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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王亚新

时间:2024-07-08 14:0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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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亚新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第三人均有可能事后提起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一般的理解是该项条款引入了一个可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新种类。关于设置这一诉讼种类的目的,大体可区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给以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个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从比较法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于法国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立法,且这些域外的程序设置之目的多侧重于上述第一个方面。但我国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此项制度,很大程度上却是缘于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频频发生、亟待予以遏制这种具有我国转型期社会特点的现实需求。因此,如何更有利于受到不当侵害的第三人得到救济,尤其是怎样有效地遏制非法利用诉讼、保全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程序实施这种侵害的行为,应当成为解释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时考虑的首要问题。同时,对于未能通过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在判决或诉讼调解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一种救济渠道或手段,亦为适用这个条款需要兼顾的一个侧面。同时,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动的严肃性与法律稳定性,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予以较严格的掌握,防止随意攻击生效法律文书,亦应成为解释适用本条款的重大注意事项之一。从学理上讲,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诉适格当事人的第三人以已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其性质属于形成之诉。

基于对该制度目的和性质的上述理解,在解释适用时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在于什么样的“第三人”能够成为可以提起这种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从第五十六条的结构来看,前二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种程序,而第三款则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限定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当事人适格的问题需要限于此范围内并加以进一步的考察。首先,从我国语境内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遏制虚假诉讼这一理解来看,可以说有独立请求权却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当事人。因为,现实中某些人出于侵害他人权益的动机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往往都表现为对利益攸关者的刻意隐瞒,以便在其无法“在场”的情况下达到骗取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目的。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配偶通过虚假诉讼等先转移财产,蓄意制造离婚时无财产可分割的状态,或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发生经济纠纷时“私底下”以通谋滥用诉讼程序等手段处分即将承担责任的财产等行为,无一不包括“直接涉及侵害他人利益”和“隐瞒”这两个因素。于是,受到这种侵害的当事人事后也就最有可能成为对于原诉之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且当时未能参加诉讼当然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第三人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事后提起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时,还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围绕系争财产或法律关系并无实质性争议的情况,即第三人对于该项财产或法律关系拥有易于证实或无可争辩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确认这一点之后,只需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或改变进行审理即可。而另一种情况则是,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拥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是存在争议的,这个问题本身必须作为审理的先决事项。对这种争议或问题有可能需要在立案和本案审理两个阶段都进行审查。在立案阶段作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这是决定是否受理的起诉条件之一。就后一阶段而言,第三人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撤销或改变一起,共同构成本案的审理对象或诉讼标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立案阶段发现第三人围绕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诉当事人一方存在激烈的对立且处理这种争议的难度很大,则第三人可能有必要针对原诉的该方当事人另行提起旨在解决彼此之间争议的诉讼,而不应直接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到这一争议解决之后,其可以依据获得的判决等,再来请求撤销原来的法律文书。

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较,对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能否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这方面可能需要予以更多限制。因为这种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较为间接的关联。根据这种关联的性质又可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权利型”和“义务型”这两个类型:前者如追索工程款的案件中无资质也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方却因转包而实际垫资施工的工程队等;后者如瑕疵商品的提供者或有争议财产的转让方等可能因原诉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而被追究相应责任或义务的第三人。从理论上讲,只有前一类型的第三人可能因原诉当事人串通骗取生效法律文书而自身利益遭受侵害,也不排除只是因为非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而未能参加原审,没有获得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保障,而判决的结果又影响到其利益。但一方面这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本来就比较少见,而且即便原审裁判结果对其利益有不利影响,往往也有可能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来获得救济。关于“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说只有原诉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到其利益这种情形,且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其没有参加诉讼,法院都不会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裁判。因此,对于这种第三人针对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的撤销或变更之诉,只要通过另行起诉能够解决的问题,都不应轻易予以受理。此外,作为前述两种类型的“综合”形态,司法实践中还可以发现所谓“权利——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存在,如房屋等财产转卖、转租的受让人等即为其例。基于上文提出的理由,对于这个类型的第三人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诉讼,亦应采取严格审查和控制的态度。

限于篇幅,最后简单涉及一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两种功能类似的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就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而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原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可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案外人再审申请的目的及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合。现在的问题是,只要案外人能够作为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就不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这一条件而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呢?抑或这种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再审和起诉之间自由选择呢(包括一种救济途径如果没有走通,是否可以再诉诸于另外一种救济途径)?这里还牵涉到最高院今后根据新民诉法整合此前的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是否保留案外人再审申请的问题。鉴于这项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对象领域仍有不相重合的部分,笔者倾向于今后仍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例如,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这样的情形:目的在于转移财产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在先,然后原诉的当事人一方再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造成事后对其利益的侵害。显然,此类情况下的第三人并不在第五十六条可以覆盖的对象范围之内,因而只能通过案外人再审申请来寻求救济。再如,在众多继承人围绕遗产而发生的纠纷中具有与原被告都不同的权利主张而应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继承人,无论缘于何种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原诉的判决等法律文书都属程序错误而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其只能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不过,即使保留这项制度,也应当对案外人或第三人的选择或其程度、方法、顺序等进行限制。原则上只能或者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不应允许“一条路不行再走另一条”那样的选择。

相比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制度目的上就有较大区别。一般而言,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主要目的应理解为旨在处理解决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此类情况完全不会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过,根据第二百二十七条前段,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有误,严格依照条文表述的话,下一步都应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案外人要是能够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适格当事人,是否也可给其以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选择余地呢?于是,这里又回到了上一节提出的问题。凡此种种,今后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都应予以通盘的考虑。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领域的第三方质量认证认可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包括认证管理和认证的认可管理。认证管理包括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管理;认证的认可管理包括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管理和评审员的注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管理本辖区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职责: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规划和规范;
(二)授权认可机构开展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三)授权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承担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四)对认可机构的认可结果进行公告;
(五)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受理对授权的认可机构的投诉;
(七)负责协调境内外与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与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有关事宜,推动所辖区内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开展,并对认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二)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及评审员依法从事认证工作进行保护,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认可准则,按照认可准则开展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将认可结果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二)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注册准则,按照注册准则开展评审员的注册工作;
(三)对已获认可的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和评审员的工作实施监督;
(四)负责受理与认可或注册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五)参加国际认可组织,开展多边或双边认可活动及参加有关国际会议等有关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事项;
(六)向授权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七)履行授权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认可机构认可范围内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二)承担政府部门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并定期向政府部门报告上述工作情况;
(三)负责受理与认证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四)参加国际认证活动,与国外认证机构开展认证合作;
(五)对已获认证的企业是否继续保持认证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六)履行政府部门指定和认可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认可机构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不得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第十条 从事认证、检验、测试、培训的境内外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未经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取得相应的认可证书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或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及被授权的认可机构许可,不得从事进出口认证、检验、测试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认证、认可的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员注册机构注册并经相关机构聘用后,不得承担进出口认证、认可工作。
第十二条 境内外企业或组织根据自愿原则申请产品认证。未经评定合格、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证书或报告的,不得使用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假冒或转让认证证书、检验证书、测试报告和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认证有关的咨询活动。
第十五条 擅自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和认可工作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认可证书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认可机构统一印制,认证、检验、培训证书、测试报告由被认可的机构自行印制。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7日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6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二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场所水质的卫生管理,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获得卫生防疫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方能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
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少不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海水游泳场海水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0000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有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施工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