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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旗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盛立军

时间:2024-07-09 13:2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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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旗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

盛立军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通过案例分析、业务咨询和专题座谈等方式,对2008年至2010年5月本院各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进行汇总分析,在总结我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主要做法、经验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和工作建议。

  一、基本情况

  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具体遵循以下原则:(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4)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5)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国家赔偿原则。

  二、存在问题

  (一)审查批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审查批捕阶段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开展不足。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与逮捕并列的强制措施,虽然也具有对人身的强制作用,但其人身强制性较之逮捕有所减弱。这种强制措施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本应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取保候审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保证金为前提,监视居住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侦查机关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为前提。但对于外来人口,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往往面临犯罪嫌疑人无法缴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提供的保证人不适格等问题;适用监视居住时又会因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或居所,完全由侦查机关指定居所现实条件又无法达到。这种尴尬局面使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有时无所适从。

  2、捕后监督

  实践中,常发生公安机关对已被批准逮捕的人犯决定释放或变更逮捕措施时,并不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即便通知,也在释放或变更逮捕措施之后。刑诉法第73条也只规定“公安机关释放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至于通知的形式、时间以及释放、变更措施理由等,法律均无明确规定。

  3、关于追捕问题  

  刑诉法第76条规定:“人民捡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里所指的“侦查活动违法情况”应当包括因种种原故,未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捕的情况。发生上述情况的原因,绝大多数是思想认识问题,司法实践中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追加同案嫌疑人或将已列为嫌疑的对象提请逮捕,效果较好,公安机关也易接受。鉴于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尤其是在采取侦审合一的侦查摸式后,追捕工作对于防止有罪不纠、有罪漏纠,确保打击犯罪的力度显得更为重要。追捕是监督侦查活动的重要手段,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必须尽可能全力加强。

  (二)起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非法开垦草原案件与滥用职权案件结伴而生

  一是非法开垦后将草原改为耕地。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对农民实施粮食补贴的惠农政策下,一些乡镇、村和牧场为了增加收入,将草原大面积开垦为耕地,然后私自承包给农民耕种,同时也有一些农民在草原上私自开荒,将草原改为耕地,为己谋利。二是未经批准将草原改为林地、水产养殖等其他农用地。一些单位和个人在无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垦、破坏草原进行造林或搞水产养殖。三是未经草原监管部门批准便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由于一些行政部门在工作上缺少必要的沟通和协调,在作出决策和批文时,往往忽视草原监管部门的监管作用和审批程序,在其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独自予以审批,致使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建住宅、厂房、工矿、公共设施、交通水利设施。四是其他非法开垦草原问题。一方面在草原上建坟、偷土,向草原上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向草原上排污、排水等。

  2、关于盗窃数额累计计算问题

  某案犯罪嫌疑人一年内盗窃二次,前次数额400多元,后次数额900多元。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属多次盗窃,而且单次盗窃数额均没有达到犯罪起点,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二次累计计算超过犯罪起点数额1000元,可以犯罪追究。两种观点不一致。

  3、关于“一事不再理”在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之间的适用问题

  张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作罚款处理,后因涉嫌其它犯罪被一并起诉;赵某因滥伐林木被公安机关作罚款处理,后经侦查认为构成犯罪被起诉。法院认为,张某、赵某的赌博、滥伐林木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如果以犯罪追究,公安机关应当先行撤销其行政处罚,否则不予受理或不作犯罪处理。其理由是“一事不再理”,即对于因同一事实先前已作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后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应撤销先前的行政处罚决定才可追究刑事责任。我院不认同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对于因同一事实先前已作行政处罚、后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无需撤销先前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上检察院与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三)诉讼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立案监督信息不畅,案源少。目前我院立案监督线索来源;一是通过办案在审查案件材料中自己发现;二是被告人向检察机关的控告和申诉。然而从实践看,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从中发现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情况很少;通过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控告与申诉这一途径,在实践中也常常因各种原因而显得不够通畅。为了解决信息不畅问题,根据上级要求开展了行政执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目的是掌握行政执法机关、监管部门对涉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是否移交司法机关,便于我们监督司法机关是否存在有案不立的情况。但从我院调研的情况来看,存在一些行政执法机关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移送案件不主动,与公安侦查机关的配合不够紧密,移送反馈不足,情况通报、联系制度流于形式等问题,致使许多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同时行政执法机关普遍存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不按规定将移送信息及时报检察机关备案情况,因此,我们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掌握的少,致使立案监督信息来源匮乏。

  2、立案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立案监督是现行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新权力。然而,对如何开展立案监督工作还是有不少不同看法。一是将立案监督作为对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时机是否成熟?一些同志认为,目前对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缺少相应的法规及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事实上,刑诉法第87条规定的检察院对不立案监督的两种情况(即自行发现和被害人提出),都从不立案概念上作了较明确的界定。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能混淆“不立案”与“没立案”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是通过作为产生的结果,后者是还未及作为,故未形成结果。对不立案的监督应当是对侦查机关作出不立案行为、决定(结论性意见)的监督,而不是对尚未形成决定仍处在没立案状态的一种提醒性监督。因此,这种监督行为应掌握在公安机关有不立案明确表示后方可进行,否则有悖立法本意,实践操作中也难断是非。鉴于目前公安机关普遍本适用不立案决定的法律文书,因而此项监督缺乏相应的环境。二是对何谓不立案的范畴认识不一。不少同志认为,同案中遗漏的异罪嫌犯,都应属追捕、追诉范围,而不应纳入不立案监督的范畴。理由是:同案数人不同罪名是司法实践中常有的事(如盗窃与销赃、杀人与包庇、窝藏等等),将多名互有联系、互为因果的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有利于指控和审判。过去,对侦查机关遗漏此类罪犯都以追捕、追诉的方式监督侦查活动,现在划入立案监督有悖立法原意和习惯做法,也显得比较牵强。由于侦查机关对此也有不同看法,因此,在实际执行中效果更不如人意。三是对立案监督要做到“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的提法有不同认识。不少同志提出不同意见,主要是:第一,这种要求不尽科学合理,有将立案、逮捕和起诉三者“一体化”之嫌,既于法无据,也易产生误解,实际操作中更难把握。第二,对“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应怎样把握?是在发出立案决定书时就应具备上述条件,还是把它作为通过立案侦查应达到的条件?有待进一步明确。如果把上述条件限制在发出立案决定时,那么就等于用审查起诉的标准来把握立案监督,客观上亦是难以做到的。

  3、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比如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与交接出现相互脱节,罪犯在宣告监外执行后,在判决生效后,是由审判机关送达公安机关看守所或公安局其他部门,再由这些部门送达辖区派出所,在送达过程中存在将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不送、或漏送的情况,致使辖区派出所对监外执行情况不掌握,加之警力不足,从而出现脱管和漏管的问题。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系指部直属厂矿、公司、院、校、所
,下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生产单位。
第三条 备案工作由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领导,具体业务工作由化学工业部产品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部标工委会)技术组(挂靠在化工部标准化研究所内)承担。
第四条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办理备案,并抄送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公司)。同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当地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标准》备案程序
1.标准制定单位在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见第四条)连同备案报告和《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备案。
2.部标工委会技术组设专人负责管理备案材料。未经《标准》制定单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借阅、复印或印刷出版。
3.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对报送备案的《标准》进行登记后,分发给技术组相应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进行程序审查。审查内容为:
(1)报送的《标准》材料是否齐全;
(2)《标准》备案表的各项内容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4.程序审查后,专业人员填写《化工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审查(以下简称审查单)(见附件2),经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组长签字,由技术组秘书到化工部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办理《标准》备案的编号登记手续(编号规定见附件3),并于三十日内将备案表及一份企
业产品标准文本返回《标准》制定单位。
5.《标准》制定单位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两份标准应完全一致。
6.对不符合本第“3”款要求的《标准》,专业人员应提出意见,经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组长审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同意,于十五日内退回《标准》制定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产品标准备案材料和备案归档材料规定如下:
1.备案材料
(1)企业标准文本,一式二份;
(2)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3)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一份;
(4)审查会议纪要、审查结论、参加审查人员名单,一份;
(5)《备案表》,一式二份。
2.备案归档材料
(1)企业标准文本,一份;
(2)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3)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一份;
(4)审查会议纪要、审查结论、参加审查人员名单,一份;
(5)《备案表》,一份。
第七条 产品标准的内容、编写格式和印刷应符合国家标准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产品标准的封面、首页格式见附件4。
第八条 产品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见附件5)。
第九条 企业标准代号的申请及发布
1.企业标准代号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负责编制发布。
2.化工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并取得企业标准代号的程序为 (1)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提出申请报告,说明该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主管部门及申请理由; (2)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复函并给予企业标准代号。
3.附件6列出已给标准代号的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条 产品标准应定期组织复审,复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结果为确认(《标准》不需要修改或仅作编辑性修改仍能满足使用要求),修订(《标准》需要重新修订)或废止。
1.《标准》复审结果为确认或废止时,应填报《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见附件7),部标工委会技术组收到《通知单》后,要及时登记、归档。
2.《标准》复审结果为需要重新修订时,应重新备案,编号中年代号更换为新的年代号。
第十一条 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一式二份重新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审查备案,备案后一份需返回企业,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两份标准应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备案表》、《审查单》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委托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统一印刷和供应。
第十三条 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对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报送备案的产品标准应进行监督检查,当发现备案的《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时,应责令申报备案单位限期改正并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未经备案的产品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监督和仲裁的依据,其产品属无标产品,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标准》备案工作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标准》制定单位报送备案材料时,须向部标工委会技术组交纳审理费。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3月18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统发〔1995〕135号)转发你们,请结合京国资综〔1995〕570号文件精神及在房山召开的一九九五年度报表布置会的具体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统发〔1995〕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国家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关于“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国有企业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建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的要求,为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
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国家投资企业资产年度报表〉的通知》(国资统发〔1995〕119号)文件的精神,一并贯彻执行。在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映。

附件: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和使用效果,建立科学的国有资产年度报告规范,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目的是如实反映国有企业经营效绩、资产实力、信用状况、投资环境及社会负担等情况,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机制,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通过对全国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运营和效益基本情况的收集、汇总、检
索和分析、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年度报告。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是由国家根据经营、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经济类型、财务体制、会计制度等制定的统一报表格式,以便对各级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运营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综合效绩评估和前景预测。
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年度报告是由各级经营、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分别编写年度内国有资产的运营(使用)状况报告书,作为考核各级企业、单位经营(使用)效绩的基础资料。
第四条 所有经营、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告内容,在每年年终经过对本企业、单位进行资产盘点、会计决算后,正式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所填报和编写的经营、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有关数据资料和经营(使用)情况报告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级所监管国有资产汇总情况和分析报告。
第五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工作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及资源性资产的不同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其中:在经营性资产年度报告工作中按一般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境外企业、基建单位等不同行业及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

第二章 工作范围及统计级次
第六条 依据本制度应当填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编写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的企业、单位包括:
(一)各类国家投资企业。
(二)各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军队、武警。
(三)按规定列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七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称“国家投资企业”包括:
(一)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即由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做为其唯一出资人并实行公司制的企业。
(三)国有控股企业,即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即国有投资份额占50%以上拥有多数股权或虽在50%以下但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国有参股企业,即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不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其他拥有国有投资的企业、单位,主要包括:
1.经产权界定并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占(使)用国有资产占资本份额50%以上的集体企业、单位;
2.实行企业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
3.国家或国家投资企业开办的各类境外企业、机构;
4.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开办的各类经济实体;
5.军队、武警投资开办的各类企业或经济实体。
第八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包括:
(一)各级行政党团机关,主要指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党派等组织机构。
(二)各类由国家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类属全民所有制性质或由国家预算提供全部或部分经费的独立社会团体。
(四)各类行政事业单位附属营业单位,主要指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业单位。
(五)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境外机构,主要指使(领)馆、商经处、文化处、代表处、记者站等。
(六)军队、武警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九条 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在编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时,按地方、中央及中央特殊行业三类进行划分,其中:地方、中央均应以最基层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为基本单位;中央特殊行业以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层次为基本单位。
第十条 本制度第九条所称“国家投资企业基本单位”是指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最基层填制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独立核算并编制完整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 本制度第九条所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单位”是指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最基层填制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国家核定的行政或事业编制。
(二)独立核算的预算会计单位和拥有固定的收益或经费来源。
第十二条 地方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分为三个统计级次:
(一)第一统计级次指:各级(包括省级、地市级、县级)政府所属企业、单位。
(二)第二统计级次指: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以及由第一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三)第三统计级次指:由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第三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均归入第三级次,均按第三级次企业、单位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分为四个统计级次:
(一)第一统计级次指:国务院所属部门、直属总公司(行业公司)、控股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二)第二统计级次指:中央各部门的直属企业、单位以及由第一级次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三)第三统计级次指:由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四)第四统计级次指:由第三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第四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归入第四级次,均按第四级次企业、单位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中央特殊行业是指按行政区划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和统负盈亏的特殊管理行业,主要指银行、保险公司、电力部门、邮电部门等。中央特殊行业分为四个统计级次。
(一)第一统计级次指:国务院所属部门、总行、总公司。
(二)第二统计级次指:省级分支机构,以及由第一级次的部门、单位直接投资或举办的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三)第三统计级次指:由地(市)级分支机构或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四)第四统计级次指:由县级分支机构或第三级次的企业、单位直接投资或举办的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第四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归入第四级次,均按第四级次的企业、单位进行统计。

第三章 报表类别和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依据企业、单位不同行业或管理性质分为五类,即: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金融保险类资产年度报表、境外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建设单位类资产年度报表和行政事业单位类资产年度报表。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基层企业填报,采取逐户填报、逐户录入并自下而上按产权隶属关系层层汇总、逐级上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主要由以下企业填制:
(一)除金融、保险类企业以外的境内所有的国家投资企业,包括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品流通、施工、房地产开发、运输(交通)、邮电通信、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文教卫生、旅游饮食服务、新闻出版、电影出版等。
(二)金融保险类企业所属的非金融保险企业。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主要由以下企业填制:
(一)银行,包括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
(二)保险,包括各类国有保险公司或机构。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担保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信用社等。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主要是由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举办或投资的各类境外企业填制。
境外属于费用报帐性质非独立核算的代表处、项目组、办事处等只填报境外企业类附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资产年度报表由实行独立核算的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填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表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填制。
各级城市房管部门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年度报表中的房管部门表。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报表中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属同一产权主体内部的报表应采取以下方式合并:
(一)全民与全民企业合资、合作(联营)股份占50%以上的,其报表由控股单位合并汇总后上报。
(二)全民与全民企业合资、合作(联营),双方股份各占50%或多方持股且股份均等的,由协议主管部门或实际主管部门一方合并汇总后上报,同时将该企业的资产统计报表抄送各投资方。
(三)全民企业、单位与集体企业、外商或个人合资、合作(联营)、凡国有投资占企业、单位资产份额超过50%的,均应填报报表,并按国有投资企业、单位性质进行报表汇总。
(四)全民企业、单位与集体企业、外商或个人合资、合作(联营),凡国有投资占企业、单位资产份额超过25%但不拥有控股权的参股企业,按国有投资企业、单位性质填报报表,其报表只收集、录入,不进行报表汇总。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合并方法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不同类企业资产年度报表汇总原则采取:
(一)非金融业务集团企业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下属企业;应填报金融保险企业类资产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层层合并汇总,形成企业类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时应附送所属金融业务的机构报表。
(二)各银行和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所属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应填报企业类报表,报送上级行或总公司层层合并汇总,形成金融保险类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时应附送所属非金融性企业的报表。
(三)企业、单位拥有的境外企业,应填报境外企业类报表,报送国内投资主体合并汇总,根据国内投资主体的性质,形成相应的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时应附送所属境外企业报表。
(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填报企业类报表,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合并汇总,形成行政事业单位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时应附送所投资举办的经济实体的企业类报表。
第二十四条 对于暂无上级主管部门或机构改革后主管部门撤销合并的企业、单位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报送报表。
(一)委托报送。委托原主管部门,或新的主管部门代为汇总报表后上报。
(二)直接报送。企业可直接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情况报告是指国家投资企业在每年年度终了后,将本企业所经营、占用的国有资产在一个经营期间中的运营和效益情况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做出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和权益总额及其构成。
(二)企业年度资产经营效益情况、主要效绩指标和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情况,以及影响经营效益的原因。
(三)企业所属下级企业、单位的户数,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分析及所属下级企业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在建工程情况分析。
(四)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的其他情况。
(五)企业关于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的措施或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是指占有、使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在每年年终,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本单位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在该年度内的使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存量及结构。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
(三)本单位所属单位的户数,单位对外投资情况。
(四)本单位应反映的资产占用其他情况。
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报告随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一同上报。

第四章 工作组织和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级所监管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存量、结构、运营效益等数据资料进行收集、汇总、检索、分析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基层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在每年年终进行资产盘点、会计决算或费用清算后,应及时汇总整理有关国有资产统计数据,编制本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及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新年度的3月31日前按产权隶属关系上报主管单位;经主管单位
审核汇总后,中央企业上报上级主管单位,地方企业上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和地(市)、县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所属各基层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后,进行全面审核、汇总,编制本系统、本地区的资产年度报表和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4月30日前报送中央各部
门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中央各部门和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所辖范围内同级部门和下级报送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后,组织进行全面审核和汇总,形成本部门、本地区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分析报告,在5月31日前报送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将审核汇总后的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全国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报告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需要,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国有资产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级所管辖范围内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的布置、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并相应建立国有资产数据库。
各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有相应机构,承担本级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职能,并建立数据录入和汇总点。
各县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国有资产报表的具体布置、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有条件的县可设立相应机构和数据录入点。
第三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由专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按规定程序布置、收集、汇总、分析和报送本部门所监管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尚未设专职国有资产机构的中央部门,可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职国有资产统计人员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建立全部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占(使)用国有资产情况的数据资料库。
(二)组织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统计,包括各项数据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
(三)管理和公布本级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各种统计数据。
(四)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承担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工作的职能机构,有权要求本级有关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提供真实的数据资料,并负责对所辖范围内国有资产统计资料和报告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从事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人员应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执行资产统计任务所需的财务、统计、计算机等各专业知识,并有义务揭发、检举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中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虚报、漏报或流失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应对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取得重要成绩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具体表彰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对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中发生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等行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会计法》、《统计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处罚措施:
(一)依据《会计法》有关规定,对于有意伪造、篡改国有资产数据资料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于虚报、瞒报和拒报的,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迟报、漏报的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
(四)依据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机构对该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重新填报有关报表,所需费用由该企业、单位负担。
(五)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在地方、部门内或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六)取消有关企业、单位或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参加各级评选报表先进的资格。

第五章 数据运用和资料管理
第四十条 为了既有利于充分有效地利用有关资料,又能保守国家、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加强国有资产数据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都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制度。
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制度是指按照加强国家宏观管理、深化企业改革和调整产业结构等工作要求,对本级所监管企业、单位资产存量、资产分布、资产结构、经营效益及存在问题等进行分组、分类统计分析,为各级领导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都应建立国有资产数据定期公布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数据定期公布管理制度是指经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或为各类企业提供国有资产的有关统计数据资料,促进企业走向市场,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并为合理配置资产和优化资产结构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构拥有全国国有资产汇总数据资料的管理权。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拥有所分级监管国有资产的汇总数据资料和国家投资企业基本数据资料的管理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单位数据资料管理的商业秘密是指涉及企业公平竞争、相互经济往来的关键性资料,但企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填报的资产负债表、国有资产总量表等所列基本指标不得视为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数据资料密级范围、期限、管理、公布等事项均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具体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源性资产统计制度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