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王保德

时间:2024-05-16 10: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
一一兼析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的原因及对策

王保德

【关 键 词】 民行检察告知制度
【内容提要】 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宣传不力又是造成案源不足的关键所在.要改变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知民行抗诉为“何物”的现状,要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知道在认为需要时能通过民行检察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建立完备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民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且日趋完善。从今年两高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所统计的数宇看,近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民行抗诉案件69392件,应该说,监督工作成效显著。但与同期全国法院审理民行案件2362万件相比, 这3‰的抗诉率实在是少的可怜。
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民行抗诉案“多多益善”,但上述数字以及实践中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实在不容乐观。笔者认为,除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等因素外,造成目前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民行抗诉案源不足,民行抗诉案源的不足源于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而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又是由于民行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的了解不足,而造成这一了解不足的原因,当然是由于我们的民行检察宣传措施不力。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一再强调民行检察宣传,一再开展民行检察宣传:又是传单又是报刊,又是单位又是乡村,又是咨询又是讲座,能想的都想了,该做的也都做了,但是,宣传效果依然不尽人意,不用说普通百姓,就是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民行检察、了解民行检察的又有几个?因此,要在目前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知之甚少的现实状况下去解决案源不足问题,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问题,就必须想办法: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及时的了解;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裁判不当、权益受损时能够依法向检察机关行使其申诉权。为此,笔者曾构想:可否通过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来解决案源不足问题?
所谓“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就是由检察机关制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由人民法院将该告知书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送达情况实行监督的一项诉讼制度。下面,笔者就建立这一告知制度的具体构想,谈谈一己之见。
一、“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制作
要想使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检察监督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先让他们知道民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为此,笔者主张, 由检察机关为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专门制作一种明了实用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
笔者认为,在“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设置以下内容:(1)民行检察的性质、任务;(2)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可抗诉的情形(包括:对什么样的案件、在什么情形下、经过什么样的程序、启动及终止对申诉案件的审查、抗诉); (3)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情形(包括:唧些人、对哪些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时间范围、向哪级检察机关哪个科室提起申诉);(4)民行申诉案件当事人在申诉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免交费用、提交申诉书、答辩书、举证、申请调查取证、可索要的文书等);(5)其它公民或组织的检举揭发;(6)当地民行检察部门的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二、“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送达
过去,我们只是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一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这种送达,既不能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多少便利,也不能让那些需要申诉但却不知道还有这条申诉途径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检察院申诉。在此情况下,民行科室办案人员候在办公室坐等 他人申诉的结果,只能是门庭冷落、案源不足.而且,实践中还有一些本应成为再审最有说服力的申诉理由,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不知道“民行检察监督”、不知道“多个心眼”收集证据,致使日后到检察机关申诉时,因无法再收集到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客观真实的理由而不得不承担“申诉理由不足”的法律后果.类似情形不胜枚举.在当事人在为自己“不能举证”而懊恼之时,我们是否也该反思一下:司法机关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了吗?
由此看来,要想解决这一“来被告知”及“告知滞后”的问题,就必须设法保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及时送达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人民法院应尽的、法定的义务.而且,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中,与人民法院之间应该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为此,笔者认为,应当要求法院在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检察院制作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行政诉讼法》有关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执行送达(特别是要认真执行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规定, 以备日后检察机关查看送达情况时有据可查)。法院应当保障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按时收到“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了解民行检察职责,而且便于在诉讼中及时发现和收集可能引发日后申诉所需的证据材料,从而避免当事人不知申诉或不能举证之苦。
三、对“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送达情况的监督
制作、送达“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位参加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知道检察院还有个民行检察部门,都知道民行检察是干什么的;都知道在诉讼中权益受损或遇有违法情形时,可以依法寻求民行检察监督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要想真正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保证“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依法送达。这是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也是落实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为此,笔者建议,同级检法两家(最好是高检高法两家)不妨就此问题联合发文,确定在执行该项制度中检法两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送达目的、送达方式、送达时间、文书制作、文书内容等,特别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送达情况进行监督的时间、方式(如查阅法院卷宗中的“送达回执”、或就此“告知书”单另的“送达回执”限期回复检察机关)、以及违反该告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法院的“送达”才能有章可循,检察院的“监督”才能有据可依,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才能规范、有序地付诸实施.这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完善检察监督制度,还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强自我约束,何乐而不为呢?
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算不上什么“大的举措”.但是,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切实有效地监督人民法院自觉执行该项制度,就能够实现所有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民行检察 监督的知情权,就能够保障每一位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及 其他诉讼参与人适时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诚如是,则案源不足的问题,将不再成为“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其主刑只设定了拘役刑罚,刑罚低轻,刑种单一,为刑法诸罪刑罚设置的独一无二。司法实践中,刑种单一或可给科刑带来某种程度的方便,但在强制措施的采取上,却打破司法常态,凸显出其特殊性,简而不便。笔者在此谈谈拙见,敬请指正。
一、依法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措施
至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法罪名已达到451个。非常有意思的是,除危险驾驶罪外,对其他450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可以做到“一押到底”,即从立案侦查开始到交付执行,可以通过相继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中。这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无疑是严厉的,但对司法机关来说却能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在案,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司法机关往往“偏爱”逮捕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谦抑性原则受损。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所在,从而决定对该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条件(即逮捕罪责条件或刑罚条件),导致整个刑事诉讼中不能采取该逮捕措施。尽管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因刑拘而受羁押,接下来就得因不能采取逮捕措施而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无法“一押到底”。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1)犯罪事实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罪责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社会危险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对逮捕该当性的评价,取决于上述条件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本身就蕴涵着一定的审查规则,犯罪事实条件为首选,罪责条件次之,而社会危险性条件则是再次之,逐一满足方可。但只要有一个条件不能满足即可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作出逮捕否定性评价要注意优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1日《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规定,只要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应不予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四项均属排斥逮捕罪责条件的情形。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其法定最高刑罚为拘役6个月,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应属于排斥逮捕罪责条件的法律特别规定,可谓法定不能捕。
因此,对危险驾驶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充分注意到这种犯罪刑罚规定的特殊性,防止错误采取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措施。对公安机关仅就涉嫌危险驾驶罪,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提请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只需以“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为由,即可不予批准逮捕。反之,如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则属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这种错捕,应当依法纠正。如,2011年5月11日,遵义县检察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冉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使得冉某成为“醉驾入刑”以来该院批捕的首名醉酒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员 。①笔者认为,该案审查时就没有注意到危险驾驶罪刑事规范存在的否定逮捕罪责条件的法定因素,对冉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显然是错误的。当然,这种错捕不在国家赔偿之列,因为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错捕赔偿范围只限于被撤销案件、存疑不起诉和宣告无罪的错捕,其以没有犯罪事实为提前条件。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的规定可予逮捕
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采取逮捕措施,是相对而言的。因为刑事诉讼法不止是以第60条规定了一种逮捕,还以第56条和第57条规定了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义务的另一种逮捕。前者是以实体违法为前提,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普通逮捕;后者以程序违法为前提,如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擅自离开住处、指定居所或所居住的市、县,擅自会见他人,传讯不到案,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秩序情形,是司法实践中少用的特殊逮捕。从法理上讲,危险驾驶案件排斥采取普通逮捕,但并不排斥采取特殊逮捕。
危险驾驶案件属于轻罪案件,既然无需采取普通逮捕,那为何还有采取特殊逮捕一说呢?因为特殊逮捕对危险驾驶案件也同样具有保障诉讼作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案件一进入起诉、审判阶段,就应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但司法机关却无法保证都能自觉接受审查或审判,难免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过程中潜逃或传讯不到案,造成刑事诉讼中止。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当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足保障时,羁押性强制措施就取而代之,当羁押性强制措施过而欠当时,就应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非羁押型与羁押型之间具有互补作用。对于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规定的义务,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21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9号)第53条或第68条规定的标准 ,②就应当依法采取特殊逮捕。特殊逮捕正好解决了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逃跑,司法机关需要采取羁押措施的法律障碍,弥补了采取普通逮捕法定不能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如果要通缉在逃的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针对“应当逮捕”条件,也只有采取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规定的特殊逮捕才能于法有据。
三、公安机关刑拘释放时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刑法修正(八)》自今年5月1日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已陆续判处了一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其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快审快结,诉讼期限短。如,山东醉驾判刑第一人张某,5月5日晚被查获,5月9日即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诉讼用时仅为3日(周六、周日除外) 。③由此刑事司法与理论界有人提出要探讨建立新的快速审理机制。笔者认为,醉驾、飙车入罪作为倍受公众关注的新型犯罪,司法机关在生效伊始以快速查处带来轰动效应,时过半月就已收到全国酒驾案件大幅度下降的预期效果,无疑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司法应保持理性,在追求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一定要注意严格程序,求快不违法,正确采取强制措施。司法实践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公安机关不应不变更强制措施而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正在实行危险驾驶或者在危险驾驶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对其刑事拘留3日,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4日。虽然公安机关认为应对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不能一如其他犯罪案件那样,认为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而只能解除刑拘措施,予以释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释放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变更强制措施,理由是:
第一、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113条第2项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刑拘释放后不变更为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而移送审查起诉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就属违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
第二、只有在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前提下,才能在后来不得已的情况下启动特殊逮捕程序。拘释放后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一旦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司法机关就无法律依据对其缉拿到案,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会因逃跑行为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显得尤为重要。
2、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能共享刑拘期限办案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醉驾案件是现场查获、当场抽血取证、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完全可以在有限的刑拘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也许会有人认为,既然不能采取普通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变更强制措施又麻烦,干脆占用公安机关的刑拘时间将案件审结,岂不快捷省事。笔者认为,刑拘期限是侦查专用期限,起诉与审判阶段占用于法无据,如果公安机关在未变更刑拘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以便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在法定刑拘期限审结,无疑是违法的,应当严格禁止这种非法占用或“借用”。
3、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8月4日《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9]59号)第22条的规定,对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而且根据该《规定》的第23条规定,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还应当立即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
四、审判机关不能依据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进行收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犯因被判处拘役,应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根据公安部2008年2月29日《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拘役必须羁押执行,没有被逮捕的危险驾驶罪罪犯判决生效时怎么收押呢?早在198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所作的《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高检刑字[1980]第66号)就已经规定,对于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逮捕的罪犯,公安机关可根据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收进劳改、拘役场所执行,不另办理逮捕手续。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350条又规定:“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对此,公安部《管理办法》第8条也有相应规定,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上述规定非常明确,无需办理逮捕手续,可凭生效刑事判决收押危险驾驶罪犯以执行拘役刑罚。
但是,对没有逮捕的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后的上诉期限内,或者二审终审判决宣告前,审判机关能否凭借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对其收押呢?结论是不能。因为收押必须持有相应的法律羁押手续,未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不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依据之列。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1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的规定,即使公安机关采取过逮捕措施,但变更逮捕措施后,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也应当重新报捕,而不能自行决定收监。同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存在重新决定逮捕的必要。司法实践中,其他犯罪的被告人被一审法院宣告判处监禁性刑罚时,会当庭立即收押。当庭收押所依据的是经法院决定的逮捕措施,而非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可此时对被宣告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既不能采取普通逮捕,也因没有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义务而不能采取特殊逮捕,故仍然不能收押。相对来说,一审法院既然判处的拘禁性的拘役刑,但却不能予以收押,还有对被告人失控的风险,未生效的有罪判决文书的拘束力还比不上一张逮捕证,审判机关对此是无奈的,但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下,只能让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继续处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状态之下。当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判机关可依据判处拘禁性刑罚的一审未生效刑事判决而无需采取逮捕措施即可收押被告人,则能从刑事立法上解决这一司法尴尬的局面。

注释:
①源于中国西部开发网,2011-5-12,《贵州省遵义县首名醉驾犯罪嫌疑人被捕》一文。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3条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第68条第2款规定:“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③源于《大众网》,2011-5-11,《山东醉驾入刑第一人 济宁张某判拘役两月》一文。


* 作者系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公诉二处长。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和减免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和减免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第33号


根据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减免作出以下规定:
一、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一)一级保护田每667平方米为七千元至一万元;
(二)二级保护田每667平方米为五千元至七千元;
(三)三级保护田每667平方米为二千元至五千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征收标准。
二、下列建设项目征(占)用基本农田,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核准,减免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一)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工程用地,免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二)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地,免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三)未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农业试验田用地,免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四)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库库区、淹没区、引洪排洪工程、蓄水池、渠道、大口井、堤坝及水利专用变电站、专用高压线用地(不包括以发电、旅游为主的水利工程),免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用地,减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应缴部分的70%(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除外);
(六)直接用于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方面的公共福利设施用地,减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应缴部分的50%。
申请减免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减免通知书。



1992年6月22日