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2011年12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12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实现城市地下管线保障功能,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地理信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管线及其他用途的各类地下管线、管线共同沟及其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市容园林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保障安全、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专项规划,并可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对各专项规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城市道路的配套管线应当埋设在地下,改建、扩建道路的,原有架空线缆应当同步埋设至地下。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如需变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迁移或改建,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规划手续时,应当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实行同步审批。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地下管线线位与已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相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共同商议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下达后,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召开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通报当年的市政建设计划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后一个月内将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计划和涉及本单位已有地下管线设施的详细资料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建设计划调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做出调整。
第十四条 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在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将施工工期计划报送城市道路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协商地下管线施工设计、建设方案等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施工工期。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保证地下管线的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施工手续,并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施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做好交通分流、引导等工作。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地下管线施工涉及已有地下管线的,已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便利,并提供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误差、地下管线的安全距离或范围、地下管线管径大小及材质、地下管线运行情况及需特殊保护的要求和措施、联络人员及联络方式等资料。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无法保证提供的管线资料准确、完整时,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派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对地下管线具体位置进行实地标注,提供实地标注位置文字说明及图示,并在施工现场对施工单位进行指导,施工单位应采取可靠方式进行探测,掌握管线详细情况后方可施工。
对需要特别保护的重要部位或存在特殊情况时,原有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派驻监护人员现场监护施工。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施工。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施工发生挖破、碰断、损毁地下管线事故时,施工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报告,封闭控制事故现场,配合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抢修、维修工作,及时恢复管线正常功能。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市城建档案馆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建设过程中及时收集、整理管线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管线建设工程技术资料报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绕行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应安排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周边道路秩序维护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
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应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并组织拆除。对于产权不明、废弃的地下管线,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不能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地理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建立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地理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进行专项普查、普探工作,及时存储、更新、整合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变化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核验竣工资料,并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变化后的管线地理信息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并对信息准确性负责。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地下管线地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实际高程、走向等与原有记载数据不符时,施工单位应告知原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集、更新地下管线地理信息。
第三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未进入地理信息系统的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测定管线的地理信息,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提供服务,相关建设单位需要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和已有地下管线设施详细资料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施工工期计划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统筹管理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逾期未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技术资料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九条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废弃地下管线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或报送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档案的管理依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4日起施行。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
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
的,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
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农药、兽药的技术要求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四)能源、信息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和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农业方面的要求,应当制定地
方标准:
(一)作为商品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
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
种、规格、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和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运、使用方法的要求;
(三)农产品和种子的生产、储运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方面需要统一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
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不宜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制定的农业标准,设区的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标准,并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报省技术监督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
全、 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和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标
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农产品的收购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
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时,应当征求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论证。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
产品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
业,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工作。
保健食品、化肥、医疗器械、计量器具、汽车和摩托车整车、农业机械等
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备案手
续。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或者质量
指标不合理、检验方法不科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后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者应当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
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结果应当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审或者不报告复
审结果的视为废止标准,修订的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
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
准编号。
产品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
的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其
技术文件和图样不得用于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国家
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企业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未按规定制定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执行已经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
无标准生产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经销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有关方面
进行质量检验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
级。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下列情况民政部有相应国际标准的
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产品采标规划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参评省名牌产品的。
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规划、
计划或者评为名牌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可以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认可,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采用国际标准认
可证书》。
企业采标生产的产品,可以申请使用采标产品标志,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可在采标产品
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印制采标标志图样,以证明产品质量具有国际
水平。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逾期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
志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
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
五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颁发由省技术监
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
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
有问题的产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公布检
查结果,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公
平、公正、依法办事的原则。在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
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时,
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的标准
化行为有关的票据、财册及合同等资料;必要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封存和扣押措施。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
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和个人对
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标准
生产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现责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
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论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
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
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现任者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
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标准化管理的行为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同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
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