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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首例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引发的意见分歧和法条竞合的法理冲突/李旺城

时间:2024-07-02 07:1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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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首例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引发的意见分歧和法条竞合的法理冲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李旺城、郭小锋

一、基本案情:
杨某,男,42岁,某区林业局林政资源科副科长。
2001年3月23日杨某在负责审批本区某村申请采伐枯死杨树180株的过程中,违反审批程序,在未进行实地测量、未减少株数的情况下,以部分杨树患溃疡病为由将申请采伐表中的立木蓄积由31.5立方米改批为18立方米。同年9月30日该村又申请采伐村西河套等地枯死杨树1918株,杨某在未办理枯死树鉴定的情况下,采用同样手段将申请采伐表中的立木蓄积由69立方米改批为40立方米,后报批主管局长同意。同时杨某在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发放的情况下,擅自电话通知该村进行林木采伐。杨某的上述行为导致林木被滥伐共计58立方米。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杨某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理由是:杨某身为负责林木采伐证发放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其违反管理程序的发放,造成了58立方米林木被滥伐的严重社会后果,其两次私下改动采伐申请表、不进行枯死树鉴定等行为表明了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杨某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407条中所指的“森林法的规定”,即北京市林业局发布的《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且情节严重,应以刑法第40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杨某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理由是:1、杨某的主观故意不明确,表现在杨某更改立木蓄积数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权力,杨某是在认为有一定数量杨树患溃疡病的情况下依据工作经验将数据更改的,同时法律上对更改立木蓄积数的行为也没有禁止性规定。2、后果虽然严重,但责任却较分散,表现在杨某虽更改立木蓄积,但报经了主管局长签字同意,同时区林业局后也确实签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据罪责相适应原则不宜定罪。
第三种观点:杨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杨某亦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表现在两次擅自改动采伐申请表、擅自通知提前采伐、不进行枯死树鉴定等;在客体上侵犯了国家林业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观方面杨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杨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因为其中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要件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而导致其犯罪构成要件不明显或者说是缺乏。理由是:
第一,主观故意不明确。根据《刑法》第407条的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其所涉及两种行为,无论是滥发或超限额发放,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可能产生的结果都应当知道,因为这对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而言,是个常识问题,不存在不能预见的情形。但是,如果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即使情节严重,依法也不能认定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本案中,杨某作为主管审批的林业人员,拥有法律赋予的审批发放权利,同时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主管人员不能依据主观判断而去改动林木蓄积量,其依据工作经验认定部分杨树患溃疡病而将审批的立木蓄积数由多改少属其职责权力范围,因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确。第二,此罪在客观方面,《刑法》第407条只规定了两种处罚行为,即超过年采伐限额和滥发的。本案中,首先杨某没有超年采伐限额发放。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当时杨某审批时发放是否超过了年采伐限额,尽管了解到这一点对判断杨某违规发放的主观故意是有帮助的,但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宜认定杨某没有超限额发放;其次杨某没有滥发。尽管其在私改林木蓄积方、擅自通知无证先伐、不执行枯死树鉴定上违反了审批程序,但是采伐证后确也经主管局长签字同意,由区林业局正式签发。所以说杨某的行为是严重不负责任,而不能说是滥发。
既然我们认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那么杨某是否构成犯罪呢?我们认为,杨某给该村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反审批程序和不服责任的行为,但认定构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行为只存在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所以不能认定杨某构成犯罪,理由是:
什么是犯罪?《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具有三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尽管我国在采用犯罪构成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标准,但上升到犯罪本质特征层面来分析犯罪,法理也是相通的。在本案中,首先杨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容置疑。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1],很显然杨某的违规发放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次,关键分析它的刑事违法性。因为刑事违法性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它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违反刑法规范,二是违反其他法律规范但因情节严重进而违反了刑法规范。《刑法》第407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2],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对杨某的发放是否超年采伐限额无证据确认而被排除,因此关键看其是否超越职权或滥发采伐许可证,在这一点上存在合理性怀疑:1、杨某的改批是依据自己的工作经验,认为有一定数量杨树患溃疡病所致,同时法律上对更改立木蓄积数的行为也没有禁止性规定。2、区林业局批给该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明确记载采伐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而领证日期为2001年10月18日,杨某通知无证先伐的行为在时间上符合林业局批准的规定采伐期限,只能说是违反了程序,不能强调它是滥发。3、杨某在明知该村的申请材料中没有枯死树鉴定,不符合北京市林业局实施的相关文件的情况下,仍然签字同意批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然而该管理程序仅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不足以作为法律定罪的依据。最后,看它的应受刑罚处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如果某种行为只应承当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时,则不可能成立犯罪;只有当该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时,才成立犯罪[3]。本案中杨某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审批的程序无疑,但是它只是承担行政上的责任。而在法律层面,杨某的行为既不属于《刑法》第407条的超年限额发放和滥发,也不属于《森林法》第41条的超越职权发放;同时在责任承担上,尽管杨某的责任很明确,造成的后果也严重,但是让杨某一人全部承担是不公平的,毕竟整个审批经过了主管领导的签字同意和上级林业局的审核,所以责任分散的合理性怀疑也不能排除,因此,杨某的行为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所以综上所述,杨某不构成犯罪。
此外,关于杨某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意见中,还涉及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北京市林业局颁布的《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能否作为违反法律定罪的依据?如果不能,那么认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违法的依据是什么?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在这里,我们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应作广义的理解还是狭义的理解呢?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合适,这样才更符合我国刑罚的立法目的[4]。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它包含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两个层次,显然作广义理解更符合这一刑罚目的。所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不仅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也包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国务院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林业行政法规、规章中有关森林年采伐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的范围及方式、林木采伐证的申请与审核发放权限等事项的规定。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北京市林业局制定实施的相关文件《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既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林业行政法规、规章,而是北京市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和伐移林木管理的通知》,对1997年类似文件的进行修订后,印发全市林业部门实施的一个规范性文件,目的是规范全市林业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能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我们认为,认定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发放的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刑法》有关条款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林业行政法规、规章。
(二)杨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若不构成,那么便出现了一个法理冲突,即当行为违反了普通规定但却没有违反特殊规定时该如何适用法律?
我们需注意到,刑法第397条第1款在规定玩忽职守罪时,有一个“但书”,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同时,刑法第407条就具体规定了“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个法条规定的罪名所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因此表现为一般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包含关系。刑法通说明确规定[5],当一般法条和特别法条竞合时,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问题是当行为不构成刑法特殊规定的犯罪而只构成普通规定的犯罪时应该如何认定呢?这涉及到法理上的冲突,需要国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确定。
我们认为,首先肯定刑事法律在程序上具有不可逆转性,其次按照特殊条款优先适用普通条款的刑法通说,应着重考虑杨某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就应当认定其无罪,而不能再套用一般性的条款,去追究他的玩忽职守罪,否则就在法理上违背了谦抑的精神[6]。
四、处理建议:
由于此案是在检察环节中遇到的首例案例,并未进入审判环节,我们只能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以供探讨。我们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1、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追究其行政责任;
2、针对本案中,杨某违反的《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从而导致其缺乏犯罪特征要素,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发放林木采伐证的行为的违法性作进一步明确的界定;
3、建议最高检、最高法对《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一般条款与第398条至第419条所规定的特殊条款如何进行具体适用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因法条竞合而导致不符特殊条款但符一般条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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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该规定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就是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滥发林木采伐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
[2] 见《森林法》第41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张明楷:《刑法》2001年版,全国司法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出版,第8页。
[4] 张穹、敬大力、赵秉志主编:《渎职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347页。
[5] 张明楷等主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00页。
[6]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第794页。


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遥墙镇的辖区。


  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会)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文化宫、少年宫的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的候车(机)厅(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除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检查人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十元罚款。


  检查人员对吸烟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现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历城区的其他乡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各水产科研单位: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并于当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施行。修正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水污染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这是国家在法律上赋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能。为加强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的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渔业环保工作。水污染防治关系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而水污染直接危及渔业生态和渔业生产。近年来,水污染对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害日益严重。为了使社会各界公众知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渔业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各地应抓住《水污染防治法》重新公布的有利时机,组织开展宣传和学习,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同环保部门的工作衔接,积极开展渔业水域环境执法工作,及时调查处理水污染渔业事故,依法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
二、搞好监测,调查取证。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涉及到比较复杂的水域环境和生物技术。各地要紧紧依靠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的技术力量,发挥水产科研单位的科研能力,搞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及渔业污染事故的取证工作,逐步完善渔业环境监测体系。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作为渔业环境技术鉴定和《渔业水质标准》的监测单位,要认真调查、分析渔业污染事故的原因,科学计算损失,保证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为公正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提供依据。
三、依法行政,严肃执法。凡是水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渔政机构都应依法调查处理。一是污染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养殖的或增殖放流的鱼、虾、贝类等损失的,按我部颁布《污染渔业事故损失计算办法》确定损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就损失赔偿问题调解,并依情节对污染责任单位罚款。污染责任单位拒绝赔偿损失的,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二是水污染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按污染对渔业资源的损失及渔业生产的损害程度,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赔偿资源损失,并依法处罚。污染单位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污染责任单位进行处罚的,必须依法开具处罚决定书,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渔政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加强部门协调,做好相互配合。渔业污染事故涉及单位多、情况复杂。对复杂的渔业污染事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会同当地环保、航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查处,使污染事故尽快得到处理。对重大事故,由我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及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处理。在处理中,各部门都应依法切实保护农民(渔民)合法权益,对受污染破坏的渔业生产,各地要尽快组织恢复,帮助渔民解决生产、生活中的问题,以确保渔业的正常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