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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防超期羁押 维护司法公正——浅析超期羁押问题的原因、预防对策及立法救济/李旺城

时间:2024-07-22 11: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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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防超期羁押 维护司法公正
——浅析超期羁押问题的原因、预防对策及立法救济

李旺城


[内容提要]:本文由二则真实案例入手,引发对超期羁押问题的思考: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究竟有哪些?从哪几个方面有效地去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笔者客观分析了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外因素,提出了“完善羁押立法建设的三个点,增强诉讼监督职能三条线,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三个面”的“三三联防”机制。
[关键词]:超期羁押 有罪推定 司法救济 预防机制

一、超期羁押问题的现状
有这样二则案例:广西玉林市的谢洪武在“无卷宗、无罪名、无判决”的情况下,被当地公安部门自1974年6月至2002年10月超期羁押了28年,详见《文摘报》2003年6月8日第三版;四川自贡监狱刑满人员杨宗华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样精神障碍而被家属拒绝接收,结果被迫滞留在监狱,从1987年至2003年被监狱超期羁押了16年,详见四川在线网2003年4月14日讯。
沈家本曾言:“狱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如上述二则案例一样,超期羁押既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也是我国当前羁押制度的瓶颈之一[1],其问题的严重性在今年更是引起了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视[2],全面地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地提出解决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诉讼法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笔者根据高检院的指示精神,结合当前“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教育活动,从分析超期羁押的主、客观原因入手,力求探索和深化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预防对策和救济途径。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超期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滥用,其本身具有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它的存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各种问题综合作用的结果,总的说来包括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司法机关、执法者的执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是的深层次和内在原因。
1、“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假定被羁押人是有罪的,如果被羁押人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来,我们就推定其是有罪的。由于这种思想的潜意识作用,当司法人员不能足以证明被羁押人有罪的情况下,便以种种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
2、“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上重视依法办事,而在诉讼程序上则掉以轻心。有的司法人员过分强调法的实体价值而忽视了法的程序价值,仅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放弃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造成“重惩罚、轻保障,重打击、轻维权”。
3、“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3]。所谓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私利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取宠。在经过上级赞赏和媒体炒作之后,一旦案情突变,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时,便不得以用种种借口超期羁押。
4、人权观念谈薄。人权是当今社会民主、法制的首要保护的主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而我们的个别司法人员在这方面恰恰相当薄弱,认为关的都是罪人,多关一天无所谓,所以直接导致该移送的移送不了,该结的案结不了,该进入执行程序的进入不了。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是我国之所以产生大量超期羁押现象的必然性、“合法”性原因。
1、立法制度原因。(1)首先在立法形式上。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需要[4]。“无权利则无诉讼”,“无权利则无程序”。如果说诉讼期间的延长所导致的诉讼拖延,已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长时间的讼累,那么羁押期间的延长更是使犯罪嫌疑人承受更大程度的非正义。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羁押制度上没有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原则。由罪刑相适应原则引申,羁押制度的“成比例”原则便是程序正义的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可能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和一个可能被判处15年甚至无期徒刑的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的期间上可能完全一样。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强制措施适用上的谦抑原则。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实现严格的分离,而是几乎混为一谈,导致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严重的任意化和随机化。在英美,逮捕通常只会带来24小时的羁押状态,之后是否羁押须通过中立法官的羁押听证程序。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拘留、逮捕一旦获得授权,就意味着可以将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甚至是37天的持续羁押。
(2)其次在具体法条上。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省检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自行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这是有背于我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立两个不同罪名或身份不明为由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从而“合法”达到延长羁押的目的。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开了绿灯。第四,一般法理认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自己决定。这一条款在法理意义上不利于被羁押人权利的实现[5]。
2、司法机制原因。第一,司法救济不到位。在中国的审前羁押制度中,不存在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司法审查机制,致使羁押的授权、审查和救济几乎完全变成一种行政行为,而丧失了司法诉讼行为的基本品质。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一般由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申请决定。犯罪嫌疑人无法在此时提出申辩,而律师能做的只有申请取保候审,而取保候审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实施羁押措施的司法机关自由裁量[6]。第二,责任追究的不严格。由于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至今没有普遍建立起来,因此办案人员过多考虑的是破案率而不是办案率,而破案率的关键线索就是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是可以通过超期羁押而“关”出来的。所以,超期羁押成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同时却又不需要任何司法人员为此承担经济、行政和刑事上的责任,这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一个原因。第三,羁押之外的其它强制性措施适用性差,扩大了拘捕人数,对办案形成了压力。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性差,如对外地人员的在京犯罪,两种手段都难以保证涉案嫌疑人及时到案。
3、承办机关原因。第一,经费不足。现在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严重不足,单靠政府的拨款远远不够用,往往都是要受害单位出车、出钱到外地办案,或是要求受害人个人交一定的办案经费,交不起的案件审理就会受到影响:该取回的证据取不回,该找的证人没去找;由于时过境迁,证据也就得不到落实,案件久侦不决,超期羁押现象也就司空见惯了。第二,警力不足。现在公安体制改革后预审机构已经撤销,原来的预审人员充实派出所的刑警大队,连侦带审,由于管辖地区偏大人口太多,犯罪基数又大,一个派出所的警力应付全辖区的刑事案件确实心有余而力不足,往往是抓了人来搞突审。办案粗糙导致在报拘、报捕时遇到麻烦,退补又需要一个周期(二十多天一个来回),故延长羁押成了顺理成章的事,甚至有时警力不足导致抓回来的人没有人力去审查。第三,工作效率不高。在侦查、起诉、审判上都存在效率不高的问题,该在期限内办完的事情做不完,一天能做完的非要等一个星期,等到该报会研究时又因客观原因不能上会导致延期。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个办法是合理简化案件诉讼程序,对于承认罪名和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4、案件的原因。第一,取证难。警方在侦查中,由于群众对作证的意识不强,不讲真话有之,不敢作证有之,作伪证有之;有的群众做了证、讲了真话,往往遭到报复、不公正待遇、被告人家属的殴打和谩骂,于是便撤证或翻证,从而导致早就应该移送的案件搁浅,造成超时效羁押。第二,先供后翻。由于在侦查机关在刚立案审理时警方采用“非常措施”,这样的对象往往是年轻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中老年或妇女一般有的采用精神折磨其肉体,如只许站不许坐;有的24小时不准睡;有的扣吃扣喝。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是不真实的,环境稍微一改变,就会马上翻供,导致案件审理从头来过,侦查时限不得不延长。第三,同案犯在逃,在押犯的犯罪事实不清,影响结案[7]。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有时会严重影响对在押犯犯罪事实的认定,同时对在逃同案犯的追捕未必能及时有效,导致结案困难。第四,疑难案件向上级请示未能及时得到答复。遇到疑难案件,一般都须向上级领导请示。实践中,有的疑难案件各方面原因错综复杂、牵涉面广,上级未必能及时作出答复,使得案件诉讼受阻。
总之,内因和外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本身所固有的制度、体系不科学、不完善的外在表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对我们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考虑、比较、分析,从而在程序上为我们这场反超期羁押的战斗提供有力的保障和规范上的支持。
三、解决超期羁押的预防对策
当前,我国学术界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拘留权和逮捕权赋予给承担诉讼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质的程序救济手段,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人权的保障,故建议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批捕权和公安机关的拘留权,由法官统一行使强制措施的审查权,且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将逮捕批准决定权保持原状但对逮捕程序做较大的完善。可以批捕公开质证程序,使逮捕的决定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公开质证方能决定其效力。
但是就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而言,采取第一种观点需要对司法体制做较大的变动,适时阻力可能较大;采取第二种观点则需要巨大增加我国的司法资源,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于审前的程序公平判断上,这不符和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和我国的经济实力。因此,笔者在批判继承两种学术观点的同时综合分析超期羁押问题产生的内外因素,有针对性地提出“三三制”的超期羁押预防对策:即“完善羁押立法建设的三个点,增强诉讼监督职能三条线,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三个面”。
(一)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在制度上时间、地点、人物三个点的结合上来杜绝超期羁押。
1、从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在这一点上既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8]。使预防性的羁押的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指定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2/3。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的长些。同时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就具有积极意义。
2、从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将除逮捕外的强制羁押措施实施地放在公安机关,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之后应当立即更换其羁押场所,也就是使公安机关的羁押权与侦查权相分离,从而有效地防止羁押权的滥用,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碍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权[9]。
3、从人员上,建立超期羁押个人追究制度,使任何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个人都会受到经济、行政甚至刑事制裁。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10]。”因此,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责任。被超期羁押者、其近亲属、律师和羁押地的专门负责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诉,而检察机关提出违法通知书并负责检查对违法通知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责任者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也要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落实处理,同时向检察部门备案。
(二)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强化超期羁押的预警机制、同办案机关的联席会议机制、换押制和定期催办制度三条线,在客观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保护被羁押人的诉讼权益。
1、严格执行换押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堵塞换押过程中的脱节问题。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认真贯彻执行“两高”、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精神,一方面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换押程序,做到衔接到位、反馈及时,谁出问题谁负责;另一方面,通过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保证相关单位和办案人严格执行法律。
2、强化监督手段,变监所部门的单一监督未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检察监督等部门的共同监督。实践证明这种“对口”监督方便可行,能充分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和审判监督部门的职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各个诉讼阶段得以有效监督。
3、不定期与办案单位反馈交流、定期向人大进行汇报,加强监督协调力度[11]。采取对超期羁押较长案件可由人大进行个案监督,对一般超期羁押案件实行跟踪监督的原则。对已经超期羁押的及时提出书面建议,向办案单位询问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予以纠正;并深入办案单位,对办案单位的改正情况挂牌监督直至问题解决。
(三)真正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在司法准入、职业培训和执法理念三个面上加大力度,从主观上解决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
1、严格司法准入制度。目前,全国进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解决司法机关进人不严的有效办法。这项制度一定要长期坚持下去,不能有丝毫的懈怠和放松。
2、进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对现有在职司法人员进行长期有效的、多渠道的、大范围的培训工作,加大司法人员任职期间的考核力度,真正让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员来执法,从而减少因办案人员个人的学术、思想和道德问题带来的人为性的超期羁押现象。
3、灌输科学的司法执法理念。需要加大对现有司法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做到能真正用全心全意为民服务的思想武装头脑,用“三个代表”的思想衡量自身行动,从而保证整个司法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1] 我国羁押制度的瓶颈包括错误羁押和超期羁押,其中超期羁押问题更具有普遍意义;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对我国保障人权,强化法律监督和建设法制国家具有重大的意义。
[2] 如最高检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把超期羁押专项清理作为重要组成部分,截止到7月底全国就累计纠正检察办案阶段超期羁押359人,摘自《我国力争实现办案阶段无超期羁押》,中国新闻网2003年7月22日讯。
[3] 孟波:《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发表于法律资料文库网。
[4] 陈瑞华:《超期羁押问题的法律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00年第9期。
[5] 刑事诉讼法条文的相关内容: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现代科学技术异化的刑法反动
——论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刑法对策

吴思博* 周丽君**

【摘 要】 在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的今日,国际互联网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一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依托于网络的发展,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生活正经历一场史无前例的变革,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其中利用计算机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尤为严重。形形色色的网络犯罪给这场变革提出了全方位、不容忽视的挑战。本文针对计算机网络,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犯罪的新特征,种类,犯罪构成,未完成形态及危害结果等方面立足于刑法学的立场,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计算机 网络诈骗 诈骗犯罪 网络诈骗犯罪
未来的世界,将是网络化的世界;未来的中国,也将是网络化的中国。然而,当人们为进入数字化生存而欢呼的同时,也日益感觉到一种前所未有的威胁正向我们逼近——这就是利用计算机所实施的网络犯罪。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加以探索。
一、 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的概述
所谓计算机网络,就是两台以上的计算机以直接或者通过电话线的方式连接起来,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的系统。计算机网络诈骗罪,就是普通的诈骗罪在这个虚拟世界中的变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通过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的种类
由于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可以不亲临现场的间接性特点,表现出形式多样的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
1. 利用网上拍卖实施的诈骗犯罪
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中发生最多的是网络拍卖诈骗,受害人大多是付款后或收不到商品或收到的商品不如卖主所承诺的那样值钱,或者干脆一文不值。
2. 利用Modem拨叫国际长途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诱使上网者下载一个“浏览工具”或者“拨号器”,以便免费登陆成人网站。而所谓 “拨号器”就会悄悄切断Modem的当前连接,转而通过拨通一个国际长途号码连接上互联网。这样,用户会在不知不觉中损失一大笔电话费。
3. 利用互联网骗取信用卡的诈骗犯罪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新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层出不穷。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危害最严重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最多。
4. 利用互联网提供特许权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在向投资者提供经营特许权时,有意隐瞒相关情况进行诈骗。通常以其中商业机会和特许产品展览做诱饵。譬如说,有的提出低价出售数以百万计的电子邮件地址名单,而有的则提供收信人的代理服务器号码,但实际中:提供代理服务器的号码是违反网络规定的,而所谓的电子邮件地址不是失效的就是错误的。
5. 利用互联网进行多层次销售和传销的诈骗犯罪
诈骗的手段是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有的利用网络电话兜售一些非法或欺骗性的投资产品;有的则把定价过高的为房地产提供保证底风险债券作为风险普通的一般债券来推销;也有的在网络上刊登启事要求应征者花大笔的钱买回某种生产资料,生产出商品后,公司负责回收,却又以“质量不达标”等这样那样的理由拒绝回收,从而使许多投资者损失惨重。而所谓的多层次销售一般宣称“你可以通过自己以及你所发展的下线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来赚钱”。其实商品或服务不过买给了和你一样的销售者。那么,你通过什么来赚钱呢?
6.利用互联网提供的旅游休假以及医疗保健商品及服务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宣称“你可以参加一次豪华旅游,并提供许多打折的附加服务”。实际上这全是谎言,就算成行的话,你也得因为那些“附加服务”损失不少钱。而所谓“一般药店没有的东西,可以包治百病”的医疗保健商品。你相信吗?不过对于那些身患绝症,生命垂危的人就不一样,他们可能会相信的,哪怕一点点希望。但这不过是一个骗钱的老把戏 而已。
除以上几种网络诈骗犯罪外,还有里用互联网进行的中大奖诈骗犯罪,以及利用互联网提供商业机会,投资的诈骗活动。针对网络诈骗的种种方法,类型,网络诈骗就有了自己的一些新的特点。

(二)、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
网络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诈骗罪取的财物的方式不同,一般的诈骗活动,行为人与一定自然人之间有一定的意思沟通,即“人——人对话”,而网络诈骗罪则不然,行为人更多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达到初步目的。正是由于人机对话的技术特点,决定了网络诈骗罪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
1、犯罪方法简单,容易进行
网络用于诈骗犯罪使犯罪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更加逼近事实,或者能够更加隐瞒地掩盖事实真相,从而使被害人易于上当受骗,给出钱物。
2、犯罪成本低,传播迅速,传播范围广
犯罪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制作形式极为精美的电子信息,诈骗他人的财物,并不需要投入很大的资金,人力和物力。着手犯罪的物质条件容易达到。
3、渗透性强,网络化形式复杂,不定性强
网络发展形成一个虚拟的电脑空间,即消除了国境线也打破了社会和空间的界限,使得行为人在进行诈骗他人财物时有极高的渗透性。网络诈骗的网络化形式发展,使得受害人从理论上而言是所有上网的人。
4、社会危害性极强,极其广泛,增长迅速
从CNNIC统计调查报告关于网民对网络的使用与需求来看,网络在进一步的融入到人们的生活中去。以往的高达88%的电子邮箱的使用有所下降,而搜索引擎,网上银行和网上销售等网上交易的使用和需求有大幅提高。① 而且,由于这些犯罪的受害者分布广泛,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网络诈骗犯罪发展特别迅速,是所有网络犯罪中增长最快的一个。
二、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
(一) 犯罪客体
现实社会的种种复杂关系都能在网络得到体现。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但是应当看到互联网是靠电脑的连接关系而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就互联网而言,这种连接关系是靠两个支柱来维系的,一个是技术上的TCP/IP,另一个是用户方面资源共享原则。正是这两个支柱,才使得国界,洲界全都烟消云散,才使得虚拟空间得以形成。笔者认为,这里的网络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是网络上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而其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只可能是动产。应当指出,利用互联网进行的骗情骗色不属于本罪。
(二)客观方面
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利用互联网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本罪行为的两种并列选择形式,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构成本罪。至于采取什么方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法律未作限定。因此,利用互联网技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以下两个:一是工具特征,犯罪行为人利用了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二是行为特征,犯罪行为人刻意用里假名字隐瞒真相,发布虚假信息来虚构事实。这样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地”交出财物。表面上看,被害人交出财物是“自愿的”。其实这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引起的。如果被害人了解事实的真相,决不会将财物交给对方的,所以“自愿地”交出财物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从网络诈骗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大多为14岁至40岁左右的年轻人,并且具有一定的计算机和网络专业知识。但是不能认为具有网络知识的人就是特殊的主体。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主张,所谓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资格,地位或者状态,通常将具有特定职务,特定业务,具有特定法律地位以及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视为特殊主体。我国虽然给一定拥有网络专业水平的人发放网络工程师证或给其相应的职称,但从网络诈骗犯罪的案例来看,一部分只有简单的网络知识。同时,在网络普及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具有基础的网络操作知识。网络诈骗犯罪越来越多,用具有专业知识的标准是不确切的,这不是所有网络诈骗犯罪的共性,而且犯罪主体的趋于年轻化是显而易见的。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网络诈骗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中,犯罪行为人具有明显的“非要侵占不可”和想方设法占有的念头。这表明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常常是直接的。并显示了行为人具有极强的主观故意。
三、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未完成的形态的司法认定
1. 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
犯罪的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它是指“犯罪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② 那么在网络诈骗罪领域,实行行为何时或何环节开始呢?
首先应该将现实性环节行为排除在外。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4号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8日经建设产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