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6:5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1998年6月2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市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商店、旅游定点餐厅、旅游商品定点生产厂家、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南京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区、县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业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和支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计划、规划、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公安、城建、物价、卫生、交通、市政公用、文物、文化、园林、市容、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征集旅游事业发展费,专项用于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对旅游资源的开发、旅游建设项目提供短期贷款,旅游公益性支出,旅游教育经费补贴和发展本地区旅游事业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是指对具有游览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进行开发和建设,包括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及为旅游者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条 凡列入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市属权限范围内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和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可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涉及文物、宗教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得文物、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三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向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旅游合同,遵守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持有导游员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风光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明码标价,并将游览景点的门票交给旅游者。旅行社应当确保旅游质量,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串点、漏点。旅游景点的宣传广告,必须与实际游览景点相符。


  第十九条 外地需在本市设立旅行社的,应当经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以接待外国人、华侨、外籍华人以及台湾、澳门同胞为主的饭店。


  第二十一条 申报旅游涉外饭店,必须经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合格证方可经营。清真旅游涉外饭店还必须按规定报经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报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规定的标准申报饭店星级。
  一星级、二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局审批,三星级旅游涉外饭店报省旅游局审批,四星级、五星级旅游涉外饭店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上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的,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宣传。


  第二十四条 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星级评定制度的规定接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星级检查和复核。

第五章 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是指具备旅游服务能力,从事旅游团体接待业务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商店、餐厅可以按规定向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申领旅游定点证书和标志: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体的服务项目;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卫生、消防条件。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体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购物、就餐。


  第二十八条 陪同、导游人员不得带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实行业务年检制度,未年检的单位,由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章 旅游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旅游者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


  第三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遵守导游人员守则,持证上岗,佩戴胸卡。


  第三十四条 旅游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提供优质服务,并保证旅游者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服务人员应当有良好的仪表仪容,按岗位要求统一着装,佩戴服务证章,使用礼貌用语。


  第三十六条 旅游定点商店的营业人员必须遵守旅游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商品。

第七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设备和预防措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团体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十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或查找,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从事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损坏旅游设备和设施,应予赔偿;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三条 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陪同、导游人员私自带团队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就餐,以及索要回扣、小费的,由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旅游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畅通,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建设和行业管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政通信的领导;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协助邮政管理部门搞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 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邮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邮政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在运输、传递、处理过程中的邮件;但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检查、扣留的除外。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对邮政通信的需要,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本市邮政分支机构布局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本市各开发区及城市新建、改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必须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该区规划,制订小区规划时须与市邮政管理部门会签。
本市各新建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根据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服务半径为半公里。
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邮政通信设施设计。建设项目的会审和竣工验收,均须有邮政管理部门参与。
第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满足社会需要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设置信箱(筒)、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规划。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划组织实施,并少收或免收有关部门其它费用。
第十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邮政分支机构用房与邮政设施的设置标准。
在未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划,优先安排邮政服务网点。涉及邮政占地、征地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均应纳入项目总投资计划之内,与基建工程一起设计、建设,所需的资金、器材应与其他配套工程一样,在工程总投资中安排解决。
按规定应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新建住宅区由开发单位按规定标准统筹建设;经成片改造的旧城区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配套,政府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支持邮政事业的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邮政建设的城市综合开发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减征、缓征或免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需要拆迁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设施的,在保证正常通信的前提下,按本市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予以补偿或另建。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驻军单位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宾馆,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建设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所)或者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应积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开发区内,新建工业、商业、金融、住宅小区或老城区改造时,均应同时建设信报箱(群),多层、高层住宅楼要设置用户信报箱群,五层以上的办公楼(写字楼)要在地面层设置信件收发室。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不受理通邮申请。
新建的主干街道,每隔五百米,应设信报箱亭一处。
未安装信报箱的旧城区里巷、院落和住宅楼房,应由产权人或者居委会指定的邮件管理人在适宜处所逐步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可以向受益人收取。
住宅楼的信报箱群,一般为本楼住户专用,可按户数的105%配置;楼外的信报箱群,一般供楼外住户和零散用户租用,其初装数量可同小区主管部门或业主商定。
信报箱、信报箱群可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分支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 邮政通信和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航空、铁路、水运、公路等运输单位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应与其签订合同,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邮件运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优惠,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结算。
运输单位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合同规定数量时,应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十七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应为邮政管理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所需的场所和邮政转运机构办公用房。
第十八条 对邮政生产专用燃料,应按照国家计划保证供应,有邮件量增大等特殊原因时,邮政管理部门可报请计划部门按实际情况增加。
供电部门应保证供应邮政通信生产用电。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放行,需收费的关卡应给予免费或优惠。
邮政通信车辆在禁止通行路线、禁止停车的地段执行公务,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行驶和停车,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通行证。
第二十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和出入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件,妨碍邮政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在街道、里巷设置邮政编码标识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由公安机关设置统一编制的标明号码的门牌。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收发室的工作人员中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办公,还应当商定一个统一的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分支机构应在明显位置公告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对外服务时间和所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在邮政信箱(筒)上,应标明开箱(筒)时间和频次。
第二十五条 邮政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认真执行验视制度,严格执行邮电部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查验其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国内通过邮政发行的报刊的发行、订阅、批销和零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邮政分支机构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投递方式,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二十八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单位和新建住宅,应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通邮申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交纳注册登记费。交纳标准由邮政管理部门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个单位要求将本单位的邮件分处投递,与单位同在一处的宿舍区用户要求将邮件分投到户,用户要求上楼投递邮件、报刊或对投递邮件有其他特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妥投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交寄信函,应当使用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信封,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和寄件人的详细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酬金。邮政代办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业务上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机构应严格依照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办理邮政业务,按邮电部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坚持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严守通信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贿赂,不得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不得擅自改变邮政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第五章 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邮政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户未对邮政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手续投交的邮件和兑付的汇款当面提出异议,不得再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收发室接收邮件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汇款冒领,应由收发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按邮政管理部门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人民检查院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其间发生丢失、损毁、冒领事故,应负责赔偿。
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用户与邮政分支机构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申请邮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邮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一)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
(二)维护邮政设施,保护邮件安全,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功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协助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对发展邮政通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损邮政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迁回原地并承担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邮政工作现场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政工作人员,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摆摊设点或者在邮政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碍邮政通信业务正常进行,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城监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盗窃、骗取、抢夺、哄抢邮件、报刊或者故意毁坏邮政设施,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报布等邮政专用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承印邮政编码簿的。
第四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邮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不服本办法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0日
浅论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控制

华东政法大学2005级硕士研究升生 归永吉


内容摘要:在一国的权力体系中,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无疑居于最高位置。这一属性决定了对其的规范只能依赖宪法而非普通法律。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立法权,但却没有明确制定法律的事项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这在实践中造成了立法体制的混乱,也为立法权的扩张埋下了祸根。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采用列举式授权性规范的方式明确能够立法的事项以及明确人大和常委会各自的立法范围。
关键词:宪政 立法权 列举式授权性规范
一、宪政下的中央立法机关立法权来源只能是宪法
什么是宪政?宪政是以宪法为依据,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宗旨,以民主、法治为主要内容和运作原则的政治制度。[1] 宪政的基本精神是建立有限政府,它要求政府的一切职权都必须有界限、不能无边无际,而对公权力范围的界定则是依靠宪法和法律。这种界定的方式主要是指由宪法和法律对政府的各项职权一一列举,明确告诉政府只能行使宪法和法律所授予的权力。有学者曾对这种方式提出了批评,“列举式授权性规范体现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统得过死的弊端,它与今天的改革形势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因为改革是‘摸着石头过河’,如何具体地授权,如何限定主体的活动范围,是无法预知的。此外,市场经济也是一个不能完全为人们所认识和把握的对象,采用列举式的授权性规范立法技术亦与之不相适应。”[2]不可否认,列举式的法律规范本身有其不能克服的弊端,即无法覆盖现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但是,并不能因为这点缺陷而否认其在维护宪政、保卫法治方面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更不能仅凭这点缺陷而轻易地将其放弃。法治最大的敌人无疑是政府,所以宪政国家的首要任务就是控制政府的权力,而列举式授权规范无疑是其中最为有效的一种手段。此外,将列举式授权规范与计划经济体制相联系也是毫无依据的。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诞生于1787年,当时的美国尚处于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阶段。然而,宪法仍旧清晰地通过列举式授权规范将国会的十八项职权一一明示。正如童之伟教授所言:“用列举的方式授予国家(政府)以权力的方式无可厚非,民主制度所需要的是权力受限制的政府,宪法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要明确划定国家权力的界限,给它规定行使范围和运行程序。”[3]
法治要求政府只能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活动、政府行使职权必须要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相较于其它国家机关,法治原则对一国中央立法机关的职权来源控制得更加严格,它要求中央立法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只能来自于宪法(包括宪法解释、判例、惯例等宪法渊源)而不包括任何其它形式的法律、法规,理由是:在一国的权力体系中,立法权无疑是处于最高位置。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制定法律就必须在他之上。 虽然,立法主体已经从早期的一元制转化为如今的多元制,但无论立法主体如何扩大,代仪机关作为民意的代表是立法权的天然拥有者,而一国的中央立法机关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无疑享有最高的立法权。由于中央立法机关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如果不承认宪法是其权力来源的唯一依据,那么立法机关就可以通过自己制定法律的方式,合法地将宪法未授予的权力纳入到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而不必担心受到任何其它法律的拘束,这种自己为自己授权且不受限制的方式必然会导致权力扩张的无限化,违背了“有限政府”这一宪政精神。与之不同,其它国家机关并不享有最高立法权,也就不存在自己为自己授权而不受宪法以外的上位法拘束的可能性。
既然中央立法机关的所有职权都只能来自宪法的授予,那么作为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力——立法权的范围也必然只能由宪法界定。如上所述,这种界定的方式主要是依靠宪法中的列举式授权性规范来完成的,即通过宪法将中央立法机关能够制定法律的所有事项一一列举,在此基础上,一些国家的宪法还特别列出了不能够制定法律的事项、辅之有权机关作出的宪法解释、判例和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的惯例等,构成了完整的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范围。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项明确罗列了国会能够制定法律的事项、第九项和修正案第一条列举了禁止立法的事项,此外,通过宪法判例的方式,联邦最高法院又扩大了国会的立法权限。法国1958年宪法第34条也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议会的立法权范围,同时,该条还规定对于宪法第34条未授予的事项法国议会不得进行立法。联邦德国基本法也以极大地篇幅对联邦议院能够单独制定及与州共同制定的法律事项进行了列举,印度宪法更是不遗余力地明文规定了专属于联邦议会的97项立法权。
二、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权来源的规制不足
相形之下,我国宪法对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范围的界定过于原则化和模糊性,甚至有点形同虚设。宪法第62条对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作出了如下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宪法第67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界定更是简单,“制定和修改除应当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于现行宪法并没有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能够立法的事项明示,所以对何谓基本法律、何谓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它们的界限在哪里、那些事项可以制定法律或是基本法律、哪些事项属于立法的禁区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宪法只能保持缄默。不过,上述问题在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中得到部分的解答。该法第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制定法律的十大事项,包括制定有关国家主权的事项、制定各级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事项、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等等。这部法律部分澄清了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较之于宪法的模糊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无疑上了一层台阶。但是,这种表面上的进步换来的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倒退。笔者认为,立法法第8条违背了宪政精神和法治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的中央立法机关,其职权来源只能出自于宪法,它们的立法权范围也只能是由宪法界定;而立法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由该法对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的立法权进行界定,也就等同于立法机关自己为自己授权、自己作自己的法官,这种界定必然会为立法机关的权力膨胀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或许有人会为立法法辩护,认为该法第8条是对宪法第62条、67条中的“法律”一词的所作的解释或者认为立法法是宪法性法律文件,本身属于宪法的渊源,由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作出界定也是合宪的。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相当的谬误。第一种观点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前提上,即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的解释权。但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本身似乎并没有授予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有学者认为,尽管宪法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但全国人大当然具有不言而喻的宪法解释权。因为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它认为应该由它行使的一切权力;而且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不适当的决定,这其中就包括关于宪法解释的决定。[4] 对此观点,笔者不作评论。但是,即使承认全国人大拥有当然的宪法解释权,也不意味着立法法第8条是对宪法的解释。因为,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明示的方法进行,立法法的制定是全国人大严格按照立法程序而不是宪法解释程序进行的。况且,全国人大也只是宣称立法法是我国的一部基本法律,从未声明它的部分条款是对宪法的解释。另外,笔者认为在现行宪法本身未对条文中的“法律”一词作出任何界定的情况下,即使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也不可能仅仅从“法律”这两个字的字面含义,通过语言学和逻辑学的解释,推断出诸如立法法第8条的一系列规定。严格意义上讲,立法法第8条是对宪法第62条、67条的增添,它应该属于宪法修正案的范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性法律是我国宪法的渊源(从而间接证明了立法法可以对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在我国宪法学界似乎已经成为了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如周叶中教授认为:“我国宪法的渊源形式大致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和国际条约。”[5]胡锦光、韩大元两位教授说:“我国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同时又属于成文宪法国家,宪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和国际条约。”[6]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同样值得商榷,至少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性法律绝对算不上是宪法的渊源。法理学一般将法的渊源定义为:“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7] 借用此概念,可以将宪法渊源定义为具有宪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宪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典是最重要的宪法渊源。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典的部分改变、增加或删减,它是宪法典的当然组成部分;宪法解释是对宪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用意加以诠释和说明,它是宪法的延伸,是宪法本意,它自然具有与宪法同等的效力;宪法惯例则是默示的宪法规范,它是由一国在长期的宪法实施活动中自然形成的具有宪法规范拘束力的宪法规范形式;上述三种法律规范与宪法典一样,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作为宪法的渊源自然是无可厚非的。反观宪法性法律虽然与宪法典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是它毕竟是立法机关的产物,体现的是立法者的意志。而宪法则是由人民直接参与的成果,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集体意志。即使在一个最完美的民主国家内,民意代表的意志也不可能等同于人民的意志,不能将宪法性法律视作是宪法的本义或者一部分。况且,我国宪法本身也规定宪法性法律在内容上必须服从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性法律也远不如宪法典那样严格,这说明宪法性法律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不具有宪法典的那种最高效力。自然,它不应当被纳入到宪法渊源的范畴。宪政对现代社会提出了两条铁律: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宪法提出了“法无禁止皆自由”;相应的,为了限制国家权力,宪法又规定了“法无授权不得行”。由于我国宪法并未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事项作出列举式的规定,属于明显的失位;同时立法法虽然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属于明显的越位而无效。
三、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立法职权的第二来源
如上所述,列举式授权性规范是宪法授予有权机关职权的最主要方式,但它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制宪者往往还可以通过另一种方式,即宪法基本权利的内涵来间接赋予国家机关权力。“公民的宪法权利亦称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宪法所确认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权利。”[8] 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作为宪法的一部分,与其他宪法规范一样,具有相同的宪法效力,这种效力体现为它对公权力具有直接的、天然的拘束力。所谓直接的拘束力是指当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作出剥夺或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时,公民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款来对抗公权力;或者当国家机关消极不作为时,公民可以根据基本权利条款迫使其履行义务。所谓天然的拘束力则是指无需宪法本身对基本条款的这种拘束力作出明文规定,只要宪法规定了基本权利条款,就可以直接制约公权力。如法国1958年宪法仅规定议会有权对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立法,并没有在宪法典上明文禁止议会制定侵害公民权利的法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权利条款一直都是宪法委员会衡量议会立法合宪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同样,我国宪法虽然未对基本权利条款的拘束力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毫无疑问这种拘束力是肯定存在的。在宪法学界,一般将基本权利分类为三代人权,即自由权(第一代人权)、生存权(第二代人权)和发展权(第三代人权)。其中,自由权的主要功能是防御功能,它排斥政府不合理的干涉且它的实现也不需要政府的积极作为。因此,这类权利对立法机关的间接授权的内容和范围上都是比较有限的。第二、三类人权的主要功能是受益性,它们的实现仅仅依靠于政府的消极不作为是不够的,更需要政府的积极干涉。所以,这类权利的出现更是间接授予政府大量列举式规范未明确的权力。由此可见,基本权利条款对中央立法机关的拘束力体现在两方面:首先,它禁止立法机关制定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基本权利就告诉国家权力,请注意,这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做人最基本的资格,是在任何情况下国家权力都不能剥夺的。”[9] 其次,它要求立法机关尽一切可能为基本权利的实现创造机会,在必要与适当的时候,必须对相关的基本权利条款立法,使得宪法原则的、抽象的保护能够转化为具体的、明确的法律保障。后者正是中央立法机关立法权来源的一个重要渠道。
四、结束语

由于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作出界定,而立法法虽然对能够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了规定,但这种授权本身是有悖于宪政精神。所以,这种立法规范上的缺陷可能会为立法权的肆意扩张埋下祸根。此外,考虑到我国立法机关独特的组织结构,在宪法上明确能够立法的事项更加显得必要。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及其它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那么“其它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之间的界限又在哪里?宪法和立法法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哪些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哪些法律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程序上都是由委员长会议决定。这种判断方式主观臆断性较强,并不符合民主精神。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将来的修宪过程中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及基本法律和其它法律间的界限,并通过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构成一个完整、清晰、有限的中央立法机关立法职权范围。



参考文献:

[1][3] 童之伟. 法权与宪政[M]. 山东: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

[2] 郝铁川.论良性违宪[J]. 法学研究,1996,(4).

[4] 胡弘. 试论宪法解释[J]. 现代法学, 1999, (5).

[5] 周叶中. 宪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6] 胡锦光, 韩大元 . 中国宪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7] 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8] 杨海坤. 宪法基本权利新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9] 郝铁川. 快乐的猪和痛苦的人——中西法律思维差异[A]. 河畔之声:华东政法学术演讲录(第一辑),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