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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徐华毅

时间:2024-07-03 01:2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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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

徐华毅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 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是著作权国际公约的判断某一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对这一原则的研究有利于对合理制度的内涵作出更加全面的理解,对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三步检验法 合理使用 著作权

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是著作权国际公约规定的判断某一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判断对著作权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作为国际公约一般原则,虽然版权国际公约中的版权限制原则的规定是要求各成员国的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应当符合这一原则,但并没有硬性规定各国著作权法应当将这一原则作为一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1]但是这一原则的内涵、作为判断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其精神被越来越多国家立法所吸收,因此为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我们有研究三步检测法的必要,以便将来著作权法的修改提供借鉴。
一、 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
在对合理使用评价标准的“三步检验法”进行论述之前,有必要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做清晰的分析。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需找出社会发展需要和著作权人的平衡点是这一制度的目的。我国的《著作权法》第 22 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它权利。这种情况分别是: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导时事新闻,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新闻纪录像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它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从我国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来看,判断一个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是不是商业使用,由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是无偿的,如果使用者使用作品是以营利为目的,对著作权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合理使用一般是非商业使用;其次,对作品使用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作品的使用会产生不利于著作权人的后果,因此,在使用作品时应当使用法律规定的方式,例如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等;再次,使用的作品是否已发表,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精神权利,作者不愿意发表我们应当尊重作者的意愿,当然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认识合理使用制度内涵,我们必须得弄清楚一个问题,那就是合理使用是一种权利,或是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或者仅仅是侵权的豁免? 也就是说合理使用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性质。有关合理使用的性质,理论上概有三种学说:即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与使用者权利说。[3]目前我国很多学者对合理使用仅仅当作权利限制或者侵权豁免,但按照卢海君博士的观点,他认为合理使用是一种民事权利。笔者认同他的观点,主要从现实立法、合理使用功能两方面加以考证。(一)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表明合理使用是一种民事权利,我们知道,民事立法是权利配置的法律,在民事立法中,法律未禁止的行为推定为合法的行为。即私法领域适用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禁止合理使用的规定,因此,公民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再者,长期以来《著作权法》都被认为是民法的一部分,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是属于私法领域,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前提下,合理使用当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二)合理使用承载的价值和应当履行的社会功能客观上要求其为一项民事权利。任何作品的创作都是建立在前人基础之上,都从社会公共资源中汲取大量营养,而且社会文化也应当不断发展,应当为社会进步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基于此,应当规定合理使用为一种权利。因为,如果仅仅规定合理使用是一种侵权的豁免,实际上合理使用人只能居于被动地位,不能主动主张合理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合理使用权的规定实际上将社会公众从现行版权法中的被动地位转化为主动地位,可以依据法定权利来主张合理使用利益的保护。其能够向真正的利益平衡迈出一大步。从合理使用制度设立的的初衷来看,即平衡社会发展需要和著作权的的权利保护,合理使用应当是一项民事权利,而不仅仅是权利限制或侵权豁免。(三)完整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权还应当确立合理使用权应包含的内容和权能。为保障合理使用制度功能的实现,合理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合理使用请求权。主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合理使用人,该人应当承担证明自己的使用为符合条件的合理使用;而且应当向著作权人保证其使用不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使用人的使用范围超过法定范围,就应当向著作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的范围一般应当以正常条件下著作权人的合理授权费用为标准。以此保证享有合理使用权人作为民事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1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测法的发展过程以及其内涵
“三步检验法”是版权公约中规定的判断合理使用构成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伯尔尼公约》第9 条(2) 规定,伯尔尼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公约保护的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的形成是各个成员国意见不断协调和统一的结果。1967 年的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旨在通过赋予作者新权利或扩大现有权利的权能来加强对作者的保护,重点在正式确立一般意义上的复制权。该项立法是否成功取决于修订会议是否找到一个成功的著作权限制模式。经过不断协调,三步测试法被引进《伯尔尼公约》第9 条(2) 中。有关复制权的限制只有符合三步检验法的前提下才能够被允许。1971 年巴黎文本对该条并没有任何修订,从而使该项判断标准成为最新《伯尔尼公约》文本的一项基本判断标准。可见《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测试法仅仅是判断复制权例外是否合法的标准,还没有完全上升为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真正将三步检验法上升为合理使用一般原则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TPS) ,其将《伯尔尼公约》第9条(2) 对一般意义上的复制权的限制扩大适用到所有的专有权,使三步测试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版权限制的一般条款。[4]
“三步检验法”的内涵分析,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 条(2) 规定,“三步检验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合理使用只能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由于是一般原则,并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但应当结合接下来的两条进行分析。按照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所谓的特殊情况大致可以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为介绍、评论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使用、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使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而使用、图书馆等为陈列保存需要而使用或者为其他非营利性目的而使用等等,这些使用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非营利的的复制,并且是为社会发展需要而使用。因此笔者认为“三步测试法”所指的某些特殊情况应当是非营利性的为社会发展需要而不得不使用的;第二,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这一条的的规定主要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优先权,在社会发展和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应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只有著作权人正常的权利不受影响的前提下,才能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并且这种限制事宜上一条为前提的;第三,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实这一条是和第二条是同一个问题从正反两面来分析,但这一条侧重于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比如,在合理使用过程中应当保护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作品名称权等;第四,上述三条缺一不可,否则不能称之为合理使用。
“三步检验法”版权公约中规定的判断合理使用构成的一般原则,他有什么作用呢?首先,“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在《伯尔尼公约》第9 条(2) 规定中,有三条规定,其中两条都是从正反两个方面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即一个使用作品的行为要是合理使用必须不得影响著作权人的正常使用,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位著作权人保护其作品权利提供依据。其次,在版权公约中对合理使用提出了这样的一般标准,有利于缔约国统一合理使用标准,减少国家间的著作权纠纷。在条约中提出“三步检验法”这样的原则性标准,各个缔约国可以根据这一一般性原则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制定出适合本国的合理使用标准,但是必须在“三步测试法”的框架范围之内,在一定程度上同意了缔约国间的标准,使其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统一。再次,肯定了合理使用权人的权利,“三步检验法”一方面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当时另一面也肯定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理使用人享有合理使用别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只要在这个标准之内。肯定了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合理性,有利于社会发展与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平衡。第四,为各国合理使用的立法提供一种新的模式,这个在下文详细论述。
三、“三步检验法”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改革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平衡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国际公约对其都有规定。就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具体规定性”模式、“抽象规定性”模式和“抽象规定性+ 具体规定性”模式。[5]关于“具体模式”和“抽象模式”利弊分析有许多学者都有论述,“具体模式”明确罗列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在实践中法官只要对号入座既可以确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具体规定性”立法模式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实践日新月异的发展。正如有学者所言,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规定性”立法模式虽然可操作性较强,而且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该种立法模式导致了合理使用行为外延的封闭性,因而可能致使合理使用制度丧失现实针对性的功能,也可能使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特定行为游离于法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之外。[6]“抽象模式” 是法律在对社会实践进行一定程度抽象的基础上,找出某类现象的一般特性,并从这些特性出发,制订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则。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抽象模式虽然避免了“具体模式”中的过于死板的规定,给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不能不让人担心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
我国合理使用的现状,从上述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具体规定性”和“抽象规定性”立法模式的分野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采行的是“具体规定性”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第22 条具体规定了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的12 种情形,该条的规定是“具体规定性”模式的典型表现。尽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第21 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该条规定并非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它只是对《著作权法》第22 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应当遵循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这种限定既没有扩大《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也没有改变合理使用制度具体规定性的特性。该条规定貌似“一般条款”而实非“一般条款”,实际上达不到“抽象规定性”立法模式提高著作权法律制度回应社会的功能。我国这种立法模式不可否认在社会发展初期有促进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引入新的立法模式即“抽象规定性+ 具体规定性”模式。具体做法:第一,保留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的12种情形的规定;第二,引入《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制定一般条款,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二十二条规定之外符合一般条款的,应有法官认定为合理使用。

参考文献:

[1] 卢海君.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猜想与证明—─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探讨[J].政法论丛,2007,2,44.
[2] 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2,141.
[3] 卢海君.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猜想与证明—─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探讨[J].政法论丛,2007,2,43.
[4] 卢海君.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猜想与证明—─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探讨[J].政法论丛,2007,2,47.

[5] 卢海君. 论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J]. 法商研究2007,3,24.
[6] 卢海君. 论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J]. 法商研究2007,3,26


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的管理,防范和化解透支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商业银行总行必须尽快制订或完善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控制办法及控制指标。透支风险控制指标应包括正常透支、恶意透支、呆帐的占比情况,客观地反映信用卡业务的风险程度,并以此作为对分支机构信用卡业务进行考核的依据。上述要求的管理办法及控
制指标必须在今年10月15日前发至各分支机构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各商业银行须对本系统的信用卡透支风险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透支期限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透支额占透支余额的比例超过15%的分支机构,要限期降低恶意透支的比率,订出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纳入行长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奖惩的依据。在上述分支机构透支风险达
到规定的控制指标之前,各商业银行不得追加其信用卡发卡量的指标。
三、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卡审批权和授权权限,一律由地市以上分行掌握,对县级行的上述权限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收回,县级行只能代理具有发卡资格的上级行发卡。对不能做到24小时授权值班或透支风险长期偏高的地市以上发卡机构,也要上收发卡审批权和授
权权限,改为代理发卡。
四、各商业银行发行的用于代理收付业务的专用卡、ATM卡一律不得具有透支功能,不得为持卡人垫付资金;已垫付资金的,要在今年年底之前收回。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品种只限于信用卡,申办信用卡要严格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有关章程办理。
五、要严格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通过多种渠道核实申请人身份,严禁为无稳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固定住所、无合法担保的申请人发放信用卡,严防用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现象。
六、各行计算机系统内设置的信用卡风险控制参数,包括授权、授信限额、提取现金限额等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每卡透支限额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指标,对单位卡必须设置不得取现的参数。
七、各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透支业务形成的风险要给予充分重视,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防范风险的关系,要积极研究、认真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对恶意透支的催收和追讨,切实降低风险比率。
八、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的监管,要组织专家对各有关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进行抽查和测试,对不按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现金管理规定设置系统参数,不按本文规定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的发卡机构,要提出警告,限期纠正;对过期未改的,可上
报总行取消其信用卡业务发卡审批权。



1997年8月28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了审议,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直接或者通过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在本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三、第六条开头一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第(三)项修改为:“决定法定之外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第八条第一款将“驻河北部队”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河北部队”。
五、将第九条两款合并为一款,并将原第二款中的“和”改为“或者”。
六、将第十二条“如果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修改为:“或者经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删去本条第(三)项:“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
九、第二十二条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这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
十一、将第四章题目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将“提前发给代表”这句话修改为“应当提前十五日发给代表”。
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授权的工作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初步审查。”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对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
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删去第三款。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销本级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增加一款为第四款:“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候选人的推荐者或者提名人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会议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十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设秘密写票处”之前增加“可以”两个字。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组织特定问题”之前去掉“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这句话。
十九、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二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删去本条第二款。原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后面条序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并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19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