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优缺点/刘忠杰

时间:2024-07-12 12:3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优缺点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具体化为14条规定,凡是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表明我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已从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单一破裂主义立法原则各国立法经验的较先进的发展到坚持破裂主义原则,并兼采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原则;在立法方式上,从概括主义发展为例示主义。《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业已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合理吸收世界制度体系。
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的优点
第一,这一体系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观为指导,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原因的科学概括。反映在离婚问题上表现为:婚姻家庭的生物学功能能否实现,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存亡。如当一方患有恶疾,或性功能有障碍等情况出现,致使婚姻家庭的基础条件不能实现,常常会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质及其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同时受社会的上层建筑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婚姻家庭的内容和特点。同样,一定社会的离婚原因也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因此,分析我国离婚法定立法理由的得失,必须将其置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这样一个大背景之下。我国目前处在社会大变革时期,生产力迅速发展,生产关系正在变革,经济体制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西方文化、价值观念不断渗入,多种社会力量的作用使人们的婚姻观念和行为呈现多元化价值取向,从而导致离婚的原因也日趋复杂,感情、经济、道德各种因素交织并存。
第二,这种离婚法定理由体系是对世界各国离婚法定理由立法经验的科学借鉴和吸收,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在离婚法定理由立法上日益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这一潮流的产物。那么,是否符合了世界潮流的立法就是科学合理的立法?“感情破裂”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不足已充分说明对这一问题应作具体分析。首先,我们应认识到世界离婚立法这一潮流,是以二战后西方社会经济科技大发展,妇女地位、价值观念等巨大变化为特定背景的。战后,西方各国经济发展进入黄金时代。经济发展,福利国家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运动的发展使妇女经济独立性日益增强,“使得婚姻不再成为妇女生存的唯一物质来源”,而经济的发展同样也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个人主义思想盛行、旧的伦理道德体系日益瓦解,家庭功能日益局限在感情和性方面。这一系列变化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离婚立法,为西方国家离婚法改革提供了物质的、精神的条件。其次, 西方各国的离婚法定理由立法改革,依各国国情不同,立法原则、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我们研究它不仅要从宏观上分析其立法趋向,更重要的是从微观上分析其立法技术,分析各国离婚法定理由如何反映其特定的国情、离婚法定理由与离婚法其它制度的协调性,及离婚法定理由本身的操作性,从而为科学地借鉴和吸收他国立法经验创造条件。
第三,现行的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便于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当今世界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列举主义,法律明文列举理由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理由的离婚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一经证实即可获准离婚。这种立法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将法官变成了准予离婚的橡皮图章。国家对离婚的干预,在司法过程中无从实现。二是概括主义,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理由,而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概括性离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个清楚的离婚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结局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三是例示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既列举可以提起离婚之诉的某些理由,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在这种立法方式下列举的离婚原因是相对的,夫妻共同生活破裂到不能维持是离婚的要件之一,纵有所例示的原因存在,法官认为婚姻宜继续时,就可驳回离婚请求。这样做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使离婚较列举主义更为严格,这就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和国家对离婚的干预有机结合在一起,使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因此,《意见》的颁布形成了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主义立法方式,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不足,有利于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法定离婚理由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离婚法定理由体系内部存在着矛盾与不协调。
《婚姻法》第25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 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等规定。世界上采破裂主义原则的国家大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只有我国把破裂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一规定混淆了婚姻关系和感情的区别。婚姻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方面,而感情作为一种心理活动,法律是不应也不能调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生活中很多离婚现象都不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因此,将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是不恰当的。
第二、法定离婚理由与婚姻法有关制度相矛盾。
我国婚姻法是由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件构成的。它包括现行《婚姻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婚姻家庭方面的行政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首先,《意见》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存在矛盾。《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 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意见》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与《婚姻法》上述规定有抵触之处。一方在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都是无效婚姻,《意见》却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其次,《意见》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对待;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如何防止破裂主义可能导致的离婚权利滥用,赋予他方以相应的阻却离婚的权利,婚姻法没有规定。但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的磨练,确信将来会更好。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监总国际〔2007〕1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根据中央外事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外事工作的意见,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外事管理,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外事工作要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外事工作由总局党组统一领导,总局办公厅(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司)归口管理,建立健全外事管理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对外交流与合作。按照分级负责的要求,各单位要根据职能和授权组织、开展或参与相关涉外活动。对外交流与合作过程中,要优化外事资源,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有关外事工作要向国际司报告。

  二、实行因公出国(境)活动和举办国际会议计划管理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和拟召开的国际会议计划。出国(境)计划应当详细说明出国(境)的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别(地区)、团组人数、在外时间以及经费来源等情况。出访人员身份要与出访任务相符,不得出国(境)执行与本人负责工作无关的出访任务。年度出国(境)计划由国际司负责审核编制并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后下达。计划外项目一般不予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特殊情况,可由派人单位提出专门申请,说明理由,报请总局领导审批。同一个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地区。要避免出访团组过于集中在少数热点国家或地区。

  国际会议的主办和承办单位要加强会议前期调研,根据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提出拟召开的国际会议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申办、承办和举办国际会议的必要性,主办、承办、协办单位名称,会议主题和主要内容,举办时间、会期、地点,与会人员范围、总数及外宾人数,是否邀请总局领导出席会议,会议经费来源,有无涉台问题和其他敏感政治问题,活动期间安全和应急预案,有关国际组织情况等。国际司审核后报请总局主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

  三、实行因公出国(境)团组审批制度。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正副司局级人员(包括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应急指挥中心副主任、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党政主要负责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立项后,由总局人事培训司、机关党委和驻总局监察局对出国(境)人员进行初审,报请总局有关领导审核后,由总局主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

  应急指挥中心各部门正副主任、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党政副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党政副职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立项后,由总局人事培训司、机关党委和驻总局监察局对出国(境)人员进行审核,报请总局主管副局长审批。处级以下人员(含处级)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审批。

  参加其他部委或地方组织的出国(境)团组,也必须事前按上述程序办理。

  凡出访任务涉及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归口管理审批的项目,总局批准前,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如出国(境)培训、出国(境)文艺演出等。

  四、实行举办国际会议审批制度。国际会议是指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与会者来自3个或3个以上国家和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内容涉及安全监管监察、职业健康以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专业会议或学术性会议、论坛、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等。国际会议的类型主要包括由总局及其所属有关单位主办,或与国际组织、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共同举办,或受其委托由总局或所属有关单位承办的会议,以及国际组织或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单独举办的各类会议。未经总局批准,所属单位不得擅自举办各种类型的国际会议,也不得对外申办或承诺举办;不得以已与外方商妥为由要求认可和批准;不得为取得外方赞助而同意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经批准同意申办的国际会议,主办或承办单位在对外申办过程中,不得作出超出授权范围的承诺或承担额外的义务。外宾人数在100人以内,或会议总人数在400人以内的一般性国际会议,以及外宾人数在300人以内或会议总人数在800人以内的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或学术性国际会议由总局审批。超出上述规模的国际会议由总局报请国务院审批。

  五、实行对外合作项目和对外提交论文审批制度。各单位对外开展合作,由项目单位向国际司报送合作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目标、合作依据、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合作期限、项目实施地点、外方合作对象及其背景情况、资金来源等。国际司审核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总局领导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对外签约和承诺。

  应邀为国(境)外媒体撰稿或向国(境)外举办的国际会议或研讨会提交论文,需经作者所在单位同意并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并报总局保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交。

  六、实行参加涉外活动报告备案制度。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应急指挥中心人员参加外国驻华使馆、驻华代表机构和境外团体、机构单独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及活动,由国际司按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人员参加上述活动,事先报国际司备案。各单位的重要涉外活动需请总局领导出席的,活动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书面报告国际司,由国际司请示总局局长协调安排。

  七、执行因公出访任务要严格控制在外时间,增强出访效果。除培训项目和特殊情况外,出访1个国家(或地区),在外停留不超过6天;出访2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10天;出访3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不超过12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不得取得1国签证而走访多国,原则上不得跨洲出访。出访任务结束后,出访人员须在回国(入境)15天内将所持护照(通行证)交国际司集中管理。出访团组须在2个月内向国际司提交出访报告,由国际司视情况报送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审阅,并通过适当方式进行成果交流。

  八、邀请和接待外国人员来华,要统一管理。各单位邀请外国政府现职副部级以上人员(含副部级)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事先向国际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国际司按照国务院及外交部有关规定办理。邀请外国政府副部级以下人员和其他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国际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国际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邀请外国人员来访的报告中需提供被邀请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时间、工作单位、职务、护照号码等)、访问目的、访问时间、访问地点以及费用等情况。

  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可参照本通知规定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办法。

 二○○七年七月四日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章正式文本20份、起草说明10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5份。省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市人民政府、行署与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定是否矛盾;
(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备案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八条 经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或者与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市人民政府、行署与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定有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的,以及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或者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上一年度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23日发布的《山东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鲁政发〔1990〕22号)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