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9号 公布《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商务部令2006年第19号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四日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公开、公平和公正,保障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中有关产业损害调查的信息查阅和披露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政府;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查阅,是指案件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以下简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复印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案件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告知案件产业损害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第二章 信息查阅
第七条 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查阅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但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除外。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称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申请书及其附件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二)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申请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三)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及补充问卷答卷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四)利害关系方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包括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延期递交答卷、产品范围调整、国内生产者排除等申请材料;其他利害关系方对相关申请提出的意见或评论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五)相关利害关系方对其他利害关系方有关保密信息申请及其提供的保密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所提出的评论意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六)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等的会议记录或纪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七)商务部发布的公告、通知,包括立案、初裁和终裁等公告;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登记、发放调查问卷、实地核查、举行听证会、采取抽样调查的决定等通知;
(八)商务部有关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九)商务部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获得或制作的其他可以公开的资料。
第九条 任何信息如不能在公开渠道获得,且一旦被公布,将会导致其他竞争者实质性的获利,或对信息提供者或信息来源者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或造成其他不利影响,该信息应被视为是保密信息。
任何本质上具有保密性质的信息或者利害关系方要求作为保密信息的信息,在利害关系方说明正当理由后,商务部应对此类信息按保密信息处理。
第十条 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供相关信息时,应注明为公开信息还是保密信息。未注明保密与否的,商务部可以将该信息视为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在提供保密信息时应书面说明申请保密的理由并同时提供此类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利害关系方要求对已提供材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也应同时提供有关修改或补充内容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并附修改说明。
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特殊情况下,利害关系方在得到商务部批准后,可以不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但应书面说明无法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的充分理由。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保密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或者提供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不足以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或者利害关系方无法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的申请理由不充分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撤回申请。利害关系方不撤回申请的,商务部可以对该信息不予考虑,除非商务部能自其他适当来源充分证实该信息是正确的。
第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利害关系方申请保密的理由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自收到有关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之日起7日内向利害关系方说明理由并给予其合理的时间对此进行评论。如商务部决定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不予考虑的,应及时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该利害关系方,商务部自其他适当的来源充分证实该信息为正确的除外。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利害关系方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将此类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提交公开信息查阅室1份供查阅。
商务部制作或获得的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其他相关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如无特殊情形,一般应当在文件形成后10日内送交公开信息查阅室。
第十五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案件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工作时间内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所有公开信息。
最终裁定公布后的6个月内,案件的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相关公开信息。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在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文件,并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公开信息查阅室。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在遵守保护保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在案件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商务部应告知已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和国内申请人有关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告知其他未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有关披露材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基本事实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产业损害调查期及产业损害调查程序;
(二)国内同类产品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三)国内产业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四)累积评估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五)倾销或补贴产品的进口数量(绝对数量及或相对数量)和进口价格的数据;
(六)评估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的有关经济因素或数据;
(七)有关被调查的国家(地区)存在进一步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因素或数据;
(八)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的采信情况,包括可获得最佳信息的使用及其理由等;
(九)其他对裁决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条 商务部通常应在作出最终裁定30日之前进行信息披露。特殊情况下,如在上述时间内不适合作出部分事实披露的,商务部应于其后的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作出披露。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应采用书面形式。信息披露可以直接向各有关利害关系方作出,也可以向其代理人作出。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后,利害关系方可以在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商务部提出评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评论,商务部应予以考虑,合理的内容应在最终裁定中予以采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因此有所不同的,在不影响案件调查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商务部仍应迅速将此信息予以披露,相关利害关系方可以对此提出评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涉及复审案件有关的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和信息披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娴?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具有保安从业资格,被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对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公安机关颁发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年审或者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