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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可操作性”?/高宏道

时间:2024-07-03 06:1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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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可操作性”?

高宏道



本文叙述了对律师操作技巧和道德底线的关系
在网上,律师答复提问人时常常说:“这个案子的操作性很强”。那么什么是律师说的“可操作性”?一般而言,律师说的可操作性是指,这个案子,从程序上、证据上,有很多操作的余地。如果很好地利用主观、客观条件,这个案子的委托方,就有可能胜诉。反之,如果没有利用,就会败诉。或者说,这是一个既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的案子。就看律师、当事人如何进行运作了。
案子的操作性,在网上往往难以介绍。在解答问题时,更无法告诉你如何进行操作。这固然是没有进入委托阶段,律师无法花费很多的精力去研究案情。更因为,这些也不是可以公开讨论的问题。甚至有些运作,虽然不违法、违规,但也不大光明。所以,也就不说了。
看一个案子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固然决定于案子的实际情况,也决定于律师对客观事实把握的能力。但是,首先是对案情的全面的理解、对法律关系的准确判断、对诉讼这个“游戏规则”运用的熟练程度。如果一个律师见多识广,看到这个案子的时候,会联想到许多经验,那么,一些别人看不出操作性在哪里的的案子,他会看出“门道”。给一个“死案”,即,几乎是必败的案子,找到出路。反之,如果缺乏经验,本来是可以胜诉的案子,当事人自己也可能把自己给“整死”了。
这么说,是不是一个案子会在客观上是必胜的?存在不存在客观上的公正?这要看怎么说了。假如是一个简单的案子,从客观真实的角度说,从社会正义的角度看,某一个案子可能是只有一个结果。但是,不能说,所有的案子都是这样的。
案子简单,谁看也是这个结论,那么从诉讼方面来说,就没有什么可操作性。但是,还可以通过“造势”,在谈判中取胜,或者是减少损失。这方面的可操作性,也是很有意思的。虽然不是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但是在法庭之外,还是可以大有作为的。
也有从程序方面取胜的。有的律师充分利用了程序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将程序法规定的权利,利用的很充足,结果,对方的当事人在走程序当中走出了败笔,导致了失败。也有拖不起的,只好被迫调解。
利用“可操作性”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一个律师的技巧。但是,如果作过了头,给当事人出一些违法的主意,就是大错特错的了。即使是没有违规违法,但是技巧高明,在诉讼中把对方打的一败涂地,结果是,一方得到了出乎大家意料的好处,另一方得到了无法平息的愤慨,这个案子,将来也是有后遗症的。只有极个别的情况是,对方通过一场诉讼“慧眼识英雄”,认可了律师,其它多数情况是,对方当事人会把律师恨之入骨。所以,律师不能沉浸在自己的技巧高明之中,律师还要有社会良知。否则,加大了社会矛盾,违反了公序良俗,也是错会了“律师是为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服务” 的,走到了极端,走到了反面。
所以,我很主张谈判、和解,在谈判、和解不成的情况下,再进行诉讼。在诉讼中,也还可以争取调解和和解。如果最后能够明辨是非,达成和解,是一件最好的结果,是很愉快的一件事。
当然,这是一个理想状态。我和很多最深律师探讨这个问题时,几乎一致的看法是,“陷入纠纷,多是双方过错”。所说:“来说是非人,必是是非者”、“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这些经验之谈,是有一定道理的。因此,当事人对纠纷的执著,对对方甚至是仇恨满腔,这个调解、和解也是很难很难的。高度的情绪化,是解决纠纷的障碍。有时候,律师是傍观者清,却也是爱莫能助。当事人就是听不进去,那也无法可施。就是一个良好的建议,当事人不采纳,也会感到很无奈。我这几天就正在感到这个无奈。
总之,一个案子的可操作性,给律师施展才能创造了广阔的天地。也对律师的良知,是一个考验。当事人能否、或者说是肯否付出相应高额的律师费,以获得(或者说是“购买”)充分高明的技巧,将操作性都利用起来,也是对当事人的考验。
简单的理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幼稚的。所以,我在处理纠纷中的态度,一是劝说当事人自行,或者是由律师帮助调解,二是奉劝当事人请一个好律师。最不主张自己既要诉讼,又不请律师。我常对他们说,律师是一个武器。假如在对抗中,一方拿着石头,一方是洋枪洋炮,谁胜,谁负,不言自明。所以,不诉讼便罢,诉讼就要请律师。而且,最好是请一个好律师。这样,案子的可操作性得到了充分的利用,结果会是比较满意的。
我很希望当事人充分认识到案子的可操作性,这样,律师的价值会得到正确的评价。我很希望律师充分认识案子的可操作性,律师的从业技能就会有很大的提高。我更希望在充分认识可操作性的同时,不要泯灭良知,不使社会正义、公序良俗和高超的律师技巧对立起来。


高宏道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199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进一步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以下简称消费者申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
第四条 工商所对于所受理的消费者申诉,认为在处理上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工商所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消费者申诉,应当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工商所申诉。
第五条 工商所可以在其辖区内巡回受理消费者申诉,并就地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六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简易程序。
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可以口头申诉,由受理申诉的工商所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并告知被申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商所可以口头告诉申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
对于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有管辖权的工商所请求处理。工商所可以当即处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处理。
经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是,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记录在案的协议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有权行使下列收集证据的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举证;
(二)询问当事人;
(三)查询、复制与消费者权益争议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收集其他有关证据。
当事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工商所收集证据。
第八条 工商所对未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消费者申诉,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拒不履行调解书,且构成《消费者权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后一方反悔,或者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虽达成协议但未能履行,消费者又向工商所申诉的,工商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本办法,作为独立的申诉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所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理。
消费者协会在调解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移交工商所予以处罚的,工商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处理。
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工商所管辖的,由工商所立案查处;不属于工商所管辖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漯河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规划、实施信息工程和服务、开发利用信息资源,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需求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全市信息化管理实施细则、办法、标准并监督执行;(二)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各县区、市直部门、各行业信息化规划和年度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并监督实施;(三)指导和协调信息、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工作;(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全市大型计算机网络和国际互联网接入的管理监督,负责本地域名的审核和管理;(五)协助推进国家、省、市重点信息化工程,负责政府信息化工程的审核、工程质量监理工作,依法对信息服务市场进行管理监督;(六)负责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社会公共服务领域信息化、企业信息化的规划、推进、协调工作,监管电子交易系统安全和电子交易行为;(七)负责全市信息网络的管理和协调,参与通信管道的规划,监督管理全市通信管道建设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五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市信息化近期和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规划涉密信息工程的,应当同步规划相应的保密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确需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章 信息产业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产业的单位,应在市信息化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和规范,如实上报生产经营情况。
  第四章 信息工程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和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履行可行性研究、立项、审批、招标、工程监理、验收、运行跟踪监督等程序,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依据全市信息化建设统一规划对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必须报经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一般信息工程项目须经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管理部门审批;非财政投资的大型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建设。该项资金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规划、项目进展情况,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经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核拨。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其中使用财政性资金1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项目必须招标,确定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实行政府采购时,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及程序组织实施。其中招投标工作须接受财政部门和市信息化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原则。
  第十八条 市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监理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涉密信息工程建设过程中,保密设施建设应当同步进行。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露、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第二十条 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完成后,应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竣工验收,如为涉密信息工程的,还须报经市级以上保密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合格证书》,才能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责其限期整改,达标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建设实行市场准入制,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信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经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认定后,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从事涉密信息工程的,还须经过保密工作部门资质认定。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效益及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措施等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并对项目建成后的运行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有利用价值的、数字化、网络化的数据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第二十四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必须公开,并允许社会组织和个人无偿查询或索取。
  第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市场化配置,确保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经营服务应当遵守以下办法:(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三)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经营服务,应当保证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三)传递、转发或抄送秘密信息;(四)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不按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及部门专项规划的,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数据库开发和网络经营服务等活动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等活动的;(三)不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