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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如何从纸面到实践/孙 娟

时间:2024-07-04 16:0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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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像物权法那样在立法过程中命运多舛,饱受争议。即使是这部法律颁布之后,围绕它的争议依然频繁见诸报端。

虽然物权法已经实施近五年,但实践中的诸多因素决定着物权法的有效实施仍然面临着一些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的困难:

1.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比如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强调了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进行,但对于何为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之所以界定“公共利益”很困难,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是有关联的。

2.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和流转的基本法律,其实施本身就必须借助于具体而有效的配套法律规范来实现,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始终处于变革中的国家,各种利益关系始终处在变革之中,再具前瞻性的法律规定也有可能很快不合时宜,而实践中不断产生的新问题使得前瞻本身同样困难。目前我国除了前面提到的一些法规尚不能与法律有效衔接,还有很多相关法律制度尚属空白,无法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尤其是在许多领域,仍然是只有政策而没有法律,政策大于法律,这无疑增加了运用物权法实现规则之治的难度。

3.物权法本身仍有不足。立法的过程始终伴随着各种利益的博弈,比如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的规定,就是多种利益斗争的结果。因此,最终颁布的立法文本必定是多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真理战胜谬误的结果,不可能完全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共识。

4.社会公众基于自身的期许对物权法进行了“意识形态化”的解读,并由此产生了很多有失偏颇的看法。现实中,一些人以物权法作为谋求个人不当利益的旗号,对物权法做符号意义的解读,只宣称自己的权利,而漠视自己的义务,这一问题的存在也影响了物权法的实施。

由上原因,重新定位物权法的目的在于有效地实施物权法,使其发挥“规则之治”的作用。而物权法的有效实施,实现其从纸面向实践的转化,司法机关任重而道远。

在社会现实语境下破解物权法难题

《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波塔利斯就曾指出:“法律一旦成文就会以它被写成的样子存在下去。人却相反,他们永不停歇,他们总是在行动。这种不断的运动带来的后果因环境不同而不同,随时都会产生一些错综复杂的新情况、新事件和新结果。”所以司法者既要依据现有成文法律进行审判,又要让固定成形的法律能够运用于鲜活的生活,通过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做出公正妥当的司法裁判。

一部成功的物权法,固然需要移植具有普适性的基本物权规则,但更需要立足于本国的现实体制、历史文化、道德意识、传统习惯等等。因此,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处处可见“中国特色”。譬如:平等保护的中国式物权原则,民生至上的中国式物权关怀,以及在土地权益等中国式物权难题方面留有巨大的探索空间等。另一方面,物权立法的不完备、不具体、不明确问题使司法实践不断面临新问题,新困惑的挑战。例如:由于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规则,对一些没有规定的物权,例如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等,在实践中如出现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由于对物权的权利义务内容缺少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补充;由于对物权请求权究竟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与侵权请求权是何种关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地位如何界定等都没有做出规定,法官处理具体纠纷时应当如何解决。可以说,物权法的实施为法官们运用法律智慧,施展才华,破解物权法难题提供了空间和舞台。司法者应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全面了解物权法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和有效保障民众的合法利益,使裁判正确反映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社会发展,把法治精神与民众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统一起来;善于运用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作出正确适当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自由裁量,填补法律的漏洞,使抽象的物权法在具体适用中更加生动具体,取得最佳的司法裁判效果。

寻求最佳的物权纠纷裁判规范

在某种意义上,裁判规范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审慎的思维探求到的,对个案具有针对性的判案依据。裁判规范不仅来源于成文的法律规范,而且包含了法官的探求过程和结果。一般的法律规范只关心法律的广泛适用性,因而很难顾及到案件的个性,但裁判规范则是一般的法律与个案特性相结合的产物。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有效实施物权法,审理好具体物权纠纷案件,同样需要法官的鉴别、判断、选择能力,从而形成最佳的裁判规范;同样需要法官在坚持公正理念的基础上,发挥主观能动性,使法律的真意得以发掘和准确适用。

寻求物权纠纷的最佳裁判规范,首先要研究和探求正式法源——制定法(如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并注意严格执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其次,在正式法源中找不到解决案件需要的规范,或者虽已找到,但相关规范与当前社会所奉行的正义理念、道德观念严重背离的特殊情况之下,法官可依照法理、正义、善良风俗的寻求标准,到非正式法源(非正式法源主要包括法理学说、善良风俗、习惯、国家政策等)中寻找裁判规范,同时要对从非正式法源中寻到的裁判规范进行充分的法理论证和说明。因为明确的法律标准和严格的司法逻辑过程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必要保障。

在物权纠纷裁判规范的寻找中,物权法等法律规范的适用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适用各有其相应的价值和功能,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可以直接适用物权法或其他法律规范对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下来的案件事实,得出一个毋庸置疑的结果,体现了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有序性、连续性和一致性。但是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会出现需要法官去其他社会规范中寻求裁判依据的特殊情况。这是法官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更大正义的追求,这些其他社会规范是对法律规范的必要弥补和辅助。这种“显而易见的脱离实际,严峻的事态,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或者逼人的正义感,加上法官职业的敏感性,都会给法官发出背离常态的信号,决定路径和方法的取舍。”

以判例促进物权领域的规则之治

判例作为针对某一个案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原本只应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关,对本案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制度的主要功能已经不仅仅是解决纠纷,法官对个案做出的生效裁判客观上已经越来越多地对其他的案外人产生某种影响,对人们形成行为预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看,法治其实不是一个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而是一个人们想象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一致性,也就是规则化社会行动的建构过程。

而另一方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普遍都比较重视已经做出的判例,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满足了审理案件的现实需求,而且满足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裁量幅度的需要。卡多佐曾言,“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而更后面的是生活习惯、社会制度,那些概念正是它们之中才得以生成。这种按根植于生活的规则所推导出的判决较易为人接受,且较易执行。”由此可见,判例作为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可以帮助人们正确理解法律,进而保证司法审判活动的稳定与连贯。同时,判例也给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范例和参照依据,有利于防止出现审理相类似案件时做出差异极大或者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物权法做出裁判的相关案件数量总体上仍然不多,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仍然欠缺,筛选、收集具有典型性的物权法判例也有待于时日。但是鉴于物权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物权法实施后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的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的物权法判例,必将对物权法规则体系的丰富和完善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必将对人们在物权领域的行为预期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因此,建立起成熟、完善、统一的物权法判例数据库,不仅有利于指导法官合理地运用这些已有的判例信息做出理性的司法判决,而且有利于社会各界监督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判例的总结和积累促进了物权领域的规则之治,并且将为今后物权法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坚实的实践基础。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
被害人和公诉人可以互相辩论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独立于公诉人的当事人,有权参加庭审,可以向被告人、证人发问,可以举证、参加质证、辩论,但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和公诉人辩论吗?许多人认为这是被害人的当然权利,笔者认为不可以。原因如下:1、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是法官居中裁决,控辩双方对抗,一般来讲,被害人只能归入控方,如果允许被害人和公诉人互相辩论,那么在两者观点不一的情况下,必然引起起诉主张的不确定,使辩方律师无所适从,削弱甚至取代了“控辩对抗”,造成诉讼运行结构的混乱。针对这种情况,有的被害人代理律师当庭指出,控方观点不明朗、自相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撤回起诉。2、公诉案件中允许被害人参诉,并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是违反法理的。大部分性质较重的刑事案件之所以实行公诉,就是因为此类犯罪主要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要以国家名义独占行使追诉权,不能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少数情况下,可以允许被害人行使自力救济,自行起诉。在公诉案件中把被害人也列为控方,并允许其提独立主张显然是公诉自诉不分的表现,名义上是尊重被害人的人权,实质上严重损害了诉讼效率。如果被害人对公诉主张有异议的,完全可以通过庭前的救济途径进行,没有必要都放到庭审中。再者,被害人可以独立的提出诉讼主张,而其败诉后却又不享有上诉权,这二者也有矛盾的。3、允许被害人和公诉人辩论执行起来有障碍。。我国刑诉法目前对被害人在庭审中的权利规定很笼统,对被害人辩论阶段的权利规定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互相辩论”,从中看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可以和公诉人辩论的。但在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347条1款则规定,公诉人“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而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不同意见,本条2款规定公诉人应该“认真听取”并“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显然用词和辩论不同。另外,高法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161条对此规定为“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究其意,显然不是主张控方内部进行辩论。虽然“两高”的司法解释效力低于刑诉法,但其本意却更符合庭审实际,基于此,目前在实践操作中,被害人和公诉人辩论实现起来是有困难的。

浙江 岱山 检察院 杨飞seek234@163.com


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



《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乡街、路、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工作计划;

(四)审批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五)组织编撰本辖区标准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等地名资料、图书;

(六)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

(七)设置城镇建筑物、街、路、住宅小区、楼门、户等地名标志;

(八)对各专业部门地名的使用及地名标志的设置进行协调管理;

(九)管理地名档案,组织地名信息服务及区划地名学术研究等。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综合执法、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计划,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及审批权限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一个县(区)的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的街、路、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十条 县、区命名、更名由同级政府拟定方案,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转呈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街、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桥梁、城市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其建设的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县范围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楼、门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由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盘锦市门牌管理规定》执行。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同时,携带建筑设计轴线图、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到所在市、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楼、门、户及单元牌号码。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在市、县民政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区、城镇街、路、楼院村户、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园和重要建筑及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标准,同类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九条 设置地名标志必须规范。街路标志应设置在明显可见的路口街路边石弯点中心两侧十五米以内的适当位置。

第二十条 楼门牌标志,应统一规划、合理编号、规范安装。城镇单体建筑物名称标志要设在该建筑物主要方向;群体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繁华街路方向;楼宅、单位、门市的标志应设置在靠主要大街方向或者主门口,其标志安装的高度,在一定区域内应当统一。各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按专业部门的规定实施,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地名标志的标准尺码,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少数民族地区,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抹地名标志,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报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区内街、路、住宅区、楼、单元、楼层、户、院、门牌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街路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划拨,民政部门负责计划、设置和管理;城镇其它建筑标志所需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或由受益单位承担。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或产权部门负责设置并维护管理。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二十五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高度达三十米以上(含三十米),或者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十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十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四)城:指占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五)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具有一千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六)中心:指占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七)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盘锦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5日公布的《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