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及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及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2]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石油产品消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7月20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572号)。由于石油企业实际生产、供应的石脑油、溶剂油数量与总局2001年度核发的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供应计划有一定差异,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实际生产、供应数量(见附件1、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严格照此执行。对各地因按执行以前计划而多征或少征的消费税税款,应按多退少补的原则予以清缴。
附件:1.2001年石脑油生产及供应调整计划
2.2001年溶剂油生产及供应调整计划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2001年石脑油生产及供应调整计划
单位:万吨
供应单位名称
原供应计划量
核准供应量
比计划增减
使用单位名称
供应量
计划
核准
总计
1483.59
1142.44
-341.15
1483.59
1142.44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小计
712.39
559.91
-152.48
712.39
559.9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
96.08
90.72
-5.36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0.59
齐鲁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1.38
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
60
49.63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36.08
0
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乙烯厂
39.12
石家庄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6.33
17.65
11.32
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6.33
2.51
齐鲁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21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0.7
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乙烯厂
0.22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4.0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沧州分公司
6.9
6.53
-0.37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0.38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2.31
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6.9
3.84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齐鲁分公司
145.07
101.66
-43.41
齐鲁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145.07
101.66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
10.5
10.29
-0.21
平湖市石化物资有限公司
0.5
0.25
上海永诚助剂厂
3.5
3.81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5
1.17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0.63
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52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5
0.5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巴陵分公司
3.40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金陵分公司
63
8.27
-54.73
齐鲁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12.57
1.18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巴陵分公司
1.68
上海石洞口煤气制气有限公司
0.09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2
0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0
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8.43
3.06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2.26
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70
54.15
-15.85
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乙烯厂
5.47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21.92
0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
1.23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4.04
12.44
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25
宁波海利化工有限公司
0.5
0.47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8
20.99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8.08
2.17
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7.07
4.93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0.39
4.2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安庆分公司
4.9
4.41
-0.49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巴陵分公司
0.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0.21
安庆曙光化工有限公司
0.6
0.38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
2.6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3
1.12
福建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9.8
8.92
-0.88
上海永诚助剂厂
0.3
上海石洞口煤气制气有限公司
1.65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9.8
3.21
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98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53
齐鲁股份有限公司
2.25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
4
2.8
-1.2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0.4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巴陵分公司
0.48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
1.6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
0.32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72.3
69.84
-2.46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9.6
16.33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0
10.98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2.34
洛阳石油化工总厂
38.7
37.53
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
2.66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16
14.29
-1.71
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5
3.44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巴陵分公司
0.37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长岭分公司
2.06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9.23
3.5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4.27
4.91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5
0.58
-4.42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
0.09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2
0.49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3
1.07
-1.93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3
0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
2.6
2.31
-0.29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6
2.3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6
2.24
-3.76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6
1.46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洛阳分公司
0.78
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化工程公司炼油试验厂
1.6
0.59
-1.01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8
0.08
洛阳石油化工总厂
0.51
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8
0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北海分公司(原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滇黔桂油田分公司北海石油化工厂)
4.61
4.9
0.29
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4.61
0.86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1.76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89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
0.77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
0.62
青岛石油化工厂
8
9.12
1.12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8
9.12
中国石化集团清江石化有限公司
2.6
2.37
-0.23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6
2.37
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
1.2
2.14
0.94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2
2.14
茂名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46.5
117.75
-28.75
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111.39
115.71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15.11
0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1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茂名分公司研究院
0.03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
1
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
0
中原石油化工总厂
0
3.62
3.62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0.35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巴陵分公司
0.62
中国石化股份公司长岭分公司
1.72
齐鲁石化公司储运厂
0.72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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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2〕397号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适应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需要,促进旅游零售商品的销售,增加外汇收入,做好旅游部门利用普惠制的宣传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外旅游者“来的快、购物快、走的快”的特点,制定了《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现下发你局,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
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需要,鼓励和吸引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国家的来访者、旅游者购买我国旅游零售商品,使其享受给惠国给予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普惠制产地证)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地商检局负责本地区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签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范围限于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的给惠国及其确定的给惠产品,并须符合给惠国的普惠制原产地规则。
为确保旅游零售商品符合给惠国的原产地规则,签证商检局必须对商品的构成、加工等原产地情况预先进行调查。
第四条 申请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销售单位必须是经工商机构注册的旅游零售商品销售单位,并应预先向当地商检局办理普惠制产地证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国家重点旅游区的旅游零售商品销售单位,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发给《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准许证》,准许其代发普惠制产地证。
第六条 准许代发普惠制产地证的销售单位(以下简称代发证单位),必须指定至少两人负责证书代发工作,并具备必要的外文制证条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签证商检局的普惠制业务培训,掌握普惠制的基本知识,熟悉普惠制签证的有关规定,了解本单位经营商品的原产地情况,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能正确地填制证书,并经考试合格。代发证单位的经办人员应相对稳定,如需更换,必须预先通知签证商检局。
第七条 代发证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办理代发的普惠制产地证:
1、由代发证单位填写《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领证单》(见附表一),交签证商检局,经审核同意后,领取经商检局编号的证书。
2、代发证单位的普惠制产地证用毕再次申领时,必须将上阶段已代发的证书副本一份、申请书和正式商业发票副本(或影印件)退交签证商检局存档备查。作废证书必须如数退回,不得自行销毁。
签证商检局须对已代发的证书进行核查,确认所代发证书无误,副本和作废证书全部清退后,方可再予以办理领取手续。
3、代发证单位对代发的普惠制产地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每填制代发一份证书,须同时填制《普惠制产地证申请书》一份,经两人或两人以上审核,并在证书第十二栏签名、加盖公章。
4、代发证单位须对已发出的证书逐批登记(见附表二),自留证书副本一份和发票存档。存档副本、登记表及有关单据保存两年以上。每季度须向签证商检局报送登记表副本。
第八条 未获准代发证的销售单位,必须逐批向签证商检局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
申请普惠制产地证时,须提交填制正确、清晰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英文或法文)一式三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一份,正式商业发票副本(或影印件)以及签证商检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单据。
第九条 签证商检局可根据需要,派签证人员到当地重点旅游区的重点旅游点现场办理普惠制产地证。
第十条 代发证单位按有关规定交纳签证费。
第十一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一般在售货时签发。对于要求事后补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或已签发的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损坏而要求重发或更改证书的,须向签证商检局申请办理。更改证书的,应退回原发证书正本。
第十二条 给惠国主管当局对旅游零售商品的《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进行退证查询时,由签证商检局负责调查和对外答复。有关的代发证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单据和资料及调查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凡不按规定代发证的或因玩忽职守造成差错而引起不良后果的,或伪造、涂改、虚报证书内容的,按《商检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四条 签证商检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表@ 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书领证单
日期:19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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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准许证号 ┃
┃ 领证单位 ├──┼────────────────┼──────┨
┃ │地址│ │电 话 ┃
┠───────┼──┼───────┬────────┼──────┨
┃上次领证份数 │ │实际签发份数 │ │作废份数 ┃
┠───────┼──┼───────┼─────┬──┼──────┨
┃现申请领证份数│ │签证费 │证书购置费│ │合计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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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领取证书号码登记: ┃
┃ ┃
┃ ┃
┃ ┃
┃ ┃
┃ ┃
┃ ┃
┠────────────────┬─────────────────┨
┃ │ ┃
┃ 领证人签名 │ 商检局审核意见 ┃
┃ │ ┃
┃ 申请单位盖章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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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上次领证份数必须与退交的实际签发份数和作废证书次数相符。
2、签证费应扣除作废证书的签证费。
3、本单填写一式两份,一份商检局存档,一份退领证单位查考。
附表二
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登记表
┏━┯━━━┯━━━┯━━┯━━┯━┯━━━┯━━━┯━━━┯━┯━━┓
┃序│证书号│发票号│商品│商品│金│给惠国│原产地│签证人│日│备注┃
┃号│ │ │名称│编码│额│ │标准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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