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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探析/欧锦雄

时间:2024-07-22 23:4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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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探析
            ------以“骗逃天价过路费案”为切入点

      
        □欧锦雄



内容摘要:目前,刑法学界对“骗逃天价过路费案”的定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文章认为,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以不作为形式实现了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诈骗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一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界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均定罪处刑,这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为了消除惩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我国刑法立法亟需关注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化问题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

犯罪可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两种。不作为犯罪又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只有以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而不纯正不作犯罪则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从故意杀人罪的罪状看,该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为作为,但是,当某人负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时,如果其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消极地不去履行,以致发生死亡结果的,即构成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大多数犯罪在罪状上表现为作为犯罪,基于法理,笔者曾提出过一个命题:“任何一种作为犯罪均存在与其相对应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i]对于这一命题,笔者进行了

简要的论证。2011年上半年,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对“骗逃天价过路费案”以诈骗罪定罪判刑后引发了激烈争论。笔者通过对这一案件进行思考后认为,在“骗逃天价过路费案”里,犯罪嫌疑人触犯了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同时,笔者认为,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以作为形式规定的财产犯罪也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一、“骗逃天价过路费案”的定性争论

案情:2008年初,时军锋和时建锋为谋取利益,与某武警支队的张××、李××(两人均另案处理)协商合作。他们通过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号牌,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368万元。之后,被告人时建锋被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后来,该案被启动再审程序,平顶山检察院对此案撤回起诉并交公安机关补充侦查。[ii] 2011年12月15日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和判处刑期与原判决均有重大变化。鲁山县人民法院认定,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117660.63元。被告人时军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492374.95元。庭审结束后法官当庭宣判:被告人时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时军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均当庭服判。[iii]

目前,刑法学界对该案的定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前一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行为人为了骗逃车辆通行费,采取了“伪造并使用可以免交路费的武警部队专用车牌”的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公路经营者的财物,侵犯了公路经营者应收车辆通行费的财产利益,符合了《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后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过路费,这待缴的过路费不是一种明确的已存在的财物,被告人是逃避交纳路费,而没有占有财物,公路经营者没有失去既得到财物,只是失去一种可期待利益。被告人并没有侵犯到物权。所以,不能构成诈骗罪。[iv]

二、骗逃过路费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样态

笔者认为,《刑法》第266条明文规定的诈骗罪的行为形态为作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积极主动的“骗取”财物行为,在主观上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体看,其侵犯的客体为已存在的财物所有权。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积极主动的“骗取”财物的行为,而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不给”但应该给予的“财物”(即过路费),在主观上则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是具有非法“不给”财物的目的,从其侵犯的客体看,其侵犯的客体是一种期待得到的财物所有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诈骗罪构成特征的。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诈骗罪特征,但是,其客观表现符合了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样态。

前文提到,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具体而言,它是指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犯罪,负有防止法定构成要件之危害结果发生之特定义务者,因不履行义务而导致一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应具备三个条件:(1)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2)有能力履行该义务;(3)因不履行该义务而导致一定危害结果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不作为形式实现了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诈骗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的诈骗罪。首先,被告人负有支付过路费的特定义务。根据民法相关规定以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16、33条规定,使用者在高速公路行驶后有义务交纳车辆通行费。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特定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人有能力履行特定义务。被告人每次使用高速公路时均具有支付过路费的能力,因为属于其所有的货车及货物的高价值性以及其家庭财富足可认定其具有履行支付路费义务的能力。最后,因为被告人不履行支付路费的特定义务致使了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之危害结果(即财物损失)的出现。

在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客观要件里,它实际上是包含了作为形态和不作为形态两方面内容的混合形态。从作为形态看,它必须具备诈骗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样态,从不作为形态看,它必须具有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即“给付财物”)的内容,并导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同时具有作为和不作为的形态,但是,从实质上看,不履行“给付”财物的特定义务是其本质属性,因此,它应归属于不作为犯罪。

三、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司法困惑

目前,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骗逃过路费的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1)换卡、换牌逃费法;(2)两地相向两车改变线路逃费法;(3)倒货、甩挂逃费法;(4)假卡、假牌、假证逃费法;(5)影响减重逃费法。[v]前述这些骗逃过路费的做法基本上都符合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与其相对应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诈骗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是基本等价值的。既然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否直接运用《刑法》第266条规定对骗逃过路费的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以诈骗罪定罪处刑呢?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我国一贯是按《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的,对于不纯正不作为放火罪,我国也是一贯以《刑法》第114条或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定罪处刑的。尽管如此,但是,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未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任何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刑不得不产生“是否违反刑法定原则”的疑问。

笔者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在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上是不同的。在刑法总则和分则均未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直接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罪名、法定刑定罪判刑,这实质上是运用类推解释定罪处刑。[vi]

但是,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有学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并非类推解释,而是构成要件的恰当解释。[vii]也有学者从开放犯罪构成角度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进行分析,其认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定罪处刑,这是开放犯罪构成中的应有之义。[viii]这些从实质刑法观立场所做出的解释实际上还是难以消除人们对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

当前,骗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特大案件屡屡发生,其社会危害性之大也是显而易见的,而骗逃过路费的主客观样态是符合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特征的,若对这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不处罚,这一领域的社会秩序将遭到时常破坏,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将不能得到较好地保护。若对这种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直接按《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定罪处刑,则有违背罪到法定原则之嫌疑。这确实是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大困惑。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主管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准地价和出让金、租金收取标准,并定期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
对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截标前30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者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和未中标者分别发出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中标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时间、地点;
(二)参加竟买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竟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竟买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竟买资格证书和应价牌;
(四)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并与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权获得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料证明和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15日内作出答复;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土地使用者须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竞、投(买)者按规定招标、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成交后,中标者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出让合同的,撤销中标资格。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和底价,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基准地价。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出让土地使用者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提出申请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条例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届满后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依据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原划拨的经营性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有偿使用的,可实行租赁。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采取协议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和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规划批准期限。
第二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租赁审批手续,进行土地登记。
租赁合同应包括出租土地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租赁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出租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 土地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缴。
第三十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同时在租赁地块范围内进行公告,并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土地使用者应提前60日提出申请,续签租赁合同;也可根据需要优先申请改办出让手续,改办出让的最高年限为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减去已租赁的年限。
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土地使用者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或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25%以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的约定足额交纳租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转让人提出申请;
(二)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出租人提出申请;
(二)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
(三)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土地出让、租赁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担保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抵押人提出申请;
(二)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抵押双方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或者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抵押行为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在行为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的有关手续。未按期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有偿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出让、租赁、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或者租金后,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的,可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补交租金的,租金标准可按政府定期公布的划拨用地年租金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建房屋、兴办企业,以房屋作为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利用地上建筑物自营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须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经营者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位置图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以及变更登记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与经营者为一体或无土地经济利益关系的,由经营者缴纳土地租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鼓励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可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给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不高于60%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租赁合同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因住宅买卖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购房者应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不低于标定地价10%的标准补交出让金。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私有住宅用地,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应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批准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应收回,有关当事人在限其内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对受让方依据本条例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按该地年租金的5%-20%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抵押双方处以抵押额的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依据本条例规定按非法转让城镇国有土地论处。
第六十四条 依法回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拖延交纳按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和收取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处以每日罚款总额3%和规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4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二年九月三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规定和市政府关于从严审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楼、综合楼及其他需要市级财政拨款及补贴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审批。
  第三条 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经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评审通过后,由项目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或立项报告。项目建议书须包括项目提出的依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资金筹措、安全环境评价及使用功能等内容。
  第四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书填写项目申报表,市监察部门根据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要求对项目进行审查,市计划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等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经市计划部门初审通过后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 凡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以上,申请财政补助50万元(含50万)以上的项目,报政府常务会通过;凡总投资在100万以下,申请财政补助50万以下的项目,报经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七条 计划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意见下达计划任务书,项目单位根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八条 对建设规模及投资较大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建议书的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进行初步设计,由市计划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九条 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就绪、建设资金落实之后,由市计划部门下达开工计划。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