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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王静

时间:2024-07-07 21:1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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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但我国旧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均语焉不详,使得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最易产生争议之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该条文的修订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但仍未解决司法实践中争议已久的如何认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

  首先,从说明义务的履行时点来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的先合同义务,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保险人该项义务的履行时点应当在投保环节,而非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并无实际意义。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投保单并不附载保险条款,而保险条款是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首要因素,应当在投保人考虑投保与否时即让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可行的方式是在投保单上附载保险条款。较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最终通过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纳了社会各界提出的有关修改建议,增加了“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的内容,明确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时点,是保险法修订的一大进步。

  其次,就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程度而言,有人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保险人有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包括提供保险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提醒投保人注意他们有权利监督保险人对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二是保险人的主动说明与回答询问义务。笔者认为,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仅仅通过提示注意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而且,从逻辑角度而言,“提示阅读”与“主动说明”两种义务的内涵和外延明显不同。作为保险业监管机构的保监会也认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能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如果仅仅履行了提示注意的义务,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反之,保险人如果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即使其未在投保单上提示注意,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有充分了解,自然不应妨碍免责条款的生效。由是观之,新保险法增设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对于实现充分保障投保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并无裨益。笔者以为,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点应当在于厘清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就方式而言,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仍然规定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说明,在赋予保险人履行义务方式灵活性的同时,也具有不确定性,易滋生无谓的纷争。笔者倾向于保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理由有三:一是考虑到我国保险业界诚信的现状,明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促使保险公司切实履行说明义务,同时也敦促投保人审慎地对待自己的权利,对自己的签名盖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从举证的角度考虑,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经由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便于保全证据,减少争议。三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并未苛求保险公司,按现有物质条件,其完全可以很好地履行该项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借鉴日本等国家保险业界通行的惯例,比如日本生命保险业界通行的做法是在契约指南(小册子)的封面背面设计有“说明事项确认”一栏,在该栏内记载了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以及其在该指南的对应页数,在此基础上,请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说明书受领确认栏”上盖上私章。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印制有专门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告知说明书,在投保时,作为投保单的组成部分,也要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就告知的程度而言,保险合同的缔结将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投保人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通常投保人又非专业人士,因此,保险人的说明应当通俗易懂,即以正常的理性人通常能够理解为限。至于何为“正常的理性人”,有人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一般的理性人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从文化水平衡量,应达到初中毕业的文化水平;二是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劳动能力可以自食其力;三是对一般事物有一个正当、合理的判断能力。这种判断标准可供考量。

  再次,还应当注意说明义务的范围。新旧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不生效所涵盖的条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根据条款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性质来判断,而不是仅凭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否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来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类似纠纷表明,除了那些已经列明的免责条款之外,尚有一些涉及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如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等约定均散见于保险合同当中,因涉及投保人的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亦应当赋予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这些约定就其实质而言,均可能产生部分、绝对地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在性质上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笔者认为也应当属于保险人必须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范畴。另外,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明确,“正常的理性人”通过阅读即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保险人无需作过多的解释与说明。但对于专门的术语,除了条款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准确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农〔2003〕180号


各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我市农业税减免工作,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减免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请各区县局将本办法传达贯彻到各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和村委会,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对本办法在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2003年各区县局暂按当年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的5%(含5%)以内掌握。
三、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暂不与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挂钩。
四、考虑到2003年我市将要全面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本办法规定的灾歉减免标准暂按《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1.农业税社会减免申请审批表
2.农业税灾歉减免申请审批表
3.农业税政策减免申请审批表
4.农业税社会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
5.农业税灾歉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
6.农业税政策减免申报审批汇总


二ОО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税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正确贯彻农业税收政策,规范我市农业税减免税工作,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下同)社会减免、灾歉减免和政策减免管理。
第二条 农业税附加随农业税正税一同减免。
第三条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实行市与区县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各区县局农业税减免机动数由市局按当年收入计划统一核定,区县地方税务局在确定的减免机动数限额内办理农业税减免税,超过减免机动数限额的须报市局核定。
第四条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市农业税减免税政策的制定及减免税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区县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区域内农业税减免税的调查、核定、审批、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农业税减免事项
第五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税纳税户,可给予农业税社会减免,减征或免征当年的农业税:
(一)人均收入在区县民政部门规定的贫困线以下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农户;
(二)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
第六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可给予农业税灾歉减免。按照歉收程度,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当年的农业税。减免额的计算以户为单位。歉收二成以上不足五成的,减半征收农业税;歉收五成以上(含五成)的,免征农业税。
第七条 凡是符合下列规定的,可给予农业税的政策减免:
(一)对因自然等因素造成消失或者不能耕种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免征农业税;
(二)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税收入,从有收入起,免征农业税一至三年。
(三)纳税人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取得农业特产税收入的,从有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一至三年。
(四)纳税人在宅旁隙地零星种植农作物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五)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不包括繁殖良种)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进行科学实验取得的农业特产税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七)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减免事项。
第三章 农业税减免程序
第八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业税减免,由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组织调查评议后,按减免类型分户填写农业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审核后,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外的纳税人(指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等),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农业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审核后,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农税所直接征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农业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社会减免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年人均收入、困难原因等。
灾歉减免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歉收成数、歉收产量等。
申请农业税政策减免的,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供区县地方税务局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承包经营合同。
第九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应在接到减免税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减免类型填写农业税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并附书面报告,将分户及汇总的审批表及书面报告一并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政策减免汇总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的期限为每年的纳税期结束前;灾歉减免本着“有灾即报”的原则,及时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
第十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接到农业税减免申报材料后,应按规定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对申请减免农业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外的纳税人应逐户进行调查,对灾歉减免的应认真核定受灾程度。
对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区县地方税务局须在本区县农业税减免机动数范围内进行审批,并向有关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下达减免税批复通知。当超出市局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时,须将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汇总材料书面上报市地方税务局,由市地方税务局核实后重新核定农业税减免机动数。
除特殊情况外,对农业税减免税申请,区县地方税务局在4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在接到减免税批复后的5日内,将批准减免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姓名、应征税额、减免税额、实征税额和减免类型及原因等以村为单位在村委会张榜公示,公示期10天。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村委会反映或直接向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反映。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提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的意见,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定,并再次张榜公示。
第十二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审批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农业税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及相关材料,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属灾歉减免还要报送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章 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农业税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各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对本地区发生的影响农业税收入的自然灾害,区县地方税务局和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必须于受灾后24小时内赶赴受灾现场,对农作物的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取得减免税的第一手资料。对较大灾情,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上报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五条 农业损失程度由市、区县地方税务局依据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和农业、统计、水利、气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农业税减税、免税、退税时,要严格按照计划、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及《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税收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应有专人负责农业税减免税工作。应建立农业税减免税台帐及文件档案,并根据条件逐步建立文字、图片的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对农业税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市地方税务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于违反规定不据实减免税的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减免税事项按《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京财税[2001]192号)执行,具体减免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税减免税的数据资料是指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记录、受灾现场的录象、照片以及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数据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 4 月1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推动提高和落实最低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18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推动提高和落实最低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
(2006年5月19日)

  为促进最低工资标准适时调整提高并得到落实,确保低收入劳动者工资水平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和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认识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明确指出:“各地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工会是职工群众利益的表达者和维护者,认真研究和积极参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制订与调整是工会组织应当承担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工会要积极推动当地政府适时调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并监督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劳动报酬权益。
  二、积极参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制订和调整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加强对当地职工工资水平、社会保障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基本生活费用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就业和最低工资执行等情况的调查研究,本着促进经济发展、合理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水平的原则,通过测算论证和广泛征求各级工会和职工群众意见,提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各地工会要积极主动推动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制定调整方案,建立最低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尚未制订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地方工会应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动本地区在年内制订和颁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要按照《最低工资规定》考虑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要推动合理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力争用三至五年的时间,逐步使最低工资标准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40%-60%的水平。
  三、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推动本地区的三方协商会议,通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研究制定保证最低工资标准落实的措施和办法。
  要推动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制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随着企业发展逐步提高。要推动对本企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进行认真清理,对于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和通过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导致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企业生产新产品或调整生产工艺,企业工会要积极配合劳动工资部门通过现场测评等方式,本着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制订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各级工会要建立和完善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并在年内对本地区、本单位执行最低工资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重点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着重检查和纠正随意提高劳动定额、压低计件工资单价、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使职工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行为。对于检查中发现和劳动者举报的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工会要督促用人单位限期整改并补发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工会要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督促、协助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加大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宣传力度
  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努力提高劳动者自我维权能力。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工会的文化宫、俱乐部等多种宣传渠道和阵地,广泛宣传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相关内容,帮助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全面了解《劳动法》、《最低工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了解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内容以及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举报程序,鼓励劳动者及时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宣传和舆论监督的力度。对于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企业要揭露批评,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各级工会在对工会干部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培训时,要把《最低工资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的有关内容作为培训重点,使广大工会干部特别是基层工会干部掌握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内容和要求,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