它林木的采伐及作业要求,按照《采伐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报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申报时,除持有林木权属证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外,应分别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营林场和一千五百亩以上的集体林场,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提交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驻豫部队除提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责任山林木或承包的集体林木(须由承、发包双方协商同意),提交包括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遇有抢险或其他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应持组织抢险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照《森林法》第二十八条、《实行细则》第十九条和《采伐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各大、中型河道、水库的堤岸防护林、黄河故道防护林、宛东防护林的抚育伐、更新伐,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田林网、农林间作及半亩以下竹林采伐,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严禁无计划、超计划、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接到采伐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并核对采伐检查验收档案。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林木权属有争议以及其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得
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审批手续,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株数、树种、采伐方式等实施采伐作业。
所有采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质量标准和检查验收,按照《采伐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监伐工作,由护林员或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确定的人员负责。对不符合规定采伐的,监伐人员有权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采伐结束后,监伐人员应注销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采伐、更新造林结果应登记造册,并定期汇总,逐级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林木采伐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控制采伐消耗。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木材销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买卖木材,必须在指定的木材交易场所进行。
所有木材交易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林业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六条 林业部门所属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可以到林区直接收购或与农村基层木材生产组织联合经营木材。其他确需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
第十七条 经营木材及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书面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上市出售木材,须持下列销售证明:
(一)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材,应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办理自产材销售证,凭证上市。
(二)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本县(市)的木材,持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木材交易发票;经销外县(市)木材或外省计划外的木材,持木材运输证,到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领取购进材销售证,凭证上市。
(三)农村居民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木材,应由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凭证明上市。
禁止无证木材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证木材。
第十九条 木材交易场所应配有检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木材检尺标准进行检尺,并出具检尺码单。
第二十条 木材买卖成交后,由木材交易场所管理人员开具木材交易发票,并分别加盖“自产材”或“购进材”印章,同时收回销售证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计划内木材的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木材运输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或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运输证件:
(一)运输出县(市)境的,凭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二)运输出省的,凭省林业厅或其委托的起运地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须加盖“河南省林业厅木材运输管理专用章”)。
(三)运输国家计划内木材,凭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
(四)运输从外省购进或途经我省的木材,凭起运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件或与运输证件不符的木材。
运输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免办木材运输证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应分别持下列证明:
(一)从木材交易场所购买的木材或半成品,应持盖有“自产材”或“购进材”印章的木材交易发票。
(二)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自伐的木材,持业经注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农村居民自伐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木材,持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火车运输的木材,到站转运时,持铁路货运单。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真审查,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山区县、平原多林县、省边缘县需要单独设立木材检查站的,须由市、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林业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选配木材检查员。
木材检查员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名,经市、地林业主管部门考核签署意见,报省林业厅批准,发给《木材检查员证》和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木材检查员负责木材运输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查工作,检查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木材承运人应接受木材检查员的检查。但对无标志、无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森林法》、《实施细则》、《采伐办法》及本办法,成效显著的。
(二)保护林木,制止违法采伐、销售、运输,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森林的违法犯罪行为,挽回重大经济损失,贡献较大的。
(四)林政管理人员(包括护林员、木材检查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所在单位领导、当地政府(包括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或林政管理人员不阻止,不报告,纵容包庇的。
(二)伪造、倒卖木材销售证件,从中牟利的。
(三)运输木材无运输证件或实物与运输证件不符,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林政管理人员的。
(五)冒充林政管理人员,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超过年采伐限额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伪造、倒卖采伐、运输证件,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分别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采伐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应返还林木所有者。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木材运输证》、《木材检查员证》和标志、罚没收据,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发。
《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行政处罚通知书》,按林业部规定的样式,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发。
《采伐验收证明》、《木材销售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定样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发。
铁路、公路、城建系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按林业部规定的样式印发。
第三十四条 育林费的征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